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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72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陕西省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A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方便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实际操作,不断提升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管理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和消费税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人。侧重于纳税人评估对象的确定(疑点的生成)和主要评估方法的应用。第四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流程及文书格式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是指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由省局统一制定下发,评估参数及预警值根据具体情况由省、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分级分类实施是指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纳税人的类型、规模和疑点问题的大小等分别由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负责。日常纳税评估工作由县(区)税务机关自行组织开展。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由省、市税务机关组织。第二章汽车制造行业特点及消费税管理重点第六条汽车制造行业特点汽车制造业以资金技术规模型、劳动密集型为主,内部管理规范,各月生产计划性强,主要材料消耗、工时定额与产成品产出有一定对应关系,车辆销售与管理也有相应要求。固定资产种类多、耗用原材料品种多,产量受市场需求影响较大,具有变化快、更新快、价格波动大等特点。一般实行以销定产形式制定计划组织生产,销售形式灵活多样,普遍采取销量返利或折扣形式,销售毛利水平不平衡。第七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管理重点该行业资金往来金额大,收款名目多,收入高,利润少,因此,存在取得价外费用不入帐、赠送物品不计税、发出商品不及时入帐、帐外经营等问题,所以在该行业的税收征管中应该重点监控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对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对比,监控企业各种收费名目如提车费、加急费、运输费等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是否存在开具自制收据和使用外地发票不入帐的问题。2、通过对企业存货品牌、型号、数量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控制其是否存在帐外循环的情况,监控其真实的购进和销售情况。3、各汽车制造企业往往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奖励的协议,达到标准的会给经销商返还一定比例的货币或给予一定价值的实物,对货币返利,监控其是否入帐;对实物返利,监控其是否存在不入帐以及帐外销售的情况。4、注重购销环节的现金流入和流出,从中发现是否存在私开银行帐户或储蓄帐户、资金体外循环以及帐外经营的情况。第三章纳税评估的指标和方法第八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评估基本指标:1、销量: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用于测算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产销率、实现税收、从量征收的计税数量等。2、销售额: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收入总额。用于测算产品获利能力、实现税收、计税收入等。3、产品销售成本: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不包括期间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4、产品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发生的各项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5、产品销售利润: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所产生的利润。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测算产品销售利润率。6、消费税税负率=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100%7、消费税应税率=消费税应纳税额÷(消费税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100%8、销售额变动率=(当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100%9、销售数量变动率=(本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100%10、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变动率=(本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100%11、自产自用消费品变动率=(本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100%第九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评估特殊指标1、底盘(车架)消耗:1台/辆。2、发动机消耗:1台/辆。3、车轮胎消耗:乘用车5个/辆,中轻型商用客车7个/辆。第十条汽车制造行业税收评估方法对企业进行分析时,应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核算不同情况单独使用或综合使用以下方法,也可参考其他方法进行分析评估。1、计税管理。汽车制造业产品品种多,而消费税只就部分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分类差别比例税率征收,因此对其审核,应分析应税车辆分类是否准确,有无大排量低税率或税目税率混淆征收;参考全国汽车生产行业平均利润率,分析企业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或通过关联公司转移定价方式销售,侵蚀消费税税基。2、产量确定(1)根据主要原材料(如底盘、发动机、轮胎等)耗用与产出的对应关系,以耗定产,测算产成品产量。底盘(车架)消耗测算产成品产量=(期初库存+本期购进+本期自产-期末库存-期末在产品耗用)÷底盘(车架)消耗定耗发动机消耗测算产成品产量=(期初库存+本期购进-期末库存-期末在产品耗用)÷发动机消耗定耗轮胎消耗测算产成品产量=(期初库存+本期购进-期末库存-期末在产品耗用)÷轮胎消耗定耗(2)根据工时消耗监控产成品产量完工产成品数量=生产车间耗用总工时÷单位产品耗用工时产品销售数量=期初库存产品数量+本期完工产品数量-期末库存产品数量(3)根据水电消耗监控产成品产量电耗测算的产量=本期生产耗用电量÷平均用电定额水耗测算的产量=本期生产耗用水量÷平均用水定额(4)按照企业年初或各月下达的生产计划,结合实际生产情况,核实产成品产量。3、存货控制。包括产成品、主要原料的存货情况。由于市场销售影响,存货周转期长短不一。分析市场变化,监控周转速度和存货数量变化,可控制其产销情况。(1)进货量测算分析汽车制造行业的进销行为一般都开具、取得发票,可以根据发票取得情况,结合实地盘库数量,核对企业帐簿记载,测算出当期购进数量。根据对测算的进货量与帐面进货量进行比对,综合分析为:若帐面进货量与测算的进货量趋于一致,则企业核算比较正常,视为无问题;若帐面进货量大于测算的进货量,企业有可能存在取得虚开的发票用于多抵扣进项税等问题;若帐面进货量小于测算的进货量,企业有可能存在帐外经营、两本帐等问题。(2)存货测算分析根据对测算的存货与帐面存货进行比对,综合分析为:如果帐面存货大于库存,企业可能存在如下问题:销售不入帐、发生视同销售行为而未计销售收入、虚假抵扣等;如果帐面存货小于库存,企业可能存在购进不入帐、帐外经营情况。4、销售监控。审核企业产品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有无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自产的应税消费品抵偿债务不计收入;赊销、代销、委托销售是否按规定确认销售实现及时报税;根据投入产出、期初期末存货情况,控制产成品、原材料销售,核实销量;分析折扣折让销售是否按规定处理,有无侵蚀税基问题。根据对测算的销售额与申报销售额进行比对,若测算的销售额与实际申报销售额趋于一致,则企业核算比较正常;若测算的销售额大于实际申报销售额,可能存在销售商品少计应税收入、销售商品未开票申报而造成少计应税收入、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未计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不计销售等问题;若测算的销售额小于实际申报销售额,可能存在取得虚开的发票抵扣进项税、虚开发票、为他人代开专用发票等问题。第四章评估结果处理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分析结果处理总体要求以工作规程为准。纳税评估处理应坚持集体审议的原则。第十二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岗位人员根据评估结论对评估对象进行相应处理:(一)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二)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三)对依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规程》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时限及规定要求移交给稽查部门。