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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74 条问答 · 搜索 “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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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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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各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企业签订的符合条件的境内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登记;跨境技术转让合同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进行登记。二、纳税人办理境内技术转让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附送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并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纳税人办理跨境技术转让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附送加盖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技术进出口、软件出口合同登记专用章(以下简称出口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复印件);如发生合同数据变更,还应附送加盖出口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出口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复印件)。三、财税〔2010〕111号文件下发前已办理减免税、但不符合文件规定技术范围的企业,应在2010年汇算清缴期内更正相关年度申报并补缴税款。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25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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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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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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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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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推进企业所得税专业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和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汇缴工作总体要求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要求,在保持我省现行汇缴工作框架总体稳定的前提下,坚持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加强组织领导,尽早行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强化全过程管理,认真做好汇缴各项工作,切实提升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二、汇缴工作具体要求(一)进一步做实汇缴基础工作,防范和降低涉税风险1.充分利用省局内网发布的政策解读包和政策汇编等资料,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对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汇缴程序的宣传培训,加大对促进自主创新和经济结构转型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力度,加强对重大、复杂事项所得税政策适用的解释辅导。2.根据本地区税源及企业所得税风险分布特征,编制《企业所得税纳税遵从风险提示手册》,做好对不同类型纳税人的申报前风险提醒服务,引导纳税人主动遵从。3.合理安排申报进度,严格按照省局下发的业务需求,做好网上申报软件完善和推行工作,强化申报表表内、表间以及与财务报表等之间的基本勾稽关系,确保年度申报数据质量。4.加强对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对,利用企业所得税管理台帐历史数据加强对申报数据审核,加强对综合征管软件中查账征收企业财务报表完整性的审核,规范备案(审批)事项综合征管软件文书的使用,做好基础管理综合调查以及管理台帐维护,按照统一规则正确维护跨地区经营企业信息,提高基础工作质量与基础信息准确性。(二)完善汇缴风险数据识别分析,增强整体应对效果1.完善省辖市局、区(县)局两级风险数据分析制度,不断优化市级企业所得税风险特征指标,进一步提高风险分析识别专业水平与风险数据的有效性。2.加强对基层风险应对工作的指导,可选择部分重点风险项目或企业,由省辖市局所得税管理部门主导开展实体化的应对,建立健全风险应对工作质量复核和考核评价制度。三、做好汇缴数据审核上报与汇缴总结工作(一)充分应用总局汇缴系统软件,完整准确采集企业所得税征管基础信息和申报数据,并利用系统异常提示功能及时审核处理无误后,于6月底前上报省局。(二)高度重视汇缴数据分析工作,指定专人,全面剖析本地企业所得税税源特点,深入研究不同规模、行业及适用特定政策等纳税人群体的企业所得税遵从风险的分布、特点与动向,分析各类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的质效,排查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重点、难点与薄弱点。(三)在做好汇缴税源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撰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并于7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局。四、有关纳税申报填报口径(一)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第8行“2、其他”。(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第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暂填入附表五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18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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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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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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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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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等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到期。如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二○一○年六月三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调控经济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减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方式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实行报批类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报批类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均属于备案类减免。第三条报批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减免,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就相关资料登记备案,即可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第四条事先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按具体规定附送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在7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随后办理预缴或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需进行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十五)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优惠;(十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先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五条事后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后,可在预缴时先自行计算减免,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具体资料,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于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查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事后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优惠;(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优惠;(五)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六)增值税退税款免税优惠;(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后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六条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一律由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申请符合规定条件及提交的有关资料齐全、真实、有效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除《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事项外,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统一编号、审核、登记、存档并建立台账。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纳税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优惠事项,纳税人需先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第八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并报原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第九条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为在预缴期间暂不能计算享受的所得减免、加计扣除等减免税优惠,或者按规定应取得了相应资质、得到了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才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备案材料,经审核后,方可享受减免。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中,属于可在预缴时计算享受的减免事项,由纳税人在预缴前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暂按该减免优惠执行;纳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补充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完成备案工作。对于未在预缴期限内(按规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计算减免税的优惠项目,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备案材料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全部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执行该减免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如下资料:(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农、林、牧、渔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3);3.《农产品初加工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4);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文件(复印件);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4.《公共基础设施投资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5);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6);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7);3.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出口合同)(复印件);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5.省级以上商贸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6.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资源综合利用收入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8);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证书(文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优惠核算表》(附件9);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件10);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认定文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内业务的说明;3.企业当年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总和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5.