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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72 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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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本养老等保险基金问题的批复

A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基本养老等保险基金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1〕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四条规定:“个人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四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此处所称应予扣除的实际缴纳的“四金”,是指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四金”,在计税时应据实扣除。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未实际缴纳的“四金”以及以后实际缴纳的“四金”,不得在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8-22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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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A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缴行为,公平纳税人税收负担,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方税务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行为,公平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所得以及承包(租)经营所得,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第三条上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导致出现以下情况,难以查帐的: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办法。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进行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根据纳税人一定经营时期内的销售(经营)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再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他合理的征收办法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办法。  第五条核定征收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始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前的15日,通知纳税人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表》;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将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情况和对纳税人以往经营情况的审核,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核定征收方式。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第(四)款第3、4、5项条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但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并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7-12个人所得税安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A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01〕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在本地和外地都有工程作业,两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和工程作业的实际情况,各自确定征收方式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如未扣缴,则认定为企业为个人代付税款,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代付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6-2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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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A
近据各地税务部门反映,部分储蓄机构要求明确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为完善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利息征税的管理,现将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的征免税政策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二、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3-16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根据目前国家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统一集中发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扣缴税款的职责不清而导致税款流失,现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革,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户数,并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认真进行管理和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2-21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补充通知

A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③注释:③此处修改为“一、对于本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取得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二、对于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或兼职律师)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分成收入,若律师个人承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可按律师取得当月分成收入最高不超过30%的办案费用;若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不得再单独扣除办案费用。三、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实行。二〇〇一年二月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①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案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八、律师从接受律师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律师顾问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②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2-01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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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乡村医生从事医疗服务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商丘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乡村医生从事医疗服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商地税发〔2000〕90号)收悉。文中请示对乡村医生的医疗服务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是否按“对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财税字〔2000〕42号)的规定执行。经研究,现答复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42号)是针对医疗机构的税收规定,并未对个人行医收入做出免税规定。因此,对乡村医生从事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2-25个人所得税河南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A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2-07个人所得税全国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采用按次预扣、按月结算、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有支付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兹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预扣率3%全额扣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含4000元)的,按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20%的比例税率计算扣税。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扣税。 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加成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税法规定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领发、使用,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用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申请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实,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从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0-13个人所得税浙江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问题的批复

A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你局《关于要求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请示》(浙地税直[2000]100号)悉。根据你局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对你局所属除破产企业外的其他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48000元以内的部分(含48000元),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48000元的,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0-08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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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浙江的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已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尚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到期。(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该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规定执行。(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该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上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扣除。  三、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我省统一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横线部分的比例改为35%  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该条废止对出资律师本人(合伙人),在平时办理案件过程中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允许扣除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出资律师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费用扣除的比例为30%。出资律师扣除费用后的分成收入,并入当月经营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分月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   对2000年9月1日前,出资律师(合伙人)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不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纳税人要求改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扣。  五、凡持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一律按兼职律师对其征税。  六、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该条废止为加强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律师事务所应将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包括合伙人办理案件取得分成收入方案)及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的分配方案,于每年初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0-08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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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要求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税额的批复

A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收入免税额的请示》(杭地税政[2000]字189号)悉。根据你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总体生活水平状况,经研究,同意对你市除破产企业外的其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48000元以内的(含48000元),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48000元的,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9-27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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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A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8-23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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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设备投资取得分成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2000〕37号)收悉。据你局反映:个人和医院签定协议规定,由个人出资购买医疗仪器或设备交医院使用,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医疗仪器或设备使用达到一定年限后,产权归医院所有,但收入继续分成。  对个人由此取得的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投资特征的融资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和以上事实,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办法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财产产权发生转移之日止,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可在上述年限内按月平均扣除设备投资后,就其余额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产权转移后,个人取得的全部分成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医院在向个人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7-14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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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安全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国家安全机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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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安全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国家安全机关掌管反间谍工作和其他有关国家安全的工作,是国家保密要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部与国家保密的国家安全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国家安全机关的机构设置、编制、干部配备、干部实力、干部身份、经费开支等属国家安全工作中国家秘密。为保守我省国家安全机关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防止发生泄密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要支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本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主动、按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只填报本单位应扣缴税所得额、应扣缴税款和应补〔退〕税款,不填报本单位编制数以及具体纳税人的姓名、职务、工资额、身份证号码等项目。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从协助做好保守国家安全工作中国家秘密出发,对国家安全机关的上述纳税申报办法予以理解、支持。  三、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并妥善保管本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表,保证纳税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国家安全机关报送的公文、资料以及表格数据,应指定专人管理,未经报送机关同意,不得将国家安全机关的纳税情况提供给其他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上国际互联网。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时,应事先征得各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同意。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7-05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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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应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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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数额以内确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二○○○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6-02个人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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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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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5-16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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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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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企业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3-2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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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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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我国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其本国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待遇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10月25日以国税发〔1999〕201号文予以明确。近期又有一些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为此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我国政府同苏丹、爱沙尼亚和老挝政府的税收协定已分别生效执行,我国政府与原捷克斯洛伐克政府的税收协定已由现在的捷克政府和斯洛伐克政府分别继承。根据我国与上述国家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其居民个人从我国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税待遇,有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补充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2-1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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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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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8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凡2000年1月1日后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一律全额按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附件:国税发〔1999〕1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1999年9月18日国税发〔1999〕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一些地区出于种种考虑,超越权限规定股份制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以及企事业单位集资利息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后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规定,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行,保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自定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今后,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子。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2-22个人所得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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