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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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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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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8D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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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123号)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8D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100.16.92.60)“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27出口退税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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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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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简化税制、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对部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相纸胶卷、塑料制品、竹地板、草藤编织品、钢化安全玻璃、灯具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将润滑剂、航空器用轮胎、碳纤维、部分金属制品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  将部分农产品、砖、瓦、玻璃纤维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  本条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见附件。  二、取消豆粕出口退税。  豆粕是指产品编码为23040010、23040090的产品。  三、除本通知第一、二条所涉产品外,其余出口产品,原出口退税率为1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原出口退税率为9%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原出口退税率为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6%。  四、本通知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10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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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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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要求,从10月1日起,我区将实施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改革工作。为确保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工作顺利实施、平稳运行,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9月26日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要求,为确保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工作有序衔接、平稳运行,特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加快推进这一改革,可以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缩短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可以持续推动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潮,对于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这一改革举措顺利实施。二、基本原则各地要坚持“规范统一、便捷高效、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继续探索拓展改革适用范围,进一步优化企业注销程序。(一)规范统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关企业注销的规定,结合商事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各地要实行统一的注销程序和审查要求,规范企业注销条件、提交材料。(二)高效便捷。规范企业注销程序,完善退出机制,要在注销的环节、时限、材料等方面,优化企业注销流程,缩短办理期限,简化报送资料,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企业办理注销事宜。(三)风险防控。对税务注销事项办理进行优化,既要提高涉税事项办理效率,便利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又要规范税收征管制度,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税务注销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应严防不法分子钻制度空子,造成税收流失。三、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重要性,提高思想认识,由主要领导负总责,抓好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成立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推进优化企业办理税务注销程序工作的全面实施。(一)机构成员。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领导刘长在副局长担任,成员为各业务处室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由王俊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二)主要职责。组织推动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改革工作,督促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统筹协调解决改革工作落实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积极配合国家税务总局督导检查工作。四、具体措施(一)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情形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二)简化资料报送,优化办理流程。对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简化资料报送,优化办理流程,限时办结规定。1.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清税时,只需提供《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2.纳税人无需填报《清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自行打印,纳税人进行核实确认。3.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时,若资料不齐,税务机关可在其作出承诺限期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后(详见附件2:承诺书),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三)优化窗口服务,提高税务注销办理质效。各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室综合服务窗口全部受理税务注销业务;声明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可通过“简事易办”窗口快速处理;税务注销业务量较大的A类办税服务厅,可设置“清税注销业务专窗”,当受理注销业务量低于其他窗口平均业务量时,可同时受理其他业务。(四)整合税务注销前置事项,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五)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注销业务时,导税服务人员应负责问清情况,区分事项和复杂程度,一次性将办理条件、所需资料、办理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等注意事项告知纳税人,帮助或有效引导纳税人完成涉税事项办理。五、职责分工纳服部门负责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缴销发票及相关证件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负责对申请注销企业的税务检查状态、有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是否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及普通发票缴销进行查询,对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结;负责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对纳税人进行政策宣传引导。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清理核查工作。一般纳税人申请清税的,应组织稽查、税政、税源部门人员共同参加的清税清算组,对纳税人开展清税核查。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所辖一般纳税人清税申报中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档案注销工作。稽查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查处工作。六、其它要求(一)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需要清税核查的,办税服务厅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清税核查。在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纳税人申请一般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税核查工作。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二)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符合注销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结。(三)各地要加强对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要及时做好各税种的核定、申报、征收等管理工作,不得在注销清税环节集中处理,以免影响注销清税核查时间进度。七、注意事项经会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自2018年10月1日起,税务部门将通过“多证合一”数据共享系统,将市场主体注销清税数据信息传输到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纳税人注销业务时,不再收取纸质“清税证明”。八、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应由主要领导负总责,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各部门要加强协调推进,确保该项惠民政策如期实施。(二)加强宣传引导。简化税务注销办理流程是简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减少纳税人“多头跑”的新举措,需要积极宣传和引导。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微信公共平台等多渠道、多角度开展政策解读和宣传辅导工作,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确保纳税人享受改革红利。(三)加强人力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优化人力资源配置,逐步建立专业化工作团队,实现人力资源向清税核查环节倾斜。(四)加强监管考核。自治区税务局将在原国税、地税大数据系统中增加“注销流程时限监控”功能,通过大数据系统读取金三后台注销流程各时间节点,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统计考核,对超期办理的注销事项进行分析监控,督促提高办事人员工作效率。区局将此项工作纳入绩效管理,进行跟踪问效,对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一经核实,将依法依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2.纳税人申请容缺办理税务注销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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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8C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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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93号)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率调整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8C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9-10出口退税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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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 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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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对机电、文化等产品提高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见附件。二、本通知自2018年9月15日起执行。本通知所列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9-0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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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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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8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布小林2018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税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自治区设立法人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区、市)企业在内蒙古的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实行税收属地化管理。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第七条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应当依法、科学、合理,对减免规模和预期要达到的效果应当进行测算、评估,避免税收优惠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公布。