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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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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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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8-20出租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2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五、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5-18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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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试点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A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经贸厅、经贸委、科技厅,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为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支持体系,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实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支持政策通知如下:一、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支持政策1.从2006年7月1日起,扩大对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范围,对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从2006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外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从2006年7月1日起,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当年企业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5.从2006年7月1日起,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除税收政策外的其他相关优惠政策。二、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范围1.软件研发及服务企业:包括对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客户定制软件的研发,以及软件技术服务等。2.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企业:包括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产品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模具设计服务等。3.信息技术研发服务企业:包括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系统集成,以及提供电子商务平台、集成电路测试服务等。4.信息技术外包服务企业:包括系统操作、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等。5.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企业:包括为其他企业提供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业务运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集成、数据处理、数据分析等数据库管理及信息化服务等。上述软件研发服务、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信息技术研发服务、信息技术外包服务以及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三、开展试点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管理(一)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的企业。2.企业的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在苏州工业园区内。3.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业务稳定增长。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70%以上。5.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6.从事外包服务的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二)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1.江苏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备案。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报江苏省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由江苏省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联合予以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备案。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宜。4.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园区内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试点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上报取消其享受试点政策的资格。四、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园区内科技、税务、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开展好沟通与协作,并根据试点实施情况,积极研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具体技术标准,以利于进一步做好相关政策的完善和改进工作。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五、上述试点政策实施后,如国家进行税收制度改革或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附件: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范围(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31苏州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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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规划用地调整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A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规划用地调整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6〕1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强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相关文件精神,对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中确认的中关村科技园区规划用地面积23252.29公顷之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享受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19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明确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转发给你们,并明确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一、适用范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查账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二、报表填报(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1.本表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查账征收企业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一般企业;第二类为金融企业;第三类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主表及相关的附表。2.企业发生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的余额为负数。3.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捐赠额不在主表的扣除项目中反映,全部在附表八《捐赠支出明细表》中填报,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以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基数计算。4.附表十《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第6列“法定税率”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国税发[1997]116号)规定的33%比例税率填列。(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填报1.本表为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在季度(月)和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填报。2.收入总额:包括按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补贴收入和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以及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件附表一《收入明细表》中的其他收入、附表三中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净收入。按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3.应税所得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第十条规定执行,具体如下:(1)工业(包括工业生产、工业加工、汽车修理、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业(包括陆上运输、水上运输)和商业应税所得率为7%~20%,其中货物运输应税所得率为10%;(2)建筑业(包括装潢业)应税所得率为10%~20%;(3)饮食服务业应税所得率为10%~25%;(4)娱乐业应税所得率为20%~40%,其中电子游戏业的应税所得率调高20%~50%;(5)其他行业(包括广告业、仓储业、咨询业)应税所得率为10%~30%。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4.适用税率:为法定税率33%以及18%、27%的两档照顾税率,货物运输业适用税率为33%。5.汇算清缴: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的规定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三、工作要求新申报表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变化的情况设计改进的,各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培训,全面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以及填报方法,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7号)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5]63号)规定,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的征收管理。