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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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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现将全省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干制香菇、非软包水煮香菇罐头和浓缩苹果清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所有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二)上述产品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选取部分内容执行,所属行业范围及耗用农产品名称如下:1.干制香菇,所属行业蔬菜加工(代码:C1371),耗用农产品为干香菇统货。2.非软包水煮香菇罐头,所属行业蔬菜、水果罐头制造(代码:C1453),耗用农产品为香菇。3.浓缩苹果清汁,所属行业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代码:C1523),耗用农产品为苹果。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试点纳税人部分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扣除方法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干制香菇干香菇统货投入产出法1.25非软包水煮香菇罐头干香菇统货投入产出法0.45非软包水煮香菇罐头精选干香菇投入产出法0.3非软包水煮香菇罐头鲜香菇统货投入产出法1.4非软包水煮香菇罐头精选鲜香菇投入产出法1.1浓缩苹果清汁苹果投入产出法6.54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2014年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9-28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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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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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修订情况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5〕10号)规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一款修订为“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转出缴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将该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8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干制香菇、非软包水煮香菇罐头和浓缩苹果清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4〕8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对因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可分期转出,具体转出时限由省辖市国税局决定,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6月30日。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此类企业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审核及转出工作,加强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帐实核对、登记、确认以及应转出进项税额的确定工作。二、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原料或生产产品种类不在豫国税公告〔2014〕8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没有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三、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四、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的规定,结合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实际,试点纳税人生产豫国税公告〔2014〕8号第二条规定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纳税人应按确认的分配计算方法准确、详细计算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妥善保管有关计算数据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五、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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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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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皮棉和纺织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产品,也应纳入试点范围。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原则上采用投入产出法。对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采用投入产出法难以核定进项税额的,可采用成本法,其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三、对大米、棉纱、白厂丝和苎麻纱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具体扣除标准见附件。没有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其他产品,由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请核定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四、试点纳税人利用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销售的应税副产品,不再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对于生产销售免税副产品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五、从事纺织品生产销售的试点纳税人应以重量单位记录布匹的产销量。利用棉纱、白厂丝和苎麻纱进一步生产布匹的,按照2.6%的损耗率,计算布匹的纱、丝耗用量。试点纳税人存在以外购纱、丝为原料生产布匹的,应先计算当期销售布匹的纱、丝耗用量,扣除当期申请抵扣的外购纱、丝重量后,再按照单耗数量计算可以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对于生产混纺纺织品的试点纳税人,应按产品中各农产品原料的成分配比,将混纺产品各原料品种的重量进行还原,再根据单耗数量分别计算各农产品原料的耗用量。六、试点纳税人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对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有留抵税额的可作一次性冲减,仍有应纳税额的,应按规定缴纳入库,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经主管国税局同意,可在2015年3月31日前分期缴纳入库。试点纳税人转出的进项税额应报主管国税局审核确认。七、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八、本公告自2014年11月1日(所属期)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9-24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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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全区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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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将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面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7号)有关规定,现就部分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问题公告如下:对以胴体牛羊生产冷鲜带骨及去骨肉,牛肉制造牛肉干,小麦制造面粉、麸皮,谷子制造小米,稻谷制造大米、稻糠,甜菜制糖,马铃薯制造淀粉,玉米制造淀粉及相关副产品,玉米芯制造糠醛,原绒加工无毛绒,原绒制造纱线,原绒制造针纺织品,原木加工锯材所耗用的初级农产品原料暂实行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见附件)。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税款申报期)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部分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区统一扣除标准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9-01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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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A
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邮政业和电信业已经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了规范和完善跨境应税服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二条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是指:(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2)向境外发行邮票;(3)出口邮册等邮品;(4)代办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递物流类业务。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邮政服务和收派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六)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七)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八)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服务:1.国际运输服务;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3.航天运输服务;4.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十)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1.电信业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程租服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语音通话服务、国际短信服务、国际彩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电信业服务。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第三条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第四条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除第(五)项外,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第五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以及第(十)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求的其他资料。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八条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第九条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第十一条纳税人提供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服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服务增值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资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同时废止。附件: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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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等五家电信企业增值税汇总申报操作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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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等五家电信企业增值税汇总申报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一、本《指南》所称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二、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实行“分支机构按月预缴税款、总机构按季汇总清算、预征率按年统算调整”的办法。