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6.与境外客户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7.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相关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仅首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报送):《小型微利企业预缴适用优惠税率计算表》(附件2)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4.《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1);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复印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保费的凭证(复印件);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复印件);3.创业投资企业的章程(复印件);4.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5.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合同、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复印件);6.《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核算表》(附件12);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符合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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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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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及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核实纳税人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不符合条件但已计算享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已按规定计算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对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在6月底前做好综合征管软件(CTAIS)2.0版中“小型微利企业信息维护”模块的信息维护工作。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核实之前,纳税人可根据上年度情况自行对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规定的可减按20%预缴企业所得税。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在核实后下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补缴已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纳税人新办当年企业所得税预缴暂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执行。五、自2010年7月1日起,对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并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内。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监管工作,对当年备案登记前自行对照条件享受减按20%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地要重点进行审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七、自2010年7月1日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浙国税函[2010]2号)中有关申报表填写的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21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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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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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2009年度省联社管理费193140023.83元和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开发运行费、省(市)清算等中心运营费、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购置费共计242359010.99元经省局审核后下发各地(见附件二、三),作为各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对分摊费用税前扣除的依据。二、因省联社管理费原采取“当年提取、次年使用”的做法,2010年省联社不再提取管理费,2010年省联社实际发生的管理费超过2009年各行社上缴的部分在2010年度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管理费包括人员费用、办公经费、差旅费、利息支出等管理性质费用。三、对2009年各行社已摊销的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购置费,暂不作纳税调整,在2010年提取的折旧支出中作抵减,不足抵减部分,由各行社作纳税调整。四、2010年起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开发运行费、省(市)清算等中心运营费、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折旧费(统称“服务费”)采取“按季预扣、年终汇算”的办法。省联社应于年初将当年费用预算上报省局备案,各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一至三季度分别按上年实际支出的25%、25%、25%比例在季度申报时预扣,年终决算待省局审核后在次年汇算清缴前下发各地。2011年起省联社管理费也采取上述做法。五、省联社管理费按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占全省营业总收入比例分摊扣除,即:各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本年度应分摊的管理费=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管理费×本年度该信用联社、合作(商业)银行营业收入/本年度各信用联社、合作(商业)银行营业总收入。六、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开发运行费、省(市)清算等中心运营费、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折旧费等服务费按业务量和收益大小分摊扣除,即:各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本年度应分摊的服务费=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服务费×[(该行社存款额/全省存款总额×20%)+(该行社机构数/全省机构总数×20%)+(该行社交易笔数/全省交易笔数×60%)七、省联社及各市办事处各项成本费用,应从实际出发,从服务基层行社出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列支。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用联社、合作(商业)银行的管理,超过分摊标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2009年度各行社应分摊扣除管理费明细表3.2009年度各行社应分摊扣除服务费明细表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4-26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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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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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4-1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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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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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有关事项的请示》(长银字〔2009〕56号)。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在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城市信用社和汉中市城市信用社等五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的方式重组成立,登记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原五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全部变更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暂规定如下:一、关于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按季就地预缴,年终由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等财务数据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核算。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不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入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关于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税款预缴方式问题(一)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75%在各分支机构间按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分摊预缴,25%由总机构预缴。(二)总机构按以下规定确定各二级分支机构的三个因素。1.2010年1-6月份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总机构向各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时所需的三个因素为各二级分支机构合并时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7-12月份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总机构向各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时所需的三个因素为各二级分支机构2009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2.2011年及以后年度三个因素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确定三、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总机构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四、关于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原五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合并到总机构前发生亏损的弥补问题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原五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合并到总机构前按照税法规定尚未弥补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剩余的年限内进行弥补。五、除上述规定外,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执行。六、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度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和汇算清缴以各自为纳税人进行,多缴的税款在当地退库或抵缴其2010年分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少缴的税款在当地补缴;经汇算清缴后有亏损的,由总机构按规定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3-29企业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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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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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系统涉机构改革的业务管理类内部文件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进行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省联社妥善保管资料留存备查。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由省联社妥善保管资料留存备查。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他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2-2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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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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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级地税机关要组织广大地税干部尤其是基层一线干部认真学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正确理解和把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和辖区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做好汇算清缴纳税服务工作。二、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多种宣传方式,迅速将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税收政策宣传贯彻到广大纳税人,并按照减免税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受理、审批、审核和备案工作,按时办结报批、报备期限内的申请,提高纳税人汇算清缴的质量和效率。