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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72 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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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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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为确保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将2007年1月底前的几项重点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细化实施方案。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即对前期各个环节的准备工作进行“回头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工作想深想细,并对实施方案作修订和完善。同时必须按照省局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二、优化纳税服务。必须通过公开媒介告知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人员的自行申报义务、申报程序、《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登记表》、《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基础信息登记表》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的获取途径以及填报内容等。对省局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实施方案》中明确的高收入行业及企业负责人、投资者、承包人等高收入个人,各地应迅速通过扣缴义务人将信息表和申报表发放到纳税人手中。同时各地要利用媒介发布公益广告,提醒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三、注重工作实效。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要注重发挥扣缴义务人的作用,使其提醒纳税人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确保监管范围内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省局将从2007年1月份开始就各地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对个别工作不到位、成效比较差,经督促后仍不落实的市、县局,将通知局领导到省局汇报,对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县局将给予通报表扬。  四、建立地税系统内部跟踪反馈机制。一是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各县(市)局于2007年1月10日前应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需要解决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上报市局,市局汇总后于2007年1月15日前通过FTP形式上报省局税政管理二处。二是报送相关数据。各县(市)局填写《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统计表》、《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所属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及《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 》(见附件,省局开发的征收软件中已设置),于2007年1月18日前上报市局,市局汇总后于2007年1月20日前通过FTP形式上报省局税政管理二处。附件:1.年收入12万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统计表2.年收入12万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所属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3.年收入12万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按个人职业分布情况统计表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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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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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将苏政办发〔2006〕136号《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即征收率为1.5%),个人所得税10%(即征收率为0.5%),房产税60%(即征收率为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改征增值税。)二、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个人所得税10%,房产税6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改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15个人所得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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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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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自行申报纳税工作。自行申报纳税是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征收方式,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素质的重要标志,是社会文明的具体体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特别是加强高收入个人所得税管理,对构建和谐社会,调节居民个人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均矛盾,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的职能作用,提升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水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要法律规定,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对地税部门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治税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依法、有序、顺利开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工作。二、开展各种形式的税法宣传,使纳税人掌握有关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涉及的人员范围较广,分散于各个行业,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税务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范围、申报内容、税款计算、申报地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管理、法律责任等规定。基层地税机关要将自行申报有关规定制作成宣传单,放置于纳税服务厅,张贴于自行申报人员比较集中的厂矿、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街道等地段,便于纳税人获取有关信息。文艺和书画界名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够理想,各地应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宣传辅导的重点人群。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服务工作。明年3月底以前,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将首次到纳税服务厅自行申报,基层地税机关要教育纳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树立服务意识,文明办税,礼貌待人,认真接受纳税人咨询,准确回答问题,要创造优雅办税环境,展示良好的地税机关精神风貌,要安排专门申报窗口(通道),配备业务熟练人员,及时疏导人流。对于因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服务态度问题,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四、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个人收入属于个人隐私,个人收入信息外泄,易于给纳税人造成人身伤害。地税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收入信息保密。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信息有关内容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五、地税机关要利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现有信息,通知纳税人在法定时间内办理自行申报纳税事宜。对于高收入人员,地税机关大多建立了个人收入档案,基层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筛选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有关确切信息,通过各种途径提醒其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自行申报义务。六、继续做好全员全额管理,为自行申报打好基础。全员全额管理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方向。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全员全额管理的内在要求,也是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要规定,是查验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情况真实与否的重要基础工作。因此,各地要结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积极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自2007年起,全省所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公路管理等高收入行业必须全部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其他行业和企业的扣缴明细申报率必须达到60%以上。七、12万元以上所得数额的确定,以2006年度实际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合计数计算。八、各地要做好自行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及比对工作。要通过自行申报资料的分析比对,查找税收征管漏洞,及时采取措施,对于需要补缴税款的要及时补缴税款。九、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省局统一印制,各地务必于2006年11月25日前将各种申报表的用量书面上报省局。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1-17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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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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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第二章申报内容第五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减除费用为每月3500元,附加减除费用为每月1300元)(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第九条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章申报地点第十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第十一条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3.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第十二条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四章申报期限第十五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第十七条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第十八条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二十条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五章申报方式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第二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第六章申报管理第二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第二十七条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第三十条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第四十二条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77号)同时废止。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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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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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提出具体操作意见如下: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执行。二、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各区税务机关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自行申报纳税手续,填报《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一)产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二)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三)房屋原值凭证(原件和复印件);(四)住房装修费用发票(原件和全部发票清单);(五)银行贷款利息的结息清单(原件和复印件);(六)转让住房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对转让的住房房地产权证上列明权利人为2人以上(含2人)的,应以每一个权利人为纳税人。三、纳税人转让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结息清单据实扣除。四、对转让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转让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转让现住房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一)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受理部门缴纳。(二)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缴纳纳税保证金时,受理部门在对纳税人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审核无误、准确录入后,开具《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解缴单》(以下简称《解缴单》,见附件2)。(三)纳税人凭《解缴单》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纳税保证金。受理部门凭加盖银行收讫章的《解缴单》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重新购房后,凭房地产权证及购房发票等资料,一次性向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受理部门申请退还全部或部分纳税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五、纳税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的住房,是否属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必须在《申报表》中如实填列。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六、纳税人按规定申请减免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受理部门应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具体审理要求和审核程序,按照59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同财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切实做好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在具体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7-31个人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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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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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社会和谐建设,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或证明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分别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二)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三)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所指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是指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具体范围包括:(一)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二)孤老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老年人。(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四、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上述人员,由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二)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三)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应向扣缴义务人说明情况后,双方中任一方均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征税款申请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税审批书面决定。(五)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正式批准减税后,如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发生变更,或雇佣人员中残疾人比例发生变更的,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六)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的正式批准减税跨年度长期有效。(七)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1.民政局、残联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发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或证明。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3.扣缴单位应将本单位享受减征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员工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在本单位备查。五、其它事项(一)减征税款的执行日期,应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日期起执行。