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依法提供便利,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名录定期予以公告。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区综合治税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第十条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报送至综合治税信息平台。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税收证明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十五条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配合。第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向产生涉税信息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调查第三方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七条举办商业性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第十八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其依法协助征缴税款,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办税服务程序,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因不可抗力未及时、准确、完整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其他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收损失的;(二)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2018年9月5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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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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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按照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安排,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税务分局4个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责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指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实施专业化管理和提供个性化服务工作。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负责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参与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负责驻华使(领)馆和离境退税管理工作,负责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指导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等工作。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反避税管理工作,承担反避税行业联查、集团联查和协助、谈签与执行税收协定相关工作。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负责税收政策咨询服务、税收知识库和纳税服务平台的运维、纳税服务投诉和涉税违法举报的接收转办等工作。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8-16工作职责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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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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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于8月15日挂牌,为确保派出机构挂牌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派出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承继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华浙广场5号,邮政编码:310006。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口退税服务和管理局)承继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口退税服务和管理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华浙广场5号,邮政编码:310006。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8-15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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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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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统一部署,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负责组织实施进出口税收的管理工作,拟订具体实施办法;负责进出口税收具体业务问题的解释和处理;参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出口退(免)税年度安排,分配下达并组织实施年度退税安排;指导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参与进出口税收风险管理和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公地点: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上丁企业公园10栋。邮政编码:401121。联系电话:023-60360801。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8-15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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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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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出口企业负担,加快出口退税速度,提升出口退税管理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经研究,决定全面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全市范围内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不包含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自愿参与无纸化管理的,均可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无纸化企业”)须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一栏选择“无纸化企业”。二、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有税控数字证书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发行的税务数字证书,并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供纸质资料。需领取主管税务机关发行的税务数字证书的出口企业,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表证单书”栏目下载“纳税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填写一式两份并加盖企业印章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首次进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时,须登录“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在“功能配置”目录点击“启用数字签名”。三、无纸化企业应当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一致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的退(免)税电子信息。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四、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查询下载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审核结果,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出具。五、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评估调查、税务稽查中需要无纸化企业提供纸质资料或者备案单证的,无纸化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六、无纸化企业应当将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和留存企业内部的有关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成册留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可以结合实地核查、退税评估、审核疑点排查等形式,对无纸化企业的退(免)税申报资料以及备案单证装订、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纸化企业未按照规定将退(免)税申报纸质资料以及备案单证留存备查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其无纸化资格。七、如无纸化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被评定或调整为四类出口企业的,取消其无纸化资格。八、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参与无纸化管理。自出口企业申请通过之日起,税务机关对其出口退(免)税申报实行无纸化管理。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外贸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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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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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为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派出机构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新业务印章的种类和用途(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受理专用章”用于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涉税费业务。(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税费征管业务。(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务登记业务。(四)“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出口退税备案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出口退税备案及变更业务。(五)“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证明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涉税费业务证明。(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费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七)“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费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八)“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代开发票业务。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新业务印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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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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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  附件:1.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年度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信息  5.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另行实施。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疆税务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与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信息交流,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第七条纳税信用级别是对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接受税收管理等情况的综合评价。第二章纳税信用评价组织第八条新疆税务局负责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各地(州、市)和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九条新疆税务局直属局所属各单位所管辖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审核工作,由其所在地(州、市)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工作,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权限与程序进行评价、报备与管理。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方案管理和信息采集第十条评价方案管理是对已经建立的纳税信用评价方案进行管理,同时可以新增纳税信用评价方案。纳税信用评价方案是用于制定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任务,包括确定评价指标,确定纳税人信息采集范围,确定评价纳税人范围。第十一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对系统纳税人基本信息、指标信息等进行采集,同时需要对部分评价指标信息进行人工细分。用于调整重复纳税人是否参评、录入和维护不能从税务管理系统中自动采集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信息。