三、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重点加强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企业的评估和稽查,促使纳税人不断提高汇算清缴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有关资料的归集整理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资料。各市局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统计表(表样另行制发)以及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上报省局(税政管理二处)。汇算清缴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被转发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法规ID:943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ΟΟ九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1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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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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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级国税机关在200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执行力度,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条件、标准抓好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一律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二、对小型微利企业资格暂实行一年一确认办法。即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确认手续。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上一年度按照小型微利企业进行汇算清缴,当年继续按照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申报预缴;经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上一年度按照非小型微利企业进行汇算清缴,当年按照非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申报预缴,并对备案确认前已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预缴的进行调整。对年度中间开业的,暂按非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备案确认调整。三、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低0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对已重复享受的优惠税款,应追缴其重复减免的所得税税款。四、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对在2008年预缴申报中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的,在2008年年度申报中,应补缴已减免所得税额。对已进行年度申报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的核定征收企业,应在5月30日前重新进行年度申报,并补缴已减免所得税额。五、省局升级后的《税收分析监控管理系统》(原电子税源档案所得税部分),开发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税收优惠情况查询功能,可对企业各类减免税优惠申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其中包括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可据此加强企业年度税收优惠情况的监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11企业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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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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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关于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政策衔接问题(一)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经完工,应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二)2008年1月1日后(含),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六、关于税收征管的有关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附件一),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二)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见附件二):1、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2、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见附件三)、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七、关于填报申报表的有关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前,暂按《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见附件四)执行。附件:1.《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2.《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3.《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4.《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7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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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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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3号)一并贯彻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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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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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二)财务报表,(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同时废止。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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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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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税务总局编制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进行了升级,形成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的培训工作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汇算清缴情况汇总等后续工作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汇算清缴汇总表表间关系、数据提取口径等内容,组织好内部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领会填报说明,以适应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后相关后续工作的要求。二、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分析根据汇算清缴工作的实际需要,税务总局已制定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详见附件)。通过汇算清缴建立的数据是进行后续管理的基础信息,进行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制定的汇算清缴汇总表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分析,充分发挥汇算清缴所采集的纳税人数据信息的作用。汇算清缴总结报告要详实、报表内容要完整、报表数据要准确、报送要及时。三、做好汇算清缴软件升级及运用工作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包括可供企业免费使用的申报模块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汇算清缴模块。汇算清缴系统的安装文件及使用说明在税务总局内网(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下载。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应用工作。(一)新的汇算清缴软件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软件在数据采集和上报的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新系统中,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本辖区所有企业的各项基础数据信息通过系统支持的几种输入途径采集到本系统中,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将这些数据逐级汇总上报。新的系统不仅能根据这些基础信息自动统计出汇算清缴工作需要的各种汇总分析报表,各级税务机关还可以根据这些信息进行更全面的数据分析。(二)汇算清缴系统可以采用本地文件型数据库和服务器型数据库进行应用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自身工作环境情况进行选择。汇算清缴系统支持采集符合CTAIS数据接口规范和本系统定义数据接口规范的数据文件。(三)使用汇算清缴系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不得超越管理权限自行修改汇算清缴系统中的技术参数和数据。附件: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表1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表2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表3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表4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表5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1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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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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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按照执行。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的确定的项目,具体包括:  1.搬迁收入。  内资企业已按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搬迁补偿费收入。  2.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所得和投资转让净收益。  内资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作递延所得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投资转让净收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捐赠所得。  3、外国企业还包括上述尚未列举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的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3-26企业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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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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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一、关于汇算清缴对象问题。除国税发﹝2009﹞6号第一条规定外,凡经过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指定,采用代扣代缴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并采用自行申报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凡预计劳务时间超过一年的,均应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二、各局要加强内部学习和对外宣传,积极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准备工作,为非居民企业及时提供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等申报资料,并认真指导非居民企业正确填报,保证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率和正确率。三、各局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了解掌握非居民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趋势和原因,加强对亏损企业亏损原因的分析,总结非居民各类劳务的税收特点,进一步提高对汇算数据的分析利用水平。四、各局要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总结工作,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局报送工作总结。