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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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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跨境电商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上海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国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本市跨境电商企业在出口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按季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并提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明细表》(格式见附件,数据内容可自“上海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下载)电子申报数据。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三、本市跨境电商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8栏次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次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四、本市跨境电商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五、本市一般纳税人跨境电商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本市跨境电商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的管理,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纳税人申报信息开展比对分析,对不符合免税情形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26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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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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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谌贻琴 2018年10月19日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04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4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一并缴纳。  第十条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第十一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19教育费附加 地方 教育附加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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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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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76号)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18年9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机制,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程序、核定定额方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第二章核定定额方法第十条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经营额原则上按照经营因素法核定。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双定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经营额的一种核定方法。第十二条核定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经营额和征收率(适用税率)计算。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纳税(费)额根据核定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和适用税率(费率)计算。第十三条核定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减除业主费用的余额,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减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第十四条各行业所得率由各市(区)税务机关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双定户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采用经营因素法不足以准确核定经营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二)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三)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核定;(四)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五)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第十六条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实际经营天数。第三章核定定额程序第十七条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初次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双定户的首次定额核定。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定额调整。第十八条初次核定定额程序:(一)双定户自行申报双定户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生产经营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核定的经营额和应纳税额进行集体审议。(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四)下达定额公示的定额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送达双定户执行。(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下达双定户执行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第十九条调整定额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一般程序1.双定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并按照第十一条的核定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方法)和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2.双定户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申请变更定额的,按照税务行政许可(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程序调整定额。3.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二)简易程序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程序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第二十条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个公历年度,具体期限由各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第四章日常管理第二十一条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区)税务机关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第二十二条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第二十三条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第二十四条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第二十五条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在双定户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税务机关签订的划缴税款相关协议中进行明确。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第二十六条双定户开出发票的经营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的经营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的经营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第二十七条双定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月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或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减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减除业主费用。第二十八条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核定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征收的各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第二十九条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附件3),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限非“一照一码”户)、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限非“一照一码”户)、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第三十一条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第三十三条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税务人员在双定户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双定户的应纳所得税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明确继续执行)规定按季申报缴纳。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第三十七条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第三十九条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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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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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加快税收便利化改革成果转化,进一步推进税收营商环境的优化,切实提高税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现将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9月7日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和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决策部署,释放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红利,聚焦重点难点问题,持续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促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吸纳国际先进经验,对标国际先进水平,结合国内营商环境评价要求,以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为契机,不断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引导和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自愿遵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面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努力打造国际一流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痛点堵点,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注重体验,努力创造流程更优、效率更高、服务更好的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对标先进。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前沿实践,精准对标、深挖潜力、大胆创新,打造国际一流的税费管理和服务体系,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国际竞争力。  坚持试点先行。扩大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以试点示范破解难题、总结做法,分步推进、逐步完善,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先进典型和创新经验,为加快全国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建设积累经验。  坚持共治格局。坚持开放共治的税费治理方式,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主动作为,内外联动,推动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管理共促、服务共融,实现税收共治。  (三)行动目标  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加大税制改革力度,持续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到2022年,我国营商环境纳税时间指标国际排名达到上游水平,形成充满活力、富有效率、体验更好、更加开放的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行动任务  (一)强化顶层设计,减少纳税次数,打造集约化营商环境  1.实行主税附加税同步征缴。2019年6月底前,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动计算申报,纳税人一次性完成主税附加税申报缴纳。  (二)实施精准服务,压缩纳税时间,打造便捷化营商环境  2.简并资源税征期,将资源税按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1个月申报,调整为按月或按季申报。  