四、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由<《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确定于2011年05月13日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近年来,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断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调整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已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征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全国所得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配合汇算清缴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总局重新设计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现将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新申报表是根据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变化的情况,在认真总结现行申报表设计、使用的经验和不足、广泛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设计改进的。推广应用新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对纳税人优化服务的体现。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新申报表推广应用当中的问题。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为了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在今年6月30日前,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及时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三、推广应用新申报表的时间安排和要求推广应用新申报表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进行。(一)2006年5月1日至6月30日试用新申报表。总局确定广东省珠海市国税局、山东省济南市地税局为试用单位。其他省市可以自行确定试用范围。试点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二)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申报表。现行申报表(包括总局制定和各级税务机关自定的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三)各省市税务机关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根据填报新申报表的要求,及时修改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或者纳税申报软件业务需求,据此升级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或者纳税申报软件,确保新申报表按期实施。为配合新申报表的使用,总局将开发配套软件,软件下发时间另行发文。(四)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全局意识,按照上述时间安排和要求推广应用新申报表,不得推迟新申报表的实施时间,不得改变新申报表的结构和内容。在推广应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四、需要明确的有关项目的计算口径为保证新申报表准确填报和逻辑审核,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新申报表中涉及的有关项目计算口径明确如下:(一)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二)技术开发费支出符合税收规定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150%扣除,但不得使申报表主表第16-17-18+19-20行的余额为负数。(三)申报表主表第2行“投资收益”中股息性质的所得,为被投资单位向纳税人的实际分配额,包括现金股息、股票股息和其他形式的分配额。在此行不做还原计算。(四)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五)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向总局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一)《通知》第四条(五)中的“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查增的销售(经营)收入等应税收入额扣减缴纳所得税前相应补缴的有关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二)依据现行政策所有企业适用15%税率的地区,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适用税率”行填写15%的税率。(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数额直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四)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试点地区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要求进行试点的,其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换算为减免税额,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中。(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到人均1600元/月。在2006年度纳税申报时,《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统一按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前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填报,2006年7-12月提高税前扣除标准后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7行项下填报。从2007年度起,正常填报。(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第29行“其他”,填报内容包括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收益的事项。(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28行“其他”,填报内容包括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失的事项。(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第6列“法定税率”,填报纳税人境内适用的税率,即适用15%税率的地区,填报15%,其他地区填报33%。(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填报。(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第一行“收入总额”,是指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十一)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经营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数额来确定适用税率,适用税率包括27%、18%两档优惠税率。二、关于申报表的修改(一)《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24行改为“6、天津滨海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增加第65行“四、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低税率”。(二)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因此,取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中删除“(请填附表九)”。(三)《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中,“工效挂钩企业”第7行“实际发放额”项下增加“其中: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一行,作为第8行,填报纳税人经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原表第8行改为第9行,以后各行序号顺移。(四)《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列下增加“计入其他”一列,作为第7列,填报纳税人在应付福利费和其他业务支出等业务中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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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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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确保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顺利开展,省局制定了《&lt;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gt;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实施方案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这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将《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促进各级地税机关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各项工作, 特别是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近期目标:确保全面顺畅接收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特别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保证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得到贯彻实施。  (二)长期目标:一是不断扩大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拓宽采集个人涉税信息的渠道,实现个人所得税税源的有效监控和对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的有效征管;二是培养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习惯,提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和对税法的遵从度;三是不断提高地税机关处理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的能力,为国家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二、组织保障  省局成立贯彻落实《办法》领导小组。省地税局劳晓峰副局长担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是:税政管理二处徐敏俊处长、征管处丁丹处长、法规处项正国处长、计财处何爱仙处长、信息中心吴建萍主任、稽查局谢继良局长、人教处王平处长、办公室王成林主任、外税处朱岁良副处长。省以下各级地税机关应立即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确保《办法》顺利贯彻实施。  三、工作内容和要求  (一)以最快速度在地税系统内传达学习《办法》,领会《办法》的具体规定精神,做好贯彻落实《办法》的相关准备。  (二)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情况,争取地方党政领导对此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三)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立即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制定实施意见时,要做到理清工作头绪、分清轻重缓急,切实做到各项工作统筹兼顾、有效衔接,保证各项工作有序展开。  (四)抓紧抓实对地税干部的培训工作。一是落实对基层地税干部的培训。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做好对内的培训工作,既要保证培训工作的全面性、系统性,又要保证地税干部深入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二是重点做好对12366服务热线座席人员、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的培训工作,统一咨询解答口径,重点突出申报范围、年所得的计算口径、申报的具体要求、纳税申报表的填写、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培训,保证地税干部在受理咨询时能完整、准确回答纳税人的所有问题,切实提高咨询服务人员政策水平,保证纳税咨询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五)结合实际,制定、规范受理纳税人网上申报、邮寄申报、窗口申报的工作流程,以及征、补、退、抵税的工作流程等制度。省局将根据《办法》的主要内容,开发相应的征管软件供网上申报使用,但在省局征管软件未开发完成应用前,各地务必要做好窗口申报、邮寄申报等各项工作。  (六)纸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下同)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总局规定格式自行印制,并于在2006年12月20日前,发放到方便纳税人取用的场所,如挂到地税机关网站、摆放在办税服务厅等,以方便纳税人取用。对于高收入行业或高收入者较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还应通过扣缴义务人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发放到纳税人手中。  (七)认真落实《办法》的对外宣传辅导。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6年12月31日前):一是密切关注总局、省局网站,转载总局、省局网站有关宣传资料,统一宣传口径,及时在本地区报刊、杂志、电视台、广播站等媒介进行刊播;二是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公开媒介告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有关自行纳税申报的程序、《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获取、填报内容等;三是印制《办法》宣传小册子,置于公共场所,便于纳税人领取,并向社会发放;四是公布邮寄申报有关要求和主管地税机关地址、邮编以及邮寄申报有关要求。  第二阶段(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5日):一是各级地税机关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提醒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二是各级地税机关发布纳税申报公告,或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化、烟草、民航、房地产、出版社、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高收入行业相关人员,以及其他企业负责人、投资者、承包人等高收入个人告知自行申报的截止日期。  (八)认真做好本地区自行纳税申报的受理工作,制定落实此项工作的应急预案。一是制定接收《纳税申报表》的工作安排,引导纳税人错开申报时间,避免出现办税服务厅大规模排队拥堵现象,应设置接受申报表的快捷方法;二是要设置专门受理纳税申报需补税的窗口,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三是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但应签订委托协议书;四是研究预测落实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制定应急预案。  (九)建立地税系统内部跟踪反馈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无阻。一是各级地税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解决、控制、反馈。二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各级地税局要要定期向上级地税局报送当地受理自行纳税申报的人数、申报收入额、补退税额等相关数据,以及受理纳税申报的具体工作情况(具体要求省局另外下发)。三是申报期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自行申报资料建立档案,汇总、比对、分析,实施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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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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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决定》(粤发〔2005〕14号)精神,努力建设创新型广东,特制定以下促进自主创新的若干政策。一、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一)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各级政府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以扩大产学研合作为重点,2007年省级财政科技投入实现大幅度增长,在此基础上,“十一五”期间财政科技投入增幅要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力争到2010年,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达到4.5%以上,珠江三角洲地区应明显高于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平均水平,东西两翼、北部山区逐步接近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平均水平。以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全社会加大科技投入,形成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到2010年,广东省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不低于1.8%,使科技投入水平与建设创新型广东的要求相适应。  (二)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财政科技投入主要用于支持组织重点领域前沿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联合攻关、公共服务技术平台建设、基础和共性技术研究、产学研合作和重大科技成果的中试等。合理安排科研机构正常运转、政府科技计划和科研条件建设等资金。重视公益性行业科研能力建设,建立对公益性行业科研的稳定支持机制。对企业开展的投入高、周期长、风险大的中长期关键技术等的研究开发,财政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三)切实保障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原则,对政府财政的科技经费投入预算采取基本支出预算和专项项目支出预算的预算管理方式,有序实施《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划纲要》所确定的重大专项,要遵循“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组织专家进一步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经济等可行性论证,并根据广东发展需要和实施条件的成熟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四)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入、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巩固企业在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企业的研发投入占上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省重点工业企业(集团)、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依托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优势企业应高于5%,并争取逐年有所增长。科技行政部门牵头制定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标准体系,组织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经认定的自主创新型企业,可优先享受政府的各类资金扶持。  (五)完善财政科技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与监督制度。规范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方式及范围,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实现财政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的全程监督。建立各责任主体使用财政科技资金的诚信档案和相应的约束机制,完善专家评审、公开招标和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二、认真执行国家激励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  (六)实施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允许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企业购置软件,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企业建立的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品,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承担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七)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国家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于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扶持转制科研机构和科技中介机构。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国家政策加以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鼓励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支持自主创新活动。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资助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引导金融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资金支持  (十)引导政策性银行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引导政策性银行对广东省内的重大科技专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提供融资服务。  (十一)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自主创新的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投资政策及信贷政策规定,对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资信良好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创新能力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一定的授信额度和多样化金融服务。  (十二)努力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支持、协调有关方面参与创业板市场、代办转让系统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试点,支持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展证券发行和交易试点,推动高新科技企业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快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补税、资产重组确权税费、工商登记等费用依法给予合理的优惠。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等新担保方式的试点,建立适合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的担保方式,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十三)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依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和管理。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或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积极吸引保险资金投资省内高新技术企业。  四、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通关政策  (十四)为自主创新型企业提供高效便捷通关服务。落实《海关积极参与和推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10项措施》,创新海关监管模式,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对自主创新型的企业或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大型非公有制出口企业,优先纳入信用管理,在登记备案、办理手续、货物通关等方面给予相应便利。  (十五)为自主创新型企业提供优先检验检疫服务。推行风险管理制度,帮助和支持自主创新型企业申请检验检疫分类管理一类企业,减少其出口产品抽检批次。优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自主创新型企业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其出口产品实行优先办理报检、优先检验检疫和免于口岸查验、直接换证放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型企业申请实行出口免验制度,对其出口产品免检和优先签证放行。转变监管模式,实现对自主创新型企业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前推和后移。对自主创新型企业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或其他建设物资,实行“全天候、无假日”预约工作制度,提供优先报检、优先检验检疫服务。  五、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  (十六)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标准,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广东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每半年向广东省公布一次。