(一)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二)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按月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按月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税务机关从税收管理记录和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按月采集。(三)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按月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含本日,下同)。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四)外部信息主要由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和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按月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第十二条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扣分下不封底。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直接判D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直接判M级适用于新设立企业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附件1)。第十三条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第十四条纳税信用划分为A、B、M、C、D五个级别,实施分类管理。第十五条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纳税信用为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失信行为的新设立企业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第十六条纳税人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是指: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确定。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的,不属于该情形,应纳入本期评价范围。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而没有已结案的记录。(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尚未办结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在办、在流转处理的记录而没有办结的记录。(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受理复议、提起诉讼的记录而没有结案的记录。(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第十八条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失信行为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M级:(一)评价年度内无主营业务收入(二)首次办理涉税事宜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以判决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以处理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在评价年度内,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信息确定。(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有非正常户记录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指: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企业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公布的评价年度判为D级,其D级记录一直保持至从公布栏中撤出的评价年度(但不得少于2年),次年不得评为A级。第二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价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的,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二十二条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谁解释的原则。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依纳税人申请,负责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出具《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提出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进行复核。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一)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____年度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信息》(附件4),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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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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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现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后可确定为试点企业:(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二、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或计算机无法审核的纸质凭证及相关报表,试点企业仍需提供。三、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当月,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以申报时间、申报批次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四、对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五、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六、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七、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3号)同时废止。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在机构改革前按照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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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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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文件规定及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了《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黔府发〔201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第二章 信用管理组织第七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第八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统一采集已实现省级集中的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汇总发布信用评价结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补充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确定和发布纳税人信用,对纳税人信用实施动态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九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管理第一节信用信息采集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收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周期内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完成评价周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工作。贵州省税务局无法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的纳税人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由贵州省税务局按月统一从省级集中的税收征管系统等相关应用系统中采集,相关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补录;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从同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采集。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统一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税收征管系统中缺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通过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布的外部评价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统一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以纳税人在评价期内的纳税信用信息为评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第二节信用评价方式和内容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参见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收征管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为M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第二十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周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周期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周期内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初评结果,并对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对照信用评价指标按期完成所有信用信息的核实和补录工作。第三节 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二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按分级分类原则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有序开放:(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但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信息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告。省、市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汇总发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向纳税人和社会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查询服务,推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第四章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第三十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纳税人因第十六条一、二、三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第五章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对不同信用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与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之间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拓宽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二)一般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3连A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等服务;(六)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第三十四条对B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激励措施。第三十五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第三十六条对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列为重点评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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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税收征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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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确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全省税收征管措施统一规范、衔接有序,省局对原国税局、地税局征管措施进行了比对分析,并对征管差异进行了统一,现将有关事项进行明确,各单位在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的基础上,对省局通知一并贯彻落实。一、关于实名办税实名办税信息采集标准统一以身份证件影像信息、现场人像信息为主,整合原国税地税实名办税系统,实现与核心征管系统、网上税务局互联互通。(一)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影像信息、联系方式、实时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领票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要及时采集其法定代表人的实名信息:1.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2.申报出口退(免)税的;3.申请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4.申请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或领用数量的;5.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6.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为保证实名办税实际操作,对纳税信用为A级,上市公司,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及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各地可以灵活把握。