3.简化代扣代缴申报。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等由发生时按次申报改为按月汇总申报。  4.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推动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的行政审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5.优化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完善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征管流程,推动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涉税信息跨省共享。  6.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实现车辆购置税完税信息与公安系统电子化交互,简化车购税档案资料,实现无纸化管理。  7.扩大税(费)优惠备查范围。现有各税种的备案类优惠事项、非税收入优惠事项以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事项,应以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同时兼顾防范税(费)风险为原则,逐步扩大备案改为附报资料备查、以申报代替备案的范围。  8.简化出口企业退(免)税备案信息采集,2019年12月底前,不再向纳税人采集《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与工商登记重复的项目。  9.清理涉税(费)证明。按照国务院相关要求,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  10.取消资源税管理证明。  11.推行纳税记录网上查询和打印。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2019年6月底前,实现纳税人自主查询和打印纳税记录。  12.精简涉税资料报送。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2019年底前精简25%以上。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  13.便捷发票使用。继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  14.优化增值税代开发票管理。2019年12月底前,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5.取消增值税发票验旧。2019年12月底前,除了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  16.推进“一网”办税。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2020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90%实现网上办理。2022年12月底前涉税服务事项基本上网办理,电子税务局对接各省级政务平台。  17.推进“一门”办税。2018年12月底前,将房地产交易、车辆购置税征收等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需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优先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对于具备条件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整体进驻,9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2019年12月底前,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应进必进,进驻后的办税服务厅可办理全部涉税事项。  18.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2018年12月底前,5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2019年12月底前7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  19.推进“一窗”办税。所有办税服务厅实现“一窗一人”办税模式,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20.编写税收制度分类指引。按税种、流程、行业等多维度编写税收分类指引,方便纳税人便捷查询所需税收制度,增强政策服务精准度。  21.编写办事指南。建立办事指南发布机制,制定规范统一的线上、线下办事指南。  22.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咨询服务。深化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工作,发布主要境外投资目的国税收指南。更新发布《“走出去”税收指引》。  23.实现智能化、一体化税法宣传。以纳税人行为轨迹分析为基础,实现纳税人个性化信息自主定制,智能精准推送,逐步形成自主定制到智能推送的个性化宣传辅导模式。  24.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按季度举办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实施税收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三同步,在政策发布时,同步政策解读,同步政策宣传,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制作纳税人学堂专题培训辅导课件。  25.规范纳税(缴费)咨询。加强12366网上咨询与热线咨询相互融合,搭建智能咨询平台,拓展12366受理渠道。建立智能咨询库,实现24小时咨询服务。统一办税(缴费)服务厅、12366等不同渠道的咨询答复口径,实现纳税(缴费)咨询规范统一。  26.实现耕地占用税信息共享。与自然资源部门实现批地数据共享,实现耕地占用税网上缴税。耕地占用税网上缴税数据反馈至自然资源部门,作为纳税人在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子凭证。  27.选取信息共享基础较好的北京、上海市开展房地产交易税收网上预审,减少窗口办税时间。  (三)加快税制改革,减轻税费负担,打造低成本的营商环境  28.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从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实施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等方面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  29.放宽个人免税权限制。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放弃免税权不受“36个月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限制”,仅对当次代开发票有效,不影响以后申请免税代开。  30.公布相关系统接口规范。公布基于互联网税务端涉企系统接口规范,供纳税人自行开发使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支持纳税人通过接口提交申报数据、申报表单和获取相关反馈信息。  31.推动人民银行制发第三方缴税业务规范,明确业务流程。  32.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推进涉税专业服务实名信息采集和信用管理,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  (四)创新管理手段,优化税后流程,打造高效能的营商环境  33.优化多缴退税办理流程。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网上办理。  34.拓展纳税信用查询渠道。提供公开便捷的纳税信用自助查询渠道,纳税人可实时查询自身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及纳税信用扣分明细。  (五)加强事后监管,规范税收执法,打造公平化的营商环境  35.优化重大涉税事项辅导。针对涉及多地区或多税种的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推行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工作机制,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针对大企业重大交易事项,提供专业辅导,提出税收风险建议,降低大企业重大事项涉税风险成本。  36.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制定《税务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2019年12月底前完成“三项制度”信息系统开发工作。  37.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2019年10月底前税务总局制定税务系统权力和责任清单范本。各省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本级权力和责任清单。  38.联合实施失信惩戒。进一步推动纳税信用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应用“互联网+监管”方式,推送纳税信用信息和税收违法“黑名单”至相关部门,强化联合惩戒。  三、行动保障  (一)解放思想,突出改革创新。各级税务机关要转变传统征管思维,以纳税人、缴费人的合理需求倒逼改革创新,从根本上破除制约税费征管服务效率提升的壁垒,从制度、方式、渠道、科技等多方面突破创新,为纳税人、缴费人打造低成本、更便捷、更集约、可信赖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统筹推进,抓好任务落实。税务总局成立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统筹税务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各省税务机关应参照税务总局成立本单位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认真落实税务系统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各项措施。  (三)加强沟通,做好改革宣传。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要加强部门合作,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要积极应用新媒体、移动终端等渠道,从纳税人、缴费人视角开展宣传,提升改革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上海市税务局要积极反映和展现我国税费便利化改革成效。  (四)跟踪问效,推进示范带动。税务总局将结合国内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通过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对各地税务机关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情况开展考评,推动全国税务系统同发力共提升。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总结创新经验及存在问题,并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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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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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第一批))和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通知》进行了整合梳理,重新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予以发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所列事项,在纳税人信息完整且符合网上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可全程在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办理,无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登录地址:http://wsfw.sx-n-tax.gov.cn:8001/login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和“放管服”要求适时调整《清单》事项,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序号事项大类事项小类子项办理路径1报告类基础信息报告纳税人信息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变更税务登记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税务登记2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注册登录成功完成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存款账户报告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常用功能-全部->会计制度备案5授权(委托)划缴协议1.常用功能-全部->三方协议2.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三方协议6信息采集其他信息采集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房产税税源信息采集7跨区域涉税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常用功能-全部->跨区域证明开具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常用功能-全部->跨区域证明开具9征收方式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1.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纳税人类型选择2.常用功能-全部->一般纳税人登记10特殊事项报告定期定额户停(复)业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停业登记、复业登记11注销清税报告清税注销(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常用功能-全部->注销登记12清税注销(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常用功能-全部->注销登记13发票类发票领用发票票种核定网上税务局申请-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发票数量/版式数量申请-转入后台审批14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最高开票限额审批2.