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27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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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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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gt;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有关规定,省局专门组织力量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结合实际,作了适当补充和完善,现将补充完善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新申报表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认真梳理会计与税收差异,总结原申报表设计、使用情况和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设计的,是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集中体现。新申报表的顺利推广应用不仅是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确保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顺利实施、新旧税法平稳过渡的重要体现。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新申报表应用作为当前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重中之重,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抓紧抓好,确保新申报表顺利应用。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为让基层地税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各级地税机关要抓紧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稽查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以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三、新申报表的应用时间要求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全省必须统一使用新申报表。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为配合新申报表的使用,省局将及时更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确保新申报表按期实施。四、及时反馈新申报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复杂,与会计存在较多差异,而申报表又是调整会计与税收差异的集中反映,各地在应用过程中既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又要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在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税政二处)反映。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其中,“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以本通知附件为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略)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ОО九年二月十日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填报。二、填报依据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分行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填报计算纳税人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和附列资料等有关项目。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一)表头项目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二)表体项目本表是在纳税人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额后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包括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等差异)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集中体现。本表包括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和附列资料四个部分。1.“利润总额计算”中的项目,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口径计算填报。实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其数据直接取自损益表;实行其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与本表不一致的项目,按照其利润表项目进行分析填报。利润总额部分的收入、成本、费用明细项目,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和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2.“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项目,除根据主表逻辑关系计算的外,通过附表相应栏次填报。3.“附列资料”填报用于税源统计分析的上一纳税年度税款在本纳税年度抵减或入库金额。(三)行次说明1.第1行“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总额。本行根据“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2.第2行“营业成本”项目:填报纳税人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总额。本行根据“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计算填报。3.第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本行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4.第4行“销售费用”:填报纳税人在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本行根据“销售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5.第5行“管理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管理费用。本行根据“管理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6.第6行“财务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发生的筹资费用。本行根据“财务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7.第7行“资产减值损失”:填报纳税人计提各项资产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本行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8.第8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填报纳税人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以及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工具、套期保值业务等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本行根据“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9.第9行“投资收益”:填报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本行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10.第10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填列。11.第11行“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本行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12.第12行“营业外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本行根据“营业外支出”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计算填报。13.第13行“利润总额”:填报纳税人当期的利润总额。14.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增加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增金额”列计算填报。15.第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减少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减金额”列计算填报。16.第16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计算填报。17.第1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行计算填报。18.第18行“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10%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行计算填报。19.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4行计算填报。20.第20行“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准予按照支出额一定比例,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9行计算填报。21.第21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计算填报。22.第22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收规定,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亏损的数额。23.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填报纳税人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后的所得额。当本表第23行&lt;0时,即为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如本表第23行&gt;0时,继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24.第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在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第6行第10列填报。但不得超过本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25.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23-24行(当本行<0时,则先调整21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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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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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现就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8年是实施新税法的第一年,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过渡到新税法后,对新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一次全面检验。因此,做好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二、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要求(一)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各项制度,提倡电子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直接关系到新税法的贯彻执行和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推广电子申报模式,提高申报质量和效率。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开发完成满足基本功能的电子申报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电话支持服务,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二)抓好年度纳税申报的培训、宣传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正式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见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内容,也是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体现。该申报表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相比,在设计理念、报表逻辑关系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为了保证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较好地理解申报表各项内容,提高申报质量,优化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广泛地开展内部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确保新税法的有效落实。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工作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后续工作。(一)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为新税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二)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数据和总结应在2009年7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三)汇算清缴数据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不需再报送纸质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二○○九年二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06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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