(三)各地要高度重视实名信息采集不完整、实名验证不规范等问题,实名信息做到“三个全面采集”。即分纳税人类型:对新办户、征税户、领票户三类纳税人要全面采集实名信息;分实名信息内容:法定代表人信息,除上述第(二)项中可灵活把握的纳税人外,要全面采集;财务负责人信息原则上全面采集;购票人信息必须全面采集。各地要加强实名信息验证,对已采集实名信息的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时须先进行实名信息验证,验证通过后方能办理。二、关于税(费)种认定、征收方式和三方协议通过前期原国税地税业务差异比对,还存在部分纳税人未做税(费)种认定、同一纳税人存在查账和核定不同征收方式,三方协议字轨号不同等问题,需统一规范。(一)将税(费)种认定统一为依职权事项,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确定其适用的税(费)种。各地要根据纳税人经营范围做好新办纳税人的税(费)种认定工作,新办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出现无税(费)种认定信息,同时,要全面梳理目前金三核心征管系统内存量纳税人情况,对无税(费)种认定信息的要及时做好修改完善。(二)各地要对原国税地税共管户进行全面分析,存在不同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实地调查其会计核算情况,对账务健全、能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应统一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管理,确保共管户只有一种征收方式。(三)妥善做好纳税人三方协议签订有关工作,三方协议字轨号统一使用“县区局税务机关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号规则。三、关于个体定额核定及调整落实个体双定户“按季申报、按年调整、报缴合一、银行扣税”的申报纳税方式,依法依规做好个体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及调整工作。(一)按照总局有关规定,开展个体核定定额典型调查,各地抽样典型调查的个体双定户比例不得低于个体双定户总户数的5%,对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商用写字楼、大型集贸市场等重点区域,做好核定定额的公示。(二)对季度销售额超过当季核定定额20%的起征点以上个体工商户和季度销售额超过起征点标准的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要及时做好补税处理。(三)统一调整个体定额时限,即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后,年度实际销售额超过核定定额20%的及时调高定额,纳税人连续2个季度实际销售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四、关于普通发票管理坚持“满足纳税人用票需求”、“全省调剂消化库存”和“做好新旧票衔接”统筹结合,普通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一)新机构挂牌后,普通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纸华文彩云字体标识变为新机构名称,发票种类、代码规则、规格、票面式样维持不变,各地上报普通发票需求,省局将供应加盖新机构监制章的普通发票。(二)各地要做好原国税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库存统计,包括税务机关的库存情况和纳税人空白发票结存情况,科学预测目前库存发票的可使用时间,于6月20日前上报省局。省局统一调剂使用,避免发票浪费。(三)过渡期结束后,原国税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停止使用,各地要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纳税人结存空白原国税局监制普通发票的收缴工作,并积极做好纳税人已开具原国税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验旧工作。五、关于跨区域迁移注销各地要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简化纳税人迁移流程。同一省辖市城区范围内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申请迁移注销的,在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及缴销发票后,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办结,不再推送风险管理部门进行注销稽查、评估或核查。“同一省辖市城区”包括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但不包括市辖县;郑州新区所辖各区及中牟县,视同郑州市城区。六、关于分类注销管理坚持放管结合,深化风险管理,继续实施分类注销,把好纳税人注销最后防线。(一)定期定额户在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销发票、收缴相关证件后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即时办理注销清算。(二)对申请注销之日起向前连续12个月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以及申请注销之日起向前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业、医药经销、出口退税等特殊行业和类型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风险管理部门一定要重点开展风险分析,发现明显疑点的,推送本级稽查部门或通过上级风险管理部门推送上级稽查部门实施稽查。(三)对以上情形之外的查账征收纳税人申请注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风险管理部门根据风险分析情况推送纳税评估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开展风险应对;在评估或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涉嫌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反馈风险管理部门推送稽查部门实施稽查。七、工作要求此次税务机构改革涉及面广、层级多、影响大,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尤其要密切关注纳税人的办税体验,切实抓好面向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有关工作,进一步提升机构改革后税务部门形象,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收征管质效。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情况,要及时向省局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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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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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分送: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区局机关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处承办办公室2018年6月15日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在内蒙古自治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与发改委、市场监管、海关、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七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第八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外部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季采集。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第十三条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加分相结合的方式,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直接判级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另行制定。第十四条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四)其他不应参加当期评价的情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第十七条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纳税人适用M级纳税信用:(一)新设立纳税人;(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纳税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或申报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四)除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原因外,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五)不符合实名办税要求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四)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七)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八)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的;(九)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十)上一评价年度按照评价指标被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保留D级评价;(十一)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十二)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二十条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每年上半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补评工作。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复评结果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首次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纳税人,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第二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一)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第三十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三)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四)评为出口管理一类纳税人的A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可优先安排该类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五)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六)与相关合作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确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等方面给予激励。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提供以下激励措施。(一)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二)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第三十二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第三十三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管理措施。第三十四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二)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三)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五)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乘坐民用航空器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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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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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现就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失信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一)出口企业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发生改为适用出口免税或出口征税政策情形,未在发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免抵退税申报、纳税申报或缴回已退税款。(二)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既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三)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稽核不符发票或失控作废发票。(四)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口货物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五)出口企业提供冒用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六)出口企业申报不能收汇的原因虚假。(七)出口企业因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并发函告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风险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出口企业被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所列的情形;2.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般风险信息中的供货企业购进,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3.购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一般风险商品,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4.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经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发票”,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50万元但不足250万元,或者累计超过3次;5.以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占税额比重超过85%的生产企业,既无增值税应纳税额又无增值税免抵税额,或者免抵税额占免抵退税额的比重明显偏低;6.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所占比重超过50%。(二)评定时出口企业属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一般风险信息中的出口企业,具体包括:1.涉嫌增值税偷税、骗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且相应的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出口企业;2.增值税偷、骗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4.