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支出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省级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  (十七)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评标办法。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5%-10%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5%的,优先获得政府采购合同。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评审,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5%-10%的价格扣除,并按扣除后的报价计算其价格得分。  (十八)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省内企业、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符合政府采购需求条件的,由政府或采购人进行直接首购和订购。对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将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优先安排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批、套)重大装备的重点工程。  (十九)规范购买外国产品程序。采购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优先购买本国产品。采购人需要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在中国境外使用除外),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采购外国产品时,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广东省转让技术的产品。  (二十)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审核和监督,对拒绝接受或提供合同约定自主创新产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对拒绝纠正的不予支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把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考核内容之一,把政府采购扶持自主创新产品政策落到实处。 六、大力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二十一)建立引进重大技术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统筹协调机制。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根据国家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和广东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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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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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现将天津滨海新区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在天津滨海新区设立并经天津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内、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出口加工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企业,继续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存在税收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叠加执行。  二、关于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  天津滨海新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具体执行口径如下:  1.按4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2006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6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其中,企业在2006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应在其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2.折旧年限的“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财政部公布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企业在2006年7月1日前已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3.对2006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4.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自主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也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三、关于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  天津滨海新区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具体口径,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执行。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缩短折旧(摊销)年限,采取事后备案管理方式或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附注说明,不得审批,通过建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折旧(摊销)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五、本通知适用范围限于天津滨海新区所属的塘沽、汉沽、大港三个生态城区以及先进制造产业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滨海化工区、临空产业区、海港物流区、滨海中心商务商业区、海滨休闲旅游区等七个功能区。  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1-15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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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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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向总局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  (一)《通知》第四条(五)中的“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查增的销售(经营)收入等应税收入额扣减缴纳所得税前相应补缴的有关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  (二)依据现行政策所有企业适用15%税率的地区,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适用税率”行填写15%的税率。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数额直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  (四)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试点地区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要求进行试点的,其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换算为减免税额,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中。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到人均1600元/月。在2006年度纳税申报时,《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统一按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前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填报,2006年7~12月提高税前扣除标准后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7行项下填报。从2007年度起,正常填报。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第29行“其他”,填报内容包括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收益的事项。  (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28行“其他”,填报内容包括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失的事项。  (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第6列“法定税率”,填报纳税人境内适用的税率,即适用15%税率的地区,填报15%,其他地区填报33%。  (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填报。  (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第一行“收入总额”,是指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十一)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经营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数额来确定适用税率,适用税率包括27%、18%两档优惠税率。  二、关于申报表的修改  (一)《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24行改为“6.天津滨海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增加第65行“四、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低税率”。  (二)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因此,取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中删除“(请填附表九)”。  (三)《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中,“工效挂钩企业”第7行“实际发放额”项下增加“其中: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一行,作为第8行,填报纳税人经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原表第8行改为第9行,以后各行序号顺移。  (四)《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列下增加“计入其他”一列,作为第7列,填报纳税人在应付福利费和其他业务支出等业务中核算的折旧或摊销额。原表第7列改为第8列,以后各列序号顺移。  三、关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第六条第9点中,删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等于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第7行第6列”。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1)。填报说明第三条第6点中,删除“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可以扣除的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3)的填报说明第三条第5点中,“金额等于第1-12行或第1-13行”改为“金额等于第1-11行”。  (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的填报说明  1.第六条第1点中,将“第2列‘税前扣除限额’……金额等于附表十二第9行第1列”的“第9行”改为“第10行”,将“第三列…等于附表十二第10行第1列”的“第10行”改为“第11行”。  2.第六条第2点中,将“第2列‘税前扣除限额’……金额分别等于附表十二第9行第2列”的“第9行”改为“第10行”,将“第3列‘纳税调增金额’……等于附表十二第10行第2列”的“第10行”改为“第11行”。  3.第六条第12点“第14行‘坏账准备金’……”中,将“第1列填报……,金额等于附表十四(1)《坏账损失明细表》第1列第6行”的“第6行”改为“第5行”。  (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二的填报说明  1.