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工作完毕后,纳税评估岗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成果分析工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为税源分析提供依据,也作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纳税评估岗人员应将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建议填写《管理建议书》,并提交主管税源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开展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的情况和评估成果进行汇总统计分析,认真开展评估案例的综合分析和个案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纳税人共性问题进行公告,提示其他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做好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和统计报表编报工作。《消费税纳税评估综合报告》须按评估项目制作,要求有数据、有对比、有实例、有建议、有结论。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有疑点纳税人的确认情况;(二)本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四)重点税源户本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五)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六)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性管理建议;(七)稽查环节在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八)本期所有评估纳税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九)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疑点数据进行评估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的,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及未尽事宜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4-03消费税陕西
Q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A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方便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实际操作,提升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消费税纳税评估要点(试行)》和消费税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人;侧重于纳税人评估对象的确定(疑点的生成)和主要评估方法的应用。第四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流程及文书格式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是指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由省局统一制定下发,评估参数及预警值根据具体情况由省、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分级分类实施是指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纳税人的类型、规模和疑点问题的大小等分别由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负责。日常纳税评估工作由县(区)税务机关自行组织开展。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由省、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第二章白酒行业生产特点及消费税管理难点第六条白酒生产的工艺流程一般分为制曲、发酵、制酒、储存、勾兑、盛装等步骤。第七条白酒行业生产特点1、以外购酒精或白酒勾兑成品酒的,生产周期短、隐蔽性强、产品品种多、管理难度较大。2、以购进原粮酿造白酒的,生产周期长(发酵期一般30至45天左右),出酒率根据发酵期和季节有一定幅度变化,因此,掌握其酵池数量、规模、投料时间、生产周期和出酒率是测算产量和销量的关键。第八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难点1、白酒生产企业成立相应的白酒销售公司,由白酒销售公司独家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的白酒产品,虽然两者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但从其相互关系来看,两者属于关联企业关系。2、白酒生产企业普遍以较低的价格将白酒产品售与关联销售公司,再由后者按照市场价格对外进行批发销售。3、原辅材料进货渠道多,抵扣凭证来源广,特别是以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的稻谷、大米、高梁、大麦、豌豆、红薯等农产品,其购进、领用、结存的真实性是监控的重点。4、部分白酒生产企业白酒产品的酒瓶、酒盒等包装物的成本不在生产环节核算,而在销售公司核算。第三章纳税评估的指标和方法第九条白酒行业消费税评估指标:1、销量: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用于测算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产销率、实现税收、从量征收的计税数量等。2、销售额: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收入总额。用于测算产品获利能力、实现税收、计税收入等。3、产品销售成本: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不包括期间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4、产品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发生的各项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5、产品销售利润: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所产生的利润。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测算产品销售利润率。6、消费税税负率=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100%当期应纳税额=从价定率应纳税额+从量定额应纳税额7、消费税应税率(从价定率部分)=消费税应纳税额÷(消费税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100%8、销售额变动率=(当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100%9、销售数量变动率=(本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100%10、包装物变动率=(本期包装物金额-基期包装物金额)÷基期包装物金额×100%11、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变动率=(本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100%12、自产自用消费品变动率=(本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100%第十条白酒行业税收评估方法对企业进行分析时,应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核算不同情况单独使用或综合使用以下方法,也可参考其他方法进行分析评估。1、生产企业白酒计税价格分析。(1)对比分析。通过与相应销售公司该品牌规格白酒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或企业应交消费税与应交增值税的合理比例进行分析。(2)确定疑点。经以上方法分析后,异常情况即作为评估疑点,进行进一步的评估分析。(3)价格明显偏低时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为建立长期有效的评估分析数据来源,各市应按照规定建立白酒产品市场零售价格采集制度。《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白酒产品市场零售价格采集管理办法》另行发布。2、以原粮酿造白酒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的测算(1)本月单池出酒数量=本月单池投料数量×平均出酒率出酒率=本期半成品(原酒或酒基)产量÷本期耗用粮食数量(2)本月原酒产出数量=sum;本月单池出酒数量(3)本月生产产成品耗用原酒数量=期初库存原酒数量+本月原酒产出数量一期末库存原酒数量(4)本月某种产成品生产数量=(本月生产该产成品投入原酒数量×65%)÷该成品酒酒精含量(5)本月某种产品销售量=期初库存产成品数量+本月生产产成品数量一期末库存产成品数量(6)本月销售额=sum;(本月某种产品销售量×销售单价)。3、以外购酒精或白酒勾兑白酒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的测算(1)本期耗用外购酒及酒精数量=期初库存数量+本月购进量一期末库存数量(2)本月某种产成品生产数量=(该种酒生产耗用的外购白酒数量×外购白酒酒精含量+该种酒生产耗用的外购酒精量×外购酒精的酒精含量)÷该成品酒酒精含量酒精含量以百分比表示。(3)本月某种产品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本月某种产成品生产数量一期末库存数量(4)本月销售额=sum;(本月某种产品销售数量×平均销售单价)瓶装白酒销售量的测算要与酒瓶、酒盖、纸箱和标签的消耗数量核对,分析是否基本相符。本月测算的销售量、销售额与企业申报数不符的,可能存在隐瞒销售问题,应进一步分析评估。以外购酒精或白酒勾兑成品酒兼酿造成品酒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的测算,应结合上述两种测算方法综合进行。4、根据单池耗料数量、发酵周期、产出原酒比率、投料时间推算的原酒产出量,分析是否有生产的原酒直接销售未申报问题。5、根据原酒产出量、期初期末库存量,推算生产领用数量,分析是否有领用原酒直接销售未申报问题。6、根据酒精、原酒、包装物生产领用数量推算成品酒产量。7、根据产成品产量、期初期末库存量计算销售数量,分析是否存在产品销售数量、收入未申报问题。8、企业是否用行业标准折度后的白酒销量而非实际销量进行申报。9、出酒率分析评估。