即每季度的第1、2个月分支机构按预征率缴纳税款,第3个月先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出当季度的税负率,用税负率乘以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分别计算出分支机构当季的应纳税额;再用分支机构当季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前二个月已预缴税额得出分支机构当季的应补税额;分支机构按照当季的应补税额于当季第3个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支机构当季前二个月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当季清算应纳税额的,当季第3个月不再缴纳税款;其多缴部分,通过抵减以后纳税申报期应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电信企业总机构取得提供电信服务和其他应税服务收入的,视同分支机构按月预缴税款、按季清算。三、自2014年9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的增值税应纳税额,采取“总机构统一核算应纳税额、按月计算应纳税负、按应纳税负乘以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计算出分支机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月就地入库”的征收方式。(一)电信企业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的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应与电信业服务分开进行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二)电信企业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调拨用于提供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的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只开具内部调拨单,不再开具发票。(三)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与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销售相关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统一申报抵扣,分支机构不得抵扣。四、2014年第三季度终了后纳税申报期内,电信企业总机构应对第三季度和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一并清算。五、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联系。附件: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等五家电信企业增值税汇总申报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8-19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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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两户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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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汇总纳税范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各自所属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1)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分别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二、税款计算及分配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汇总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分支机构应按月将销售货物及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总、分机构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的比例对当月应纳增值税额进行分配,如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则当月不进行分配,留待下期抵扣。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分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当月汇总的销项税额-当月汇总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分支机构应纳税额=当月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当月分支机构销售额÷当月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当月总机构应纳税额=当月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当月总机构销售额÷当月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三、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等涉税事宜。总机构及其分支机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各分支机构下设的非独立核算营业厅只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不进行税种核定,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标识。新增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营业厅,由总机构及时报自治区国税局备案。四、纳税申报(一)总机构应在每月12日前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应缴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见附件3),并传递给各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二)各分支机构应根据总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税额,采用简易征收办法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将分配的应纳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项目的相应栏次内。当期实际缴纳的预缴增值税相应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税款缴纳”对应栏次中。税款缴纳之后,将《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及时传递给总机构。各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的对应栏次填列,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三)总机构在收到各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分配表》及分支机构入库证明(复印件),总、分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存档备查。总机构按汇总的销售情况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主表“销售额”部分第1栏至第10栏的相关指标;根据汇总计算的销项税额填写第11栏“销项税额”;根据汇总的进项税额之和填写第12栏“进项税额”;当期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以负数填写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项目的相应栏次内,不得填写到“进项税额”或“上期留抵”等栏次。五、增值税发票及防伪税控管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需发票,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六、纳税检查两公司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其他未尽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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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营改增”后税收收入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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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下发后,为妥善处理“营改增”后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问题,现就有关收入分配办法及收入归属、缴库程序等事宜通知如下:一、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按照1%预征率缴纳的增值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直接留归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这部分收入省以下的归属,由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2014—2015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总部汇总预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作为注册地地方收入。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预缴的增值税就地缴库。在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规定的缴库程序执行,其中,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查补税款、罚款和应退税款在总部注册地就地办理缴库与退库,不在相关地区分配。三、其他事项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2014年1—8月(税款所属期)已经征收入库的收入不再调库,由中央财政在2014年年终结算时予以调整。附件: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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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三批)暨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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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见附件1)予以公布。该名单所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和《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见附件2)所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  2.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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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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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现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可按规定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三、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购入货物、接受应税服务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均可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购入机动车等需要办理上牌手续的固定资产,可以实际使用人的名义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应按规定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四、分支机构应按月将纳入汇总纳税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纳税额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逐级传递给总机构。五、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7-23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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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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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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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将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面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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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除已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业外,其他凡属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二、按照本公告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和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三、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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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河南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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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今年以来,我省经济总体运行平稳,稳中有进,但部分指标增速有所回落,个别传统工业行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经济增长动能偏弱,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为此,《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一季度全省经济运行情况和近期重点经济工作建议〉的通知》(豫办〔2014〕13号)要求各地各部门转变作风,提升效能,集中精力抓好重点工作落实。