第二条中,将“本表‘非工效挂钩企业’第1至4列第10行…”的“第10行”改为“第11行”。  2.第三条第2点中,将“第2列第1至5行:分别填报按‘生产成本’等项目分配的工资薪金所计提的工会经费”,改为“第2、4列第4行:分别填报计提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3.第三条第3点中,将“第3、4列第4行”改为“第3列第1至5行”,将“分别填报纳税人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改为“填报纳税人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三的填报说明  1.第二条中,将“本表第11列17行为正数时……”改为“本表第10列第17行为正数时……”,将“第15列17行填入……”改为“第14列第17行填入……”。  2.第三条第2点中,将“本年1至11月末原值余额”改为“本年末原值余额”。  各级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精神,尽快修改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及其填报说明、企业所得税征管软件和纳税辅导材料,加强对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辅导,确保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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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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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日前,省政府制定下发了《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11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保证《通知》在全省地税系统正确贯彻落实,现结合全省地方税收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的重要意义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是省委、省政府实现富民强省,又快又好地推进“两个率先”而作出的战略举措。《通知》立足于我省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的现状,对加快我省文化事业和产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也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发展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加快发展我省文化事业和产业的大局上来,采取切实措施,改进管理方式,优化税收服务,确保《通知》的各项政策措施在全系统正确贯彻实施。二、认真执行对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一)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转制前所享受的财税政策在转制后继续执行。(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项中营业税政策失效废止。)(二)扶持发展动漫产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营业税政策失效废止。)(三)鼓励文化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有关优惠政策参照《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执行。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四)列入全国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文化产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批准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及文物保护等文化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实行营业税优惠政策。(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五)项中营业税政策失效废止。)(六)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企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企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光盘复制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七)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七)项失效废止。)(八)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九)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1.对国家和省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建设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5.对农村文化事业的捐赠。(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九)项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失效废止。)(十)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十一)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网吧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并列入目标考核。对不按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按2‰一天加收滞纳金。省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省金库;市、县以下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由市、县财政按入库数的20%专项上解。(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十一)项失效废止。)三、不断改进对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的税收服务(一)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措施,进一步拓宽税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和外部媒体等,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法宣传,增强税法宣传的主动性和实效性,确保文化企业充分了解《通知》及本实施细则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二)搞好服务,规范执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公开办税程序、服务标准和监督举报方式,方便文化企业依法纳税。要加强事后监督管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干扰文化企业正常经营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三)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税收服务水平。各地要深入实际,做好文化企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调查研究,增强对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了解和把握,针对文化企业税收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促进和加快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四、加强对贯彻实施《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地税机关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坚决贯彻执行好省委、省政府出台的鼓励政策,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省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通知》情况进行检查,对贯彻不力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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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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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于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9-08技术开发费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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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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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制定《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保证。各级税务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取得当地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向广大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行业中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烟草、民航、高新技术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介机构等高收入行业人员;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民营经济投资者,演艺界知名导演和演员等高收入个人。其他行业人员各地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纳入重点纳税人的范围,并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三、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势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0-18个人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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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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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充分认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减免税是体现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的重要手段,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从有利于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出发,认真学习《办法》的内容,领会《办法》的精神,认识到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是与国家财政收入、纳税人税收负担和国民经济的稳健运行直接相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二、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减免税管理工作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不断加强和规范本单位的减免税管理。要严把材料审核关,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要建立税收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定期进行清理、清查,加强减免税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要加强减免税金的管理,确保减免税金的用途。要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机制,全面及时掌握减免税的整体状况。三、加强和规范征前减免的管理从2006年1月1日起,享受征前减免的纳税人必须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同时,税务机关要将其纳入会计核算,加强和规范征前减免的管理。四、认真做好减免税管理工作的备案和总结上报工作(一)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项目外,其余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审批权限一律下放,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各市国家税务局要将确定的审批权限上报省局备案。