(二)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北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三)享受本通知规定减税的纳税人,其扣缴义务人也要如实对其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四)纳税人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与认定,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表,对弄虚作假,骗取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2000]782号)同时废止。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28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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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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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2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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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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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有关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补贴资金,并纳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为了进一步拓展市场,发展新用户,我区部分通信公司相继开展了以下优惠活动:(一)以用户话费保底、预存话费等形式向用户赠送手机;(二)以用户话费保底、预存话费等形式向用户租赁手机,租赁期满后手机归用户所有;(三)以低于面值折价销售有价卡(神州行充值卡、缴费卡、IP记帐卡),而用户实际是按面值消费;(四)预存话费优惠活动,即用户按要求预存话费后即向用户赠送一定面值的话费;对个人在以上优惠活动中取得的所得,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〇〇六年六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07个人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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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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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发宁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9号)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宁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3-21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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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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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个人取得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4]17号)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2-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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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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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现就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2005年度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以及取得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2005年度所得12万元以上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无需办理纳税申报。已纳入当地税务机关对高收入者管理范围的,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当年取得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认真记录各项收入信息,按规定于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年度全部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2-28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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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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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教体局,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储蓄的免税管理中要积极主动,发挥监管的主导作用。具体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存登记制度,确保“证明”发放及时、使用正确和保管安全。(二)主管税务机关要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电子台帐,根据储蓄机构报送的第三联“证明”按规定内容进行详细登记,并按开具证明学校或开户银行进行分类管理,每年至少与开具证明的学校核对一次。(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把申报关,认真核对申报表教育储蓄填报金额和储蓄机构提供的第三联“证明”是否一致、“证明”填写是否完整、是否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等事项。(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要作为利息税年度报告的一个主要内容。(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教育储蓄增减变化的分析,对季度教育储蓄结付利息额和教育储蓄存款余额同期增减变化超过25%的,要分析原因,随利息税季度报表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二、储蓄机构是教育储蓄免税管理中的关键环节,要严格把关,准确宣传国家政策,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要着重加强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严格按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教育储蓄,不得擅自放宽条件,特别是一次性趸存本金的和不能提供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制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的,坚决不得办理教育储蓄免税事宜。(二)按规定的内容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妥善保管储户提供的第二联“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三、学校是教育储蓄免税管理中的第一个环节,是保证国家鼓励教育政策落实到位的重要部门,在这次新规定施行过程中,要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要搞好对学生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到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保证符合条件的储户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同时要严格把关,防止虚开、重开“证明”。(二)设专人保管“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对填开的“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第一联“证明”作为存根备查,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核查。四、主管税务机关、储蓄机构、学校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规定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教育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反映。“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下发。五、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11-14个人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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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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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单位和个人来电询问在汉省直机关人员津补贴收入和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在汉省直机关依据《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汉省直机关人员津补贴实行规范化管理的规定》(鄂财行发[2004]26号)第二条第(二)项发放的津贴补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于省直机关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管发[2004]84号)规定的发放范围和补贴标准所取得的移动通讯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可允许在税前扣除。湖北省地方税务局2005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7-29个人所得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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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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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位负担税款计算方法的请示》(京地税个〔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含税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一)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二)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三)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四)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二、如果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先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部分后,再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三、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7-0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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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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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二条、第四条“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六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七条“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我省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建筑业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一、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下列纳税人为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个体工商户;(二)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三)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施工队或个人。二、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其个人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五)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六)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八)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三、对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按收入总额和核定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征收率四、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收入总额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劳务、作业收入、材料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凡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收入总额。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建筑安装项目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支付给分包人、转包人的工程价款可在收入总额中扣除。五、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原则上应在取得应税收入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或工程进度法按月确认收入的实现。六、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建筑企业盈利水平和建筑业行业分类等,经测算,确定当地建筑业的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七、在我省境内施工的建筑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由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就其工程项目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八、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6-28个人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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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退库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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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退库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已将税款缴入国库,应当办理退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原缴款书,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在“收款单位”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将应退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账户,扣缴义务人根据现行的结算规则及时退至纳税人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6-24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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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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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3-22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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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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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3-12个人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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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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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合理解决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就调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办法通知如下: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二、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五、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对无住所个人取得本通知第五条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1-21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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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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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适应我省经济发展,经研究,现就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征标准补充规定如下: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免征标准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超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函[2001]209号)规定标准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11-3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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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1-06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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