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完成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各项地税工作目标任务,促进税收与经济发展良性互动、协调运行,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组织收入,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针对当前经济运行存在下行压力、税收减收因素较多的形势,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意义,正视困难,增强信心,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征管,堵漏增收,确保完成全年税收收入任务,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要加强税收分析,认真查找征管薄弱环节,分税种、分管理事项研究堵漏增收措施,逐步形成加强征管长效机制。要密切关注宏观经济运行走势,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和征管薄弱环节管理,把经济发展成果充分转化为税收收入。要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积极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大力实施管理创新,把该收的税收上来。要加强部门配合,完善协作机制,搞好综合治税。要强化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行为。要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不论组织税收收入工作面临多大压力,都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纠正任何收“过头税”等虚增收入的行为,提高税收收入质量。二、积极落实税收政策,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和民生改善(一)支持产业集聚区建设对产业集聚区内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现代物流企业、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企业科技创新,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动力;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快产业集聚区科学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给予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促进生产要素和优势资源向产业集聚区流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豫地税发〔2014〕34号)要求,把支持航空港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管理措施实施到位。(二)支持新型城镇化发展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车船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通过政策落实,不断改善广大农民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改善农民市民化的保障措施,增强农民的保障程度,使农民切实感受到城镇化政策给农村、给农民带来的巨大利益。(三)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要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增强小微企业竞争能力。(四)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要按照4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要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对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方面,按实际安置人数,减征营业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出租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对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要利用政策扶持,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五)支持“三农”发展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村居民、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农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要把惠民的税收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直接服务“三农”发展。为促进金融服务“三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认真执行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税收政策。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中国农业银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农牧保险项目免征营业税,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比例减计收入。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要通过政策实施,让更多的信贷资金注入“三农”,进一步提升农村金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农村金融与“三农”共赢发展。三、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纳税人办税环境(一)公开并认真执行行政审批清单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认真收集并研究清单公开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梳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或下放后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结合地税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取消或下放力度。要改革管理方式,向“负面清单”管理方向迈进,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二)提高办税服务效率按照提速宣传咨询、提速登记办理、提速发票领用、提速多元办税、提速涉税审批、提速投诉处理“六提速”的要求,全面优化办税服务,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满意。在办税前着力加强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工作,提高税收政策发布的及时性、政策解读的统一性、咨询答复的确定性。在办税中切实提高办理税务登记、领用发票等方面工作效率,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办税方式。在办税后全力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多种投诉渠道,缩短投诉受理及处理时限。(三)推行首问负责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要求,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对于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指引到涉税业务对应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该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首问责任人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应联系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并由该部门承接首问责任,切实解决税务系统在落实首问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首问责任不明确、办理流程不规范、后台支撑不到位等问题,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员。(四)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三减轻”的要求,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减轻表单填写负担,减轻税务检查负担。对各种资料报送、表证单书、检查评估等进行一次“大清理”,真正摸清底数。坚持既方便纳税人又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逐项进行分析评估,能取消的坚决取消,能合并的一律合并,能简化的尽量简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5月1日发布的公告要求,取消税务登记验证申请表、税务登记换证申请表等15个纳税人填报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要求,切实解决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问题,既把放权减负执行到位,又把该管的事项管到位,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五)公开执法权力清单实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开展清权、确权、晒权活动,全面清理、逐项确认、分步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和执法督察,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六)部门联动协税护税要加强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协作,强化数据分析监控,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将纳税人因政策理解或操作失误可能造成的涉税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建立政府主导、税务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护税协税体系,多渠道获取涉税信息,利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信息服务税收征管,减少对纳税人的打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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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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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1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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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等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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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经研究,现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等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及其各自所属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分别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2014年增值税预征率为1.8%。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11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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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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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经研究,现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终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其各自所属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分别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额,按总分机构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比例分配相应纳税额,并在总分机构所在地按月申报缴纳。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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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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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福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和《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就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  (一)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3.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4.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内地货物销往横琴、平潭,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必须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水、蒸汽、电力、燃气除外)。