(二)减免税期间,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县(区、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同时报省、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三)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农村信用社和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四)各市国家税务局要在每年5月底前对上年度各税种减免税情况进行认真总结,通过整体分析,找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的建议,形成总结报告上报省局相关处室,并附送辖区内享受减免税情况表(详见附表),同时,省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陕国税发〔2002〕186号)第五条要求上报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汇总表》废止,但对涉外企业的减免税,仍应按照省局原规定报送《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统计表》。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减免税管理经验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9-15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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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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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企业技术改造工作,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推进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企业技术改造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  技术改造是企业永恒的主题,是实现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的主要方式,也是推进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增强工业发展后劲的重要手段。多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积极推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有力地促进了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增强了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竞争力,推进了产业集群的发展,为我省工业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新的发展环境和发展阶段,我省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薄弱,产业层次低的矛盾日益突出,资源环境和市场约束不断加剧,加快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势在必行。通过大力实施技术改造,提升技术创新能力,着力突破影响经济发展的结构性和素质性矛盾制约,推进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已成为当前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要求。  二、技术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及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深入实施“八八战略”,以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按照存量提升、增量优化、集约发展、平稳增长的原则,着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着力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着力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着力推进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产业化应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加快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  (二)主要目标。2005-2007年,力争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年均增长15%以上。投资结构进一步优化,对产业升级的推进作用更加明显。主要行业和骨干企业的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行业技术创新能力、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在全国处于领先。重要领域、重点行业的关键性和共性技术的开发应用取得较大突破。重点企业综合竞争力进一步提高,努力形成一批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领先的行业龙头企业。企业技术改造对结构调整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促进作用进一步增强。  三、加强产业政策导向,优化技术改造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技术改造投资的产业导向,引导企业优化投资结构,以投资结构的调整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及产品导向目录(2005-2007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3号,以下简称《导向目录》),积极推进传统优势产业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化、装备制造业培育和循环经济发展四大专题的技术改造。坚持“有保有压”,研究制订制造业落后生产能力的限制淘汰目录,严格限制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项目的建设,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行业准入制度。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产品,鼓励和支持企业把技术改造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结合起来,推进产业和行业的“腾笼换鸟”。  四、鼓励和引导重点项目的实施,增强技术改造投入的力度  各级经贸部门要认真抓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筛选、储备,全省每年指导实施一批投资规模及产业关联度大、带动作用强、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力保高质量、高强度的技术改造投入。要把国内外招商引资作为推进企业技术改造的战略重点,突出招商选资,提高引资质量,积极引进鼓励类的大型外资项目,尤其是世界五百强企业项目,充分发挥外商投资对我省产业结构优化的促进作用。  五、加强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的结合,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充分利用汇率调整有利于进口的机遇,支持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引导企业加强技术改造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结合,在创新的推动下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在增加技术改造投入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着力创建企业技术中心和区域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加强企业与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合作,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技术改造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加快科研成果和创新技术的产业化,扶持一批能突破产业瓶颈的重大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项目。从2005年开始,每年选择一批重点项目进行合力攻关及产业化扶持,突破若干重点行业的技术瓶颈制约,努力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核心技术,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通知》(浙政发[2004]37号),科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努力做好符合产业导向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用地工作。各地应确保优质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用地,对这些项目如地方确实无法解决土地的,可以申请省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通过减免厂房加层配套费等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造多层标准厂房,并安排一定比例土地指标用于标准厂房建设。大力推进节约用地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建筑容积率“双控”标准。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已有的场地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厂房加层、翻建等多种措施盘活存量工业用地,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  七、用足用好税收政策,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鼓励企业采用国内先进设备和国外关键技术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抵免企业新增的企业所得税。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需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的内外资项目,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政策。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办法。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服务,支持企业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提高技术水平和工艺装备水平。  八、突出扶持重点,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  各地要加大对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技术改造投资的导向和推动作用。着力扶持符合《导向目录》、对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具有示范性、带动性的重点项目,以及面向产业集群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要规范和加强技术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采用招投标及专家评审与政府部门审查相结合等方式,择优确定财政资金扶持的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有效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投向企业技术改造。  九、拓展融资渠道,多方筹集技术改造资金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与金融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加强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的衔接,建立重点项目与资金联动的长效机制。积极推进银企合作,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采用股权融资、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集技术改造资金。  十、支持欠发达地区企业技术改造,促进欠发达地区的工业化进程  根据欠发达地区工业经济发展实际,实施《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地区制造业发展导向目录(2005-2007年)的通知》(浙制造办[2005]5号),把技术改造与培育特色产业结合起来,推进结构调整与产业集群发展提升。引导发达地区产业向欠发达地区转移,把发达地区的技术、管理、品牌、资金与欠发达地区的资源、劳动力等优势结合起来,加快欠发达地区的技术改造步伐。继续实行对欠发达地区技术改造财政专项资金的扶持政策,支持欠发达地区企业技术改造重点项目的实施,提升欠发达地区企业的产品档次和产业层次,促进欠发达地区的工业化进程。  