常用功能-全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5发票领用常用功能-全部-发票领用16发票代开代开增值税发票(国税)常用功能-全部-发票代开17发票验旧发票验旧常用功能-全部-发票验旧18发票认证登录界面-我要操作-发票确认平台19发票相关服务发票真伪鉴别登录界面-我要查询-全国发票查验20申报类增值税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2增值税预缴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4消费税申报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5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6成品油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7小汽车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8电池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9涂料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0其他类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1企业所得税申报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2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3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4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5关联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6个人所得税申报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包含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自行纳税申报(12万元以上)37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ABC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8房产税申报房产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9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0土地增值税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1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2资源税申报资源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3水资源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4印花税申报印花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5车船税申报车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6环境保护税申报环境保护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7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8基金(费)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9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0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1工会经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2扣缴申报扣缴车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3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在个税扣缴系统申报成功后,在平台中: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税款缴纳,完成缴税5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5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6申报错误更正申报错误更正征期结束,零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3万元以下)可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7备案类增值税优惠增值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减免备案58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减免备案59房产税优惠房产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房产税税源信息采集-应税信息-减免税信息60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采集-应税信息-减免税信息61土地增值税优惠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2资源税优惠资源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资源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3印花税优惠印花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印花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4车船税优惠车船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车船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5环境保护税优惠环境保护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环保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减免性质67教育费附加优惠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减免性质68证明类证明开具完税证明开具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完税证明69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登录成功后打印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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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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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现将部分办税事项实行省内通办事宜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共4大类15个事项:  (一)税务登记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二)税务认定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优惠办理类7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包括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印花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宣传咨询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  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省内通办范围。  二、省内通办的方式主要有网上办理和办税服务厅办理  (一)网上办理。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网上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和涉税信息咨询业务。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纳税人通过河北省网上税务局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应纸质资料进行扫描或拍照,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上传,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上传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向办税服务厅报送相关资料。办税服务厅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予以办理,即办类事项应即时办结。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需要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业务专用章(使用印章种类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省内通办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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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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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的税务机构名称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公告如下: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5〕109号)第一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三、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17号)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签订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发〔2010〕83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纳税人国税税务登记证号”修改为“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国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征收机关”。五、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六、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江西国税网站”修改为“江西税务网站”,“国税票鉴()号”修改为“税票鉴()号”。七、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九、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电子报税户有关纸质资料报送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三、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五、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六、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七、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接口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中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十九、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二十一、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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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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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做好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的有效衔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我局对原税务机关制定的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卷烟工业企业重组合并有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3.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4.关于发布《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5.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6.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7.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8.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10.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1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1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费开放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接口的公告1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1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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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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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现就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失信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一)出口企业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发生改为适用出口免税或出口征税政策情形,未在发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免抵退税申报、纳税申报或缴回已退税款。(二)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既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三)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稽核不符发票或失控作废发票。(四)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口货物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五)出口企业提供冒用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六)出口企业申报不能收汇的原因虚假。(七)出口企业因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并发函告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风险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出口企业被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所列的情形;2.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般风险信息中的供货企业购进,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3.购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一般风险商品,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4.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经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发票”,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或者累计超过3次;5.