海关总署将货物经“二线”进入横琴、平潭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电子信息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  (三)内地销往横琴、平潭的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售企业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在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予以确认,并将取得的上述关单提供给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由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提供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仅限于消费税应税货物)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退税的资料,与对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已申报退税的货物,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再申报退税。  (四)退税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额  二、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上述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以及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横琴、平潭已享受免税、保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往内地,除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外,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税收。  四、横琴、平潭的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销往内地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横琴、平潭的企业应单独核算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退税或免税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税和免税资格2年,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自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部门联合认定。  七、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免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附件: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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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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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国家税务局、广播影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中国电影繁荣发展,提高中国电影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推动中国电影在关键时期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实现由电影大国向电影强国的跨越,现就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  加强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征徼、使用和管理,支持电影事业产业发展,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加大电影精品专项资金支持力度  中央财政继续安排电影精品专项资金促进电影创作生产,其中每年安排1亿元资金,采取重点影片个案报批的方式,用于扶持5-10部有影响力的重点题材影片。  三、通过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电影产业发展  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专门安排资金支持电影产业发展,主要用于五个方面,一是推动高新技术在电影制作中的应用,二是支持中国电影企业走出去,三是支持重要电影工业项目和高科技核心基地建设,四是资助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重点影片,五是加强重点专业性电影网站建设。  四、对电影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实施中西部地区县级城市影院建设资金补贴政策  中央财政通过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补贴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及东部困难地区县级城市数字影院建设。地方财政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资金,促进县城数字影院建设的均衡发展。  六、加强和完善电影发行放映的公共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  适应电影技术革新、产业升级的发展趋势,加强和完善电影发行放映的公共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推动电影发行放映的运营、服务和管理向现代化、智能化转变。  七、对电影产业实行金融支持政策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推动适合电影产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创新,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扩大融资租赁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产业链融资、股权质押贷款等适应电影企业特点的信贷创新产品的规模,探索开展无形资产抵质押贷款业务,拓宽电影企业贷款抵质押物的范围。  积极推动适合电影产业需求特点的服务模式创新,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电影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和金融需求特点,有效衔接信贷业务与结算业务、国际业务、投行业务,有效整合银行公司业务、零售业务、资产负债业务与中间业务,鼓励银行、投资基金、保险等机构联合采取投资企业股权、债券、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电影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大力推进电影企业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电影企业上市,鼓励电影企业发行公司债、企业债、集合信托和集合债、中小企业私募债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引导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投资机构投资电影产业,中央财政对国家重点支持的电影基地、企业和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  八、实行支持影院建设的差别化用地政策  鉴于影院用地来源形式多样,放映方式多样,为鼓励影院建设,可通过单独新建、项目配建、原地改建、异地迁建等多种形式增加观影设施,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协议、挂牌等差别化的土地供应政策。一是新建单体影院建设用地实行挂牌出让政策。政府供应影院用地时,可提出影院建设标准要求,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二是积极探索在商服设施项目中配建影院等建设途径及土地供应方式。市、县在供应商服用地或其他房地产用地时,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影院相关要求纳入出让条件,并依法明确影院建成后的处置方式。三是支持现有影院实行改造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影院改造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办公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补充办理用地手续。四是鼓励其他公益场所建设适应电影放映的设施。对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中建设适用电影放映设备和场地的,因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用地的,影院用地部分可按文体娱乐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办理供应手续。五是鼓励利用现有工业、仓储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影院。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按文体娱乐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六是严格影院用地供后监管。严格影院用地改变用途的审批程序。影院用地使用者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新供单体影院建设用地,应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如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供应。  各地应根据当地影院建设和发展实际,科学规划影院建设布局和总量,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确保影院建设有序进行。影院建设过多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建影院数量,以调整优化影院布局、结构作为重点,影院建设滞后的地区,应按相关规划,积极推进影院建设。  九、狠抓落实,加强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税、金融、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支持电影发展的各项经济政策,尽快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的宏观调控和评估监管力度。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要切实强化责任意识,认真抓好具体实施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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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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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顺利推进我省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工作,确保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发票票样。原则上保留现有的票样(不能实现数据上传的机打发票除外,)。信封/信函式发票等特殊种类,各市国税局统一归类到190*101.6平推式。二、发票编码。省局根据现有冠名发票编码规则,为浙江移动、浙江电信、浙江联通等三家运营商划定专用号段,具体编码规则见附件。三、发票印制。电信运营商的普通发票纳入冠名发票管理,冠名发票的名称为“市公司名称”加“发票种类名称”,名称过长可以使用统一的简称。鉴于运营商管理上的要求,允许运营商以市公司为单位印制冠名发票,套印市公司发票专用章,县公司根据需求,向市公司领用发票。省局统一修改网上申报系统,以市为单位对运营商实行以票控税。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及时完成试点阶段电信业冠名发票印制任务四、开票系统。按照我省冠名发票管理的有关要求,试点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营业系统开具冠名发票,并定期上报发票信息。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统一机打普通发票的,应通过国税网络发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开具。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电信业试点纳税人在网络发票的系统维护,行业统一为“电信业”。五、一个月过渡期。为确保电信业营改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兼顾电信业行业特殊性,国地税普通发票保留一个月过渡期。试点纳税人2014年6月30日前申报营业税收入继续使用地税发票。2014年7月1日起,全部使用国税发票,申报营业税收入的可以到地税代开地税发票。本次“营改增”试点工作时间紧,冠名发票印制任务重。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加强领导,确保普通发票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附件:电信业“营改增”机打冠名发票编码规则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5-29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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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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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特此公告。  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名单     2.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第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第八条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第十条 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第十二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第十七条 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总机构“一窗式”比对内容中,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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