十一、支持企业节能、节水、节材及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推进工业循环经济发展  按照资源消耗减量化、资源利用循环化和企业生产清洁化的要求,积极支持企业节能、节水、节材及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重点推进高耗能行业节电、清洁能源、高耗水行业节水、资源循环利用、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等领域的技术改造,着力抓好一批重点示范项目,推动工业循环经济的发展,努力形成资源节约型、生态环保型、清洁生产型为特征的制造业发展新格局。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服务工作,营造推进企业技术改造的良好环境  各级政府要把加强企业技术改造,作为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增长方式转变,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的重要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机关效能建设,创新服务方式,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为企业技术改造提供优良服务。各级经贸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各级发改、科技、信息产业、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国土、城建、环保、质量技监等部门要形成工作合力,努力营造有利于推进企业技术改造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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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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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第三条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第四条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第五条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类型纳税人,并按以下内容建立相应的基础信息档案:(一)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外籍人员)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学历、职业、职务、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二)非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三)股东、投资者(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有效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税务登记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查账)、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重点纳税人。(五)外籍人员(含雇员和非雇员)的档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编码、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年月、境外地址(中、英文)、国籍或地区、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他任职单位(也应包括地址、电话、联系方式)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受聘或签约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英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英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是否重点纳税人。第六条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一)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五)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六)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七)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对档案内容适时进行更新和调整,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对重点纳税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个人档案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三章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第九条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的一项制度。第十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核实。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依法查实处理。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注册)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登记证照类型、发照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纳税人数、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减免税额、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号等。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四)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五)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第十五条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第十六条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第十七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对双向申报的内容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第十九条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应建立与个人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的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协税、护税措施,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以下部门的协调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收入信息。(一)与公安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情况及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暂住情况,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掌握个人购车等情况。(二)与工商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和股份制企业股东及股本变化等情况。(三)与文化体育部门联系,掌握各种演出、比赛获奖等信息,落实演出承办单位和体育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交换。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章加快信息化建设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五条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第二十六条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第二十七条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第二十八条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第三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一)收入较高者。(二)知名度较高者。(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四)收入项目较多者。(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第三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第三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第三十四条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第三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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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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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1.文艺表演团体,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3-29 文化事业单位 转制 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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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高新技术企业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认定和审核管理方式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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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科技局:  根据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277号)精神,从2004年起,省地税局不再参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的审核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由纳税人按照规定自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为保证政策的落实和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和审核  从2004年起,高新技术企业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由省科技厅单独审核认定,省地税局不再参与其认定审核及下发名单。省科技厅每年下发认定企业(包括考核合格、整改和取消资格名单以及变更名单)或项自名单,同时抄送省地税局备案.各地方科技部门接到文件后以相同方式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二、申报程序  高新技术企业将各项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软盘)报送所在市科技局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市科技局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汇总后报送省科技厅。  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新产品研究开发单位申报广东省新产品计划时,通过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汇总,向省科技厅申报。  三、执行程序  (一)地税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不作为审批事项后,高新技术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仍按照目前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政策,由纳税人自行享受有关税收减免税政策和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二)享受上述有关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承担单位,属于首次认定或通过年度考核认定后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享受该政策时,应提供科技部门认定证书、批件等有效证明材料(详见本通知第四点)以及纳税申报材料。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不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应从被认定或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当年度起开始或停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真实性要认真核实,发现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当地税务部门会同当地科技部门联合将名单层报省地税局和省科技厅,并说明相关不符合条件情况.