以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占税额比重超过85%的生产企业,既无增值税应纳税额又无增值税免抵税额,或者免抵税额占免抵退税额的比重明显偏低;6.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所占比重超过50%。(二)评定时出口企业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般风险信息中的出口企业,具体包括:1.涉嫌增值税偷税、骗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且相应的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出口企业;2.增值税偷、骗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4.经营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三)出口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及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地均不在登记注册所在地。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一)严重失信情形:1.有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10万元,或者累计在3次以上;2.有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3种情形以上。(二)严重风险情形:1.有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2至4目所列的情形之一,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2.有本公告第二条所列的3种情形以上;3.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备案单证。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至第4目所规定的风险情形及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所规定的严重风险情形,不包括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代办退税业务。五、出口企业有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和第3目规定的风险情形及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所规定的严重风险情形,但主管税务机关在3年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36个月),采取出口税收函调、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未发现有不予退(免)或骗税等问题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或四类。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重新评定2018年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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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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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所列举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第六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市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一)市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3.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4.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5.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二)区县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做好本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审核、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2.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3.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4.组织实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3.按时足额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八条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各区县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必须分设,不得一人多岗,税收票证管理岗位不得身兼开票职责,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应为在编在职在岗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二章种类和适用范围第九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第十条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1.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该票证分手工版和电脑版两种,电脑版手工填写一律无效。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重庆市税务局同时使用印有固定面值“10元”、“20元”、“50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重庆市税务局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调整《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固定面值。(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第十一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税收票证。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第十二条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需自行到银行办理或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缴税事宜,税务机关不得收取现金税款。(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第十三条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第十四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本条所称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税收完税证明分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第十五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五)国家税务总局和重庆市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第十六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第十七条《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继续执行原有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第十八条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第三章设计和印制第十九条《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重庆市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第二十条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第二十一条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第二十二条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刻制权限下放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税务机关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留底归档备查。第二十三条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区县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发现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市局。第四章使用第二十四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税收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税收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税收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区县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重庆市税务局编报票证领用计划;(二)专人领取或发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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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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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1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8〕211号  1988.12.27  2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89〕20号  1989.4.10  3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89〕24号  1989.4.21  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1号  1990.1.8  5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90〕12号  1990.2.24  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53号  1990.8.20  7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79号  1990.11.6  8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1〕80号  1991.10.3  9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1〕90号  1991.10.9  10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2〕122号  1992.12.11  11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沪税地〔1994〕4号  1994.1.13  12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税稽〔1994〕37号  1994.2.23  13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4〕12号  1994.3.2  1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4〕16号  1994.3.17  15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地〔1994〕25号  1994.5.17  16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  沪税外〔1994〕64号  1994.5.20  1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租柜经营中发票使用和税收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5〕5号  1995.3.11  18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5〕37号  1995.7.13  19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本市具体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38号  1995.12.4  2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四〔1996〕4号  1996.2.9  2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1号  1997.1.7  22  关于加强社区非正规就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沪地税稽〔1997〕15号  1997.5.20  23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48号  1997.6.19  2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号  1998.1.19  25  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8〕79号  1998.5.8  26  关于对本市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国税流〔1998〕173号  1998.10.7  2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退〔2000〕20号  2000.12.25  28  上海市财政局、物价局、市政工程局、国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29号  2001.1.18  2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纳税申报期限、税款交纳期限和加收税收滞纳金起止时间的通知  沪税稽〔2001〕32号  2001.4.18  3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2〕83号  2002.9.6  3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120号  2002.9.30  3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3〕19号  2003.5.22  3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3〕61号  2003.7.28  3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3〕71号  2003.9.4  3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52号  2004.6.16  36  上海市国税局转发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4〕78号  2004.9.24  37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4〕115号  2004.11.8  3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89号  2005.1.7  