用评估期出酒率与行业出酒率比较:当(行业出酒率-评估期出酒率)>10%时,企业可能瞒报本期原酒(或酒精)产量,进而影响计税数量。10、销售额与发出产成品成本比较分析。本期申报销售额大于本期发出产成品成本的为正常,如果小于或等于,企业可能有部分发出产成品未记销售或销售价格明显偏低。11、包装物等成本的核算问题。通过账务查看白酒生产企业和对应的销售公司的成本项目,分析看是否将本应在白酒生产企业计提的包装物成本全部或部分在销售公司核算,从而减少白酒生产企业真实成本。12、通过账务查看白酒生产企业和对应的销售公司的利润项目,如果两者均出现利润为负数或微利的情况,则可能存在企业销售不入账的问题。第四章评估结果处理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分析结果处理总体要求以工作规程为准。纳税评估处理应坚持集体审议的原则。第十二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岗位人员根据评估结论对评估对象进行相应处理:(一)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责令纳税人自行改正。(二)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三)对依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规程》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时限及规定要求移交给稽查部门。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工作完毕后,纳税评估岗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成果分析工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为税源分析提供依据,也作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纳税评估岗人员应将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建议填写《管理建议书》,并提交主管税源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开展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的情况和评估成果进行汇总统计分析,认真开展评估案例的综合分析和个案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纳税人共性问题进行公告,提示其他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做好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和统计报表编报工作。《消费税纳税评估综合报告》须按评估项目制作,要求有数据、有对比、有实例、有建议、有结论。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有疑点纳税人的确认情况;(二)本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四)重点税源户本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五)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六)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性管理建议;(七)稽查环节在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八)本期所有评估纳税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九)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中发现评估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第三条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第四条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第五条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第六条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账。第七条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第八条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九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第十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账上作核销记录。第十一条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第十二条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第十三条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第十五条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第十七条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5-14消费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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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账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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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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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全包装  25×(64+20)毫米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  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全包装  25×(69+25)毫米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全包装  25×(72.5+27.5)毫米硬盒翻盖  25×64毫米全包装  (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Σ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Σ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国??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br/>  第二十四条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  附件1:  附件1说明:  1.本表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填写。本表所属时间为每一会计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本表第1栏“卷烟牌号”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卷烟牌号。已有消费税计税价格但已停产卷烟、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在备注栏说明。  3.本表第2栏“烟支包装规格”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包装规格卷烟。  4.本表第3、4栏“产量、销量”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产量、销量,计量单位为“万支”。  5.本表第5栏“销售额”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额,计量单位为“元”。  6.本表第6栏“调拨价格”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卷烟生产企业通过交易市场与购货方在最后一次交易会签订的交易价格(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一致,省烟草交易(定货)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填列。  7.本表第7栏“消费税计税价格”为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8.本表第8栏“核定计税价格”为不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9.本表第9栏“销售价格”为生产企业实际销售该牌号卷烟价格,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  10.本表第10栏“消费税适用税率”为该牌号卷烟申报消费税时适用的比例税率。  11.本表一式2份。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附件2:  附件2说明:  1.本表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填写。本表所属时间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次月起至第12个月止。  2.第1栏“卷烟牌号”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  3.本表第2栏“烟支包装规格”为生产企业生产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  4.本表第3、4栏“产量、销量”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产量、销量,计量单位为“万支”。  5.本表第5栏“销售额”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额,计量单位为“元”。  6.