由省地税局会省科技厅核实真实性后作出处理(有关资格、项目认定权限属于市有关部门负责的,则由有关市地税机关会同同级科技部门处理)。经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已享受了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回当年度已减免的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申报材料要求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或考核合格和限期整改文件);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4.更名文件(如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提供);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二)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要求向地税部门提供的材料包括:1.省科技厅下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名单》;2.已批准的《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3.新产品研究开发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格式见附件4);4.新产品技术开发费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5.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开支项目明细表;6.更名文件(如新产品研究开发单位发生变更时提供);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附件:1.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和更名办法     2.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3.广东省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申请表     4.新产品研究开发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5.新产品技术开发费汇总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2-16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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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有关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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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部分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单位应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结合本市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特点和要求,积极探索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效率。各单位要按照市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企业所得税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企业所得税法规全面准确的实施。各单位要进一步健全纳税人申报资料管理制度,为企业所得税征收、稽核、检查提供服务。各单位要加强对纳税人申报项目的审核,发现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对涉嫌偷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各单位要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按纳税人建立企业税前弥补经营亏损明细台帐,在受理纳税人月度、年度纳税申报后,及时进行稽核。  各单位已受理但尚未审批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弥补审定表》,从今年7月1日起停止审批。  二、计税成本费用计算方法的管理  各单位应要求纳税人根据企业生产经营、体制变化等情况,依据会计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确定企业成本计算、分配和存货计价的核算方法。同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企业成本计算方法等管理情况》(详见附件一),对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作出真实详细的说明,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三、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要求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在自主申报十五个工作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1.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认定或复审合格为高新技术企业通知的原件及复印件。  2.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各单位对纳税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后退还原件,并在企业纳税申报前,审查办理企业享受相关减免税优惠的手续。  四、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  要求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持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求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持国家信息产业部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各单位对纳税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后退还原件,并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lt;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gt;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政【2000】15号)规定的条件,审核批准申请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为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根据本市企业所得税征管状况,从2005年1月1日起,除税收法规、政策另有规定外,由各财税分局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查账征收纳税人和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由各区县税务局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查账征收纳税人,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各单位应按纳税人建立《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情况》台帐(详见附件二),动态管理纳税人税前扣除广告费情况。  七、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税所得的管理  各单位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额50%及以上的相关纳税人,应建立《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所得等占应纳税所得额比例情况》、《非货币性资产所得不超过五年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记录表》台帐(详见附件三),并监督其分摊情况。  八、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  对本市中央企业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市局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凭市局批准文件办理具体抵免手续。  九、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  本市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各单位仍按市局原有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9-2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后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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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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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账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的,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做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取消审核确认后,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账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我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1996〕165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我局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国务院取消此项审批后,各地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十三、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条的规定,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十四、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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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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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根据《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第208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10月12日,第二条失效。)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根据《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06〕第208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10月12日,第三条失效。)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六、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可按规定在财税〔2003〕192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额税收优惠政策和现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中选择一项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七、关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会计差错的税务处理问题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现的以前年度的会计差错,凡属于净调减事项的,应按规定调整差错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不得调整申报年度的应税所得;凡属于净调增事项的,应就地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八、关于代垫诉讼费的扣除问题银行支付的与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相关的代垫诉讼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九、关于未按规定安置复转军人支付费用的扣除问题企业未按政府统一规定安置复转军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十、关于拆迁补偿费收入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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