3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5〕2号  2005.1.14  4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37号  2005.6.30  4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98号  2005.12.5  4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68号  2005.12.28  4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6〕15号  2006.1.28  44  关于执行《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8号  2006.2.28  45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2号  2007.1.10  4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7〕36号  2007.9.5  47  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申报资料报送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47号  2007.12.17  48  关于本市区域性出租小客车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流〔2008〕9号  2008.2.4  4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认定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的函》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36号  2009.4.20  5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46号  2009.5.7  5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一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21号  2009.5.7  5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48号  2009.5.8  5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2009年度软件企业年审情况的函》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26号  2009.5.21  5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5号  2009.5.27  5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6号  2009.5.27  5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8号  2009.6.3  5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82号  2009.6.26  5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二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以及2009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66号  2009.8.11  5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114号  2009.8.17  60  关于印发《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09〕11号  2009.8.26  61  关于本市统一换发《发票领购簿》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09〕23号  2009.10.23  6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三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以及延续登记的软件产品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110号  2009.11.6  6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2009年度第二批软件企业年审情况的函》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0〕11号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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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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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现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具有规定格式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和填票人等。第六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作结报缴销凭证;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基本联次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第二章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六)其他全省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及市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四)组织所辖区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三章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第十一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第十二条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缴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单种面额最大不超过一百元。(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电子缴款书》必须包含税收票证基本要素和税款入库信息。第十三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第十四条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本凭证仅作费用报销凭证,不得作为税收结算依据。纳税人使用电子划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只能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不得开具纳税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第十五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向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开具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第十六条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第十七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第十八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以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第十九条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第二十条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省级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第二十一条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第二十二条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刻制并在市及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第二十三条省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第四章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第二十四条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向非票证工作人员发放税收票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邮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领发或向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第二十五条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面点验结存空白票证并核对票证种类、字轨、号码和数量。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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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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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区(县)税务局(公章)”。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删去第十五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删去第六条;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删去第八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二、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十三、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十四、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50号)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五、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十六、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七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十七、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十八、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第一段中的“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四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将第五条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邮政部门”;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二十一、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二十二、将《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第三十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税务局”;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税务局(盖章)”。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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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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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要求,让便民办税春风常吹常新、四季拂面,税务总局决定,2018年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继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面提升纳税人的获得感。一、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2014年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坚持“纳税人所盼,税务人所向”,连续4年开展的“春风行动”相继推出了26类90项系列创新服务举措,全力为纳税人办税提速减负,有效提升了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和获得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开启了新征程、明确了新目标,也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踏上新时代新征程,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需要继续深入开展“春风行动”,针对纳税人办税中的“痛点”“难点”“堵点”,强弱项、补短板、促提升、重有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措施落地生效,带给纳税人更多的获得感,展示税务部门更优的新风貌。二、总体目标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主线,推出系列便民办税措施,切实从增强政策确定性、管理规范性、系统稳定性、办税便利性、环境友好性等方面充分展示税务部门的新风貌,持续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办税渠道畅通感、申报缴税便捷感、税法遵从获得感,进一步打造特色鲜明的纳税服务品牌。三、整体安排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总体设计、层层分解、逐步推进,全年共推出5类20项便民办税措施,同时结合“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时间节点,分季度、分主题推出系列活动:第一季度推出“两会代表委员话春风”活动,邀请本地区两会代表委员畅谈对近年来“春风行动”开展情况的感受,征询对税务系统便民办税工作的意见建议,第二季度推出“纳税人开放日”活动,邀请纳税人走进税务机关,体验“最多跑一次”办税服务、12366热线咨询等内容,第三季度推出“媒体记者体验行”活动,邀请各方媒体记者深入企业和税务系统基层一线单位,报道便民办税实效,第四季度推出“春风亮点”展示交流活动,集成各地在“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推出的创新举措,交流工作经验,推动活动成效再提升。四、行动内容(一)增强政策确定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上展示新风貌1.完善税收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积极推进各项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推进烟叶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落实,推进水资源税试点扩围,加快推进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进程,完善发票管理制度。2.开展征管制度清理。