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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20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有关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13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四、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六、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06企业所得税
Q

关于公布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A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宁波不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7号)有关规定,现将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公布如下:  一、2011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关于公布第一批具有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浙财税政〔2010〕4号)、《关于公布第二批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浙财税政〔2010〕12号)、《关于公布201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新增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浙财税政〔2011〕1号)等文件所列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具有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新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浙江金融教育基金会等31家社会团体(名单详见附件1)具有2011年度、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三、2012年度继续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浙江省慈善总会等179家社会团体(名单详见附件2)继续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附件:1.新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2.2012年度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3-21企业所得税浙江
Q

关于确认温岭市红十字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A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0〕8号)规定,经审核确认,温岭市红十字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3-20企业所得税浙江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6号)、《关于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补充通知》(浙财预字〔2009〕1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有关口径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优惠项目申报口径。查账征收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除免税收入项目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以下简称“预缴纳税申报表”)第7行“免税收入”外,其他优惠项目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均填报预缴纳税申报表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包括农林牧渔业、资源综合利用等。二、关于总分机构纳税人申报口径。跨省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第26行的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为25%,第27行涉及的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为25%,第28行的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为50%;省内跨市县(含宁波)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第26行的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为50%,第27行涉及的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为0,第28行的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为50%。三、关于预缴纳税申报表附表申报口径。为及时掌握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执行情况,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现予以发布。该表由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填报,第1至7行除填报“累计减免所得(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等)额”外,还应根据规定税率计算实际可减免的所得税额填入“累计减免所得税额”,第17行“累计减免所得税额”与预缴纳税申报表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累计金额一致,且小于等于预缴纳税申报表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累计金额。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1-21企业所得税浙江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将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本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事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1-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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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世界知识出版社等35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A
北京市、河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河南省党委宣传部: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规定,世界知识出版社等35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现将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起始期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31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京二级分支机构所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的规定,现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京二级分支机构所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不再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对不在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特此公告。附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京二级分支机构所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15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配套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及其填报说明,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30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A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33号)精神,现就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二、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三、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29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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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pdf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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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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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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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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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9-0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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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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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企业所得税政策目前不再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享受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的,应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二、新疆困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和《目录》的规定,认真落实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映。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8-2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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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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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在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完成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一)清单申报1.企业以清单申报方式申报资产损失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范围应按照25号公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2.企业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应将各项损失分类汇总填列《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3.同清单申报资产损失有关的下列材料和与之相关会计核算资料由企业整理后留存备查。(1)各项资产损失净额计算过程材料;(2)各项资产损失原因说明材料;(3)公告规定的相关内外部证据材料。(二)专项申报1.除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外,其他资产损失均实行专项申报方式申报税前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税前扣除。2.企业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申请,将各项损失分类汇总填列《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并附报以下材料:(1)各项资产损失净额计算过程材料;(2)各项资产损失原因说明材料;(3)公告规定的相关内外部证据材料。企业应当按照损失资产类别将上述附报材料整理装订成册,封皮标示企业名称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材料”等字样,所有附件资料均应编排页码。3.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按时报送相关材料的,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将资产损失事项、延期申报理由及延期申报时间等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三)省内跨地区经营实行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公告第十一条的规定申报扣除。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受理、申报评估与专项核查(一)申报受理1.清单申报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清单申报资产损失后,主管地税机关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盖章受理,一份交企业,一份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2.专项申报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专项申报资产损失后,主管地税机关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一式两份)盖章签收,一份交企业,一份与附报材料一并留存,移交税政管理部门进行案头初步审查。条件许可的主管地税机关也可采取当场审核的方式进行案头初步审查。案头初步审查是对企业所报资料完整性的初步审查,不改变企业真实、准确申报的责任。审查的内容为企业申报资料中是否具备书面申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要求的其他材料。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形式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重新或补充申报。拒不补正申报或明显不符合专项申报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完成初步审查后,应将“受理”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事项的有关情况登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见附件3),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暂可按申报金额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据以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属于《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处理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依上述程序办理。(二)评估核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情况汇总表》逐级上报省局,市局应在6月底以前上报省局。省局应在7月15日以前公布省级评估对象,市局应在7月底以前公布市级评估对象。省局、市局按照申报损失金额、损失资产类别、案头初步审核风险等级等具体情况依次选定省级和市级评估对象,分级进行评估。主管地税机关对省、市局选定评估对象以外的纳税人进行评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评估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专业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实施管理,由各级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项目管理。评估内容主要包括:1.申报材料是否规范、齐全;2.是否在损失实际发生年度进行了会计损失处理;3.是否在申报扣除前已进行了会计处理;4.资产损失是否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5.发生损失的资产转让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6.证据是否合法;7.损失金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8.关联企业之间资产转让是否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9.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在实际申报年度扣除是否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各级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申报评估为案头资料的审核分析。经评估未发现问题的,或者发现的问题事实清楚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直接进行评估结果处理;对于存在疑点问题,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排除疑点的,或者需要被评估对象解释说明的,应按《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专业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采取税务约谈、实地核查以及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等其他便捷有效的方式进行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资产损失申报数据不实,导致不交、少缴税款或扩大亏损等情形的,应制作《纳税评估案件移送书》,并附评估报告和相关资料,按照要求将结果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评估后续管理工作(一)资料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专业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评估资料管理。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资料和评估资料,应在完成评估核查后,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交由主管地税机关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资料一并归档。(二)统计分析各级地税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信息建立电子台账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录入企业申报信息、评估信息和处理信息,填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评估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主管地税机关只填报本级纳税评估企业情况,市级负责汇总本市情况后,于本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上报省局。四、其他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资产损失扣除管理衔接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函〔2011〕92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地税发〔2009〕111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陕地税翻印〔2010〕2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评估情况统计表二○一一年八月三日分送: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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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鼓励类项目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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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的规定,今后10年国家将继续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并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2010年之前已审批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2011年执行该项政策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设在我区原已享受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企业主营业务项目符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项目,且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企业总收入70%以上,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暂按1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二、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7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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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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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第四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第二章居民身份认定管理第六条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第七条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第十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第十一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第十二条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第三章税务登记管理第十三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一)居民身份认定书,(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五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四章账簿凭证管理第十六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十七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第十八条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第十九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二十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第二十一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二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三条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第六章特定事项管理第二十五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第二十七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第二十八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十九条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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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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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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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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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件: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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