本表第6栏“调拨价格”为价格信息采集期内卷烟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后最后一次通过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交易价格(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同一牌号、规格卷烟,中烟烟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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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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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第一条(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元/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6-04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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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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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三、关于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四、关于特种用车的范围问题《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特种用车范围只限于急救车和抢修车,对其他车只要属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五、关于饮食业、商业、娱乐业生产啤酒的征税问题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5-21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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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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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9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计算公式中,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进货原价(不含增值税)。  二、“当期准予扣附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库存应税消费品的加权平均单价×当期生产领用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库存应税消费品月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本月购进的应税消费品买价 (二)库存应税消费品的加权平均单价=───────────────────────────────────月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本月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地区)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四、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应按外购应税消费品所适用的税目或子目依以上公式分别计算确定;《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应按税目或子目分别记帐。  五、纳税人5月末库存的外购已税烟丝、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的买价为5月末的实际采购成本剔除各项采购费用的金额。  六、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的扣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按以下规定执行: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按京国税计〔1995〕133号文件中代扣代缴凭证上注明的已纳消费税额在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予以扣除;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以及直接销售的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扣除已纳消费税。  七、本通知下发前采用“实耗扣除方法”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进行扣除的纳税人,自1995年6月1日起,其未抵扣完的已纳消费税款,接本通知第6条的规定在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一次性予以抵扣。  八、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要求纳税人对6月份按原办法计算抵扣的消费税额,按上述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并相应调整有关帐目。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7-06消费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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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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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4-0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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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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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由<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二款失效,参见:《财政部>(财税〔2009〕18号)确定于2009年01月01日失效)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三)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四)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五)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12-24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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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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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在实行新税制之前,痱子粉、爽身粉是单独设置子目征收增值税的,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是否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不够明确。经研究,鉴于过去这两种产品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因此,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6-09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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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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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1.进口卷烟;  2.白包卷烟;  3.手工卷烟;  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六)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其计税价格显著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  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焰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六)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四、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分局批准。  五、关于报缴税款问题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所在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按期缴纳。  (三)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2010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六、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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