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不符的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修订,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3.升级税收业务规范。推出《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4.0版)》《全国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建立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实现服务一个标准、征管一个流程、执法一把尺子。4.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全面梳理税务部门“五公开”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各省税务机关于2018年11月底前完成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编制工作,并动态更新,进一步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机制,对现有税收制度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以简明易懂的方式编写税收制度分类指引,并探索多渠道、多形式的公开方式,落实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做好热点问题收集、研判、转办和反馈工作。(二)增强管理规范性,在提升纳税人依法纳税公平感上展现新风貌5.改进税收执法。扩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范围,制定税务系统权责清单范本,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优化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避免对纳税人重复检查,推进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落实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6.推进实名办税。规范实名信息采集标准,实现国税局、地税局实名信息共享共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与身份相关的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管理。7.实施信用管理。修订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完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结合纳税人信用积分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数量,完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推动取消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探索办税人员(包括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动态验证办税人员信用积分指标,实施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将办税人员信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与企业信用关联,强化信用管理。8.防控税收风险。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税收大数据,实现对纳税人信用和风险状况的动态监控评价,省税务机关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工程系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三)增强系统稳定性,在提升纳税人办税渠道畅通感上展示新风貌9.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进一步推进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工作,全面推行社会保险费缴费服务网上办理或同城通办,采取短信、微信等多渠道便捷提醒方式,对社会保险费缴费人进行按期缴费、欠费催缴提醒,加快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步伐,实现三大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10.简便信息报送。国税局、地税局使用统一的税务数字证书或者互认对方现有的数字证书,实现“一证通用”和涉税资料电子化,对能确切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纳税申报事项,采用“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11.推行财务报表税企间转换。与电子税务局规划通盘考虑,在福建省国税系统开展先行先试,选取部分省税务系统扩大试点,试点成效评估通过后实施全国推广工作。(四)增强办税便利性,在提升纳税人申报缴税便捷感上展示新风貌12.优化实体办税服务。为新办纳税人提供“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推进落实《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由纳税服务部门归口审核和管理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服务事项范围,加强窗口办税数据、自助办税数据等数据监控,定期发布数据分析报告,改进增值税、所得税、财产行为税优惠备案方式,对企业纳税人基本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做好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无纸化审核审批等业务试点工作。13.深化联合办税。统筹谋划“互设、共建、共驻”等多种联合办税方式,提供更加便利的联合办税环境,扩大联合办税业务范围,涉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存款账号报告、财务报表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国税、地税共同事项,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信息共享,合理配置联合办税窗口,涉及国税、地税双方共同及关联的办税业务要一窗办理,涉及国税或地税的单方独立业务和办税频次较高的单项联合办税业务要相应设置国税地税专业办税窗口,探索创新联合办税形式,按照“线上线下”融合的要求,拓展网上办税功能。14.简化纳税申报。简并优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申报表,提供网上更正申报功能,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服务,减少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小微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报送改为按季报送。15.创新发票办理。试点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模式,全面推行税控器具网上变更,纳税人申请变更税控设备时,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票端远程获取变更信息,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新办纳税人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16.推行清单式服务。编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减少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次数,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提升办税质效,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17.深化大企业服务。畅通税企沟通渠道,强化日常沟通,优化专项交流,回应大企业涉税热点难点问题,加强集团重组服务,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提高政策确定性,协调跨区域涉税争议,提高政策执行一致性,定期归集整理税收风险,适时推送提醒到户,推进税法遵从。(五)增强环境友好性,在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获得感上展示新风貌18.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缩短纳税时间,简化办税流程,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加强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互认,积极配合世界银行和国家统计局营商环境评价,全力推动评价结果向好,继续深化北京等5省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工作,力争6月底前取得明显成效,9月底前将试点范围再扩大10个省市。19.推进社会信用共治。将纳税信用信息归集分析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在税务系统与外部门间自动共享和分发应用,深化“线上银税互动”试点工作,推动“银税互动”扩面、增效、提质,落实《信用联动合作框架协议》,推进信息互享、信用互认、奖惩互助,联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发布重大税收违法黑名单。20.服务经济发展战略。巩固税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成果,继续实施支持自由贸易区税收服务创新措施,服务“一带一路”建设,集中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政策宣传活动,加强国家税务总局12366上海(国际)纳税服务中心双语热线等咨询服务功能建设,持续做好“走出去”税收指引与国别投资指南的更新发布工作,为“走出去”企业提供重点投资国和周边国家(地区)涉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五、工作要求(一)提升工作站位。各级税务机关要将“春风行动”作为税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一项重要举措,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融入各项具体工作中,在实践中融会贯通,拥抱新时代,展示新税貌,将“春风行动”推向深入。(二)加强部门协调。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春风行动”相关工作,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各地国税局、地税局需要在管理和服务等各方面深度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合作效用。(三)创新组织形式。各级税务机关应广泛借助社会力量推动行动开展,充分发挥同心社、志愿者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用,协同做好“春风行动”的宣传和推进工作。(四)做好总结提升。各级税务机关要开展一次“回头看”,全面梳理历次“春风行动”开展情况,看工作目标是否实现,看具体措施是否到位,看突出问题是否解决,找差距、补短板,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的获得感。(五)加强督促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任务,确定落实时限,各项举措实施和活动开展都要建立台账、提醒、督办的协调机制,要及时反映活动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税务总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督查。各省税务机关按季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附件: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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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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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修改注释:条款废止。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为加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一)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三)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售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二、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应凭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他凭证不得作为消费税扣除凭证。  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凭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所载明的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按规定计算退还消费税,其他发票或凭证不得作为计算退还消费税的凭证。  三、自税款所属期2018年3月起,纳税人申报成品油消费税时应填写新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见附件)。享受成品油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公布的《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纳税人申报的某一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应大于或等于开具的该同一类成品油发票所载明的数量;申报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应小于或等于取得的扣除凭证载明数量。申报比对相符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比对不相符的,待解除异常后,方可解锁。  四、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包括3月10日),将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成品油库存情况(不包括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成品油库存)录入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  五、外购用于连续生产的成品油,取得2018年2月28日前(包括2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扣除规定的,纳税人应于税款所属期2018年4月前申报,计入《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本期外购入库数量"中,连续生产耗用后,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  六、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1-02成品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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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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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7年12月29日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公布二、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16日国税函发〔1995〕453号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11月12日国税函〔1996〕656号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13日国税函〔1997〕147号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国税发〔1999〕79号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0月11日国税发〔1999〕192号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通知2000年3月6日国税发〔2000〕43号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协税员不得核发《税务检查证》的批复2001年1月2日国税函〔2001〕41号8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2004年1月7日国税发〔2004〕4号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2004年4月30日国税函〔2004〕536号10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28日国税函〔2004〕850号1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11日国税函〔2004〕957号1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12月13日国税函〔2004〕1363号1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2005年9月19日国税发〔2005〕161号1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2005年9月22日国税发〔2005〕151号1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4月5日国税发〔2007〕39号1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16日国税发〔2007〕47号1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2007年8月30日国税发〔2007〕106号18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2009年1月16日国税办发〔2009〕5号1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3月16日国税函〔2009〕137号20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月26日国税函〔2010〕39号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年3月2日国税函〔2010〕86号2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2013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2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6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三、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标题发文日期文号废止条款1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废止第十七条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025号废止第十三条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88)国税地字第037号废止第三条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1999年11月12日国税发〔1999〕211号废止第四条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2月12日国税发〔2007〕129号废止第四条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16日国税发〔2009〕80号废止第七条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国税发〔2009〕82号废止第七条第一款“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内容8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24日国税函〔2009〕212号废止第四条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009年4月30日国税发〔2009〕87号废止第四条10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2010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废止“2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参见示例六)。”中“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内容1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废止第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三)项1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废止第五条第(一)(十)项1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2013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废止第二条1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废止第一条“经认定并”及“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内容,废止第四条、第五条1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废止第六条1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废止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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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申报征收期限设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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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7〕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国税局决定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应用系统设置2018年各月份申报征收期限(以下简称“申报期”),具体通知如下(如有特殊情况将另行通知):  1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限为1月15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1月10日。  2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2月22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2月11日。  3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3月15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3月12日。  4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限为4月18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4月13日。  5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5月15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5月10日。  6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6月15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6月11日。  7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限为7月16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7月10日。  8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8月15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8月10日。  9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9月17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9月10日。  10月申报期:增值税(按季、按月)、消费税(按季、按月)、企业所得税(按季、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季、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申报期限为10月24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10月19日。  11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11月15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11月12日。  12月申报期:增值税(按月)、消费税(按月)、企业所得税(按月)、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的申报期限为12月17日,资源税的申报期限为12月10日。  年度申报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为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15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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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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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服务,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管理的自然人税收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自然人的应纳税款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然人税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协同共治、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是自然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完善自然人税收共治体系,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  第六条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地税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地税机关为其涉税信息保密。  自然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地税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地税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章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地税机关报送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籍、性别、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按规定报送,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按规定报送。  地税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根据自然人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  自然人有应税车船、经营性(含出租,下同)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依法申报相应的财产信息。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化的,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地税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收入、财产、投资等涉税信息。第十二条地税机关要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投资信息以及申报纳税信息等涉税信息按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归集,实行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人一档管理。  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为自然人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地税机关实施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名办税制度。  地税机关可为实名制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定制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第三章申报纳税第十四条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拥有应税财产,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包括:  (一)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包括向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拥有或管理应税车船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  (五)拥有、承典、代管或使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的,应依法缴纳房产税。  (六)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非免税土地的,或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八)在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法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九)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书立、领受、使用下列应税凭证的,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1.经济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十一)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五条自然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其它按照规定应当核定的情形。  自然人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地税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不含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未税矿产品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其他税费种的应纳税费款由自然人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对于车船税未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的,也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自然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自然人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自然人税款的报告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等方式办理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等方式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  第二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报错误更正。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发现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缴税款的,应依法退还。  第二十二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的自然人税收。受托单位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自然人纳税人不得拒绝;自然人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税机关。  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解缴代征税款并报送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实施自然人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纳税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外籍个人、台港澳人士及特定管理类型。  自然人纳税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和一般自然人纳税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按照省、市地税机关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纳税人。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以外的自然人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地税机关按照便利自然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自然人纳税人税收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及自然人纳税人群体,提高风险管理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第二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将自然人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低风险自然人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对中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等),对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对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第二十八条地税机关要探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体系,要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与税收风险的联动管理机制,将风险应对结果等作为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  地税机关要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自然人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要联合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自然人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第五章违法处理与法律救济  第二十九条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地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的,需提供详细注明委托办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征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自然人的社会保险费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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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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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税务总局决定,以更优的方式、更大的力度,在更广范围、更高层次上,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更好地满足纳税人对高效便民服务的新需求,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化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领域改革的全面推进,尤其是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收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广大纳税人对建设法治型、服务型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减轻办税负担的要求愈加迫切。针对新形势新要求,税务总局适时出台和持续升级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合作规范》),着力强化国税、地税合作,持续推进联合办税,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部分地区仍存在落实不到位、合作不充分、进展不平衡等问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必须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深化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加快从联合办税“干起来”、联合事项“多起来”的基础上,迈向办税速度“快起来”、纳税体验“优起来”的新阶段。(一)深化联合办税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要求。服务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应尽职责。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牢固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理念,更好地了解和满足纳税人的合理需求,通过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有效解决纳税人办税“多头跑”、资料“多头报”等问题,努力提升办税效率,降低办税成本,切实增强纳税人满意度、获得感。(二)深化联合办税是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着眼于纳税人的需求,回应纳税人的关切,通过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进一步融合双方服务资源,尽量减少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办税成本,提升纳税服务质量,通过不断优化税收环境来促进优化营商环境。(三)深化联合办税是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进服务深度融合的要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持续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形成税收服务和管理的合力,推动税收服务和管理不断迈上新台阶,进一步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打牢基础。二、深化联合办税的主要举措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本着因地制宜、务实创新、高效便民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为纳税人提供更便利、更多样、更快捷、更优化的办税服务。(一)统筹谋划联合办税方式。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结合实际,通过,互设、共建、共驻,等多种方式,提供更加便利的联合办税环境,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对国税局、地税局现有办税服务厅,要采用互设窗口方式开展联合办税,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整合资源、融合升级为共建办税服务厅,建立健全岗位内控管理制度。国税或地税一方税务机关已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另一方要积极争取入驻。对新设办税服务厅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地税要采用共建方式或共同进驻方式,统一管理制度、统一绩效考评、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岗责培训,促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的有效融合。(二)持续拓展联合办税范围。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坚持因地制宜、持续深化,不断拓展联合办税的广度和深度,满足纳税人日益多样的办税新需求。拓展联合办税广度。互设窗口方式开展联合办税的,要不断扩大联合办税的业务范围,实现国税、地税纳税服务事项,一厅办理,。共同进驻、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要尽快实现国税、地税纳税服务事项“一窗办理”。推进联合办税深度。涉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存款账号报告、财务报表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国税、地税共同事项,应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实现前台一次受理、后台信息共享,持续拓展联合办税业务的深度。(三)合理配置联合办税窗口。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科学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窗口和专业办税窗口,不搞,一刀切,,推进办税便利和管理效能的最大化,支撑各类纳税人的个性化、便利化选择。科学配置联合办税窗口。涉及国税、地税双方共同及关联的办税业务,要设置联合办税窗口,统筹配备熟悉国税、地税双方业务的办税人员,有机融合国税、地税前台办税资源,强化国税、地税后台工作的衔接,确保便捷、高效、规范地办税。合理配置专业办税窗口。涉及国税或地税的单方独立业务和办税频次较高的单项联合办税业务,要统筹评估纳税人的办税习惯及频次,相应设置国税地税专业办税窗口。在办税繁忙期或因系统升级等造办税拥堵的特殊情形时,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可根据办税服务厅的服务效能,动态调整窗口职能,促进办税资源的合理调配和规范运行。(四)探索创新联合办税形式。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按照,线上线下,融合的要求,积极探索联合办税的新方式、新方法。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纳税人一体化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和地方附加税费,方便纳税人多上网路、少跑马路。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国税、地税业务省内通办,为纳税人营造更好更优的办税体验。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方式。办税服务厅要设置24小时国税、地税自助办税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在纳税人比较密集的银行、商场、社区等地方设置自助式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终端,缓解窗口办税资源的不足,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时间和办税地点。融合网上办税资源。要按照税务总局的规划部署,探索整合互联网服务资源,加强办税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网上联合办税、移动互联办税与实体办税服务厅的互促互补,构筑,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复合型、系统化联合办税的新体系,方便纳税人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三、深化联合办税的工作要求(一)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更大力度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深刻认识推行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双方联合办税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共同细化实施方案,报请国税、地税合作联席会议审定后,统筹部署、协同推进、确保实效。同时,与国税、地税联合稽查、委托代征、信息共享等合作结合起来,形成集成效应,扩大效果。(二)进一步健全制度保障,更重质效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逐步建立健全联合办税服务厅人员管理制度、绩效考评办法、业务操作规范、数据质量管理办法、突发应急预案等配套制度,确保联合办税服务厅顺畅运转。(三)进一步完善技术支撑,更多创新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根据本地工作推进情况,共享视频监控系统信息资源,及时完善本地网络申报系统和相关软件,为推行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提供信息技术保障。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要密切关注各地信息系统完善情况,给予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四)进一步强化督查指导,更加务实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和更加科学的方法,全面推进联合办税,并及时跟踪本地区联合办税工作进展情况,加大督查力度,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本地区联合办税工作取得新的实质性成效。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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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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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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