经营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三)出口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及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地均不在登记注册所在地。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一)严重失信情形:1.有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情形之一,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超过10万元,或者累计在3次以上;2.有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3种情形以上。(二)严重风险情形:1.有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2至4目所列的情形之一,且相应申报退(免)税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2.有本公告第二条所列的3种情形以上;3.提供虚假的出口货物备案单证。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至第4目所规定的风险情形及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所规定的严重风险情形,不包括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代办退税业务。五、出口企业有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和第3目规定的风险情形及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所规定的严重风险情形,但主管税务机关在3年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36个月),采取出口税收函调、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未发现有不予退(免)或骗税等问题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或四类。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重新评定2018年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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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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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对《广东省税务局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7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的要求,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第五条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第六条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委托代征单位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单位税收票款结报缴销限期限额标准的规定。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第二章税款缴库第十一条《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必须加盖征税专用章,才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第十三条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第十四条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第十五条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第十六条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办理税款实时入库。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第十七条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第十八条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第十九条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第二十条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第三章税款退库第二十一条《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第二十四条退税核实部门应明确区分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情况,并分别办理退税审批手续。属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将签署意见的《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交纳税人。经核实不能办理退库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在受理10日内告知纳税人原因。第二十五条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第二十六条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发送国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对退税业务的流转可以使用《退税内部流转记录表》(见附件1)。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在开具退库凭证时,应复核《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中所显示的退库性质、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等相关项目内容与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相关退税申请资料是否一致,复核不一致的,应将退税申请的相关资料及时退还给退税核实部门处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复印时必须加注“此件与原件相符,由我单位提供”等字样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单位公章,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的退税申请资料可加盖经营者个人指模。遇特殊情况无法加盖单位公章的,需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加盖单位负责人指模。第二十七条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由税务机关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由税务机关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把退税申请书与《税收收入退还书》一起装订;使用《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的,必须把《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与相应的退税申请书信息相关联。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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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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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所列举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第六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市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一)市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3.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4.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5.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二)区县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做好本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审核、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2.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3.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4.组织实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3.按时足额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八条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各区县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必须分设,不得一人多岗,税收票证管理岗位不得身兼开票职责,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应为在编在职在岗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二章种类和适用范围第九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第十条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1.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该票证分手工版和电脑版两种,电脑版手工填写一律无效。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重庆市税务局同时使用印有固定面值“10元”、“20元”、“50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重庆市税务局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调整《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固定面值。(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第十一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税收票证。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第十二条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需自行到银行办理或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缴税事宜,税务机关不得收取现金税款。(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第十三条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第十四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本条所称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税收完税证明分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第十五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五)国家税务总局和重庆市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第十六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第十七条《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继续执行原有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第十八条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第三章设计和印制第十九条《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重庆市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第二十条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第二十一条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第二十二条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刻制权限下放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税务机关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留底归档备查。第二十三条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区县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发现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市局。第四章使用第二十四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税收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税收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税收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区县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重庆市税务局编报票证领用计划;(二)专人领取或发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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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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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格贯彻落实《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应退税款包括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退还纳税人的税款。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第五条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以及重庆市财政管理体制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是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制定系统内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并给予业务指导,协调市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区县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指导本区域内税款缴库和办理退库相关业务,协调本区域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区县税务局包括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等机构。第二章税款缴库第十一条《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时,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票开具日期、税款限缴日期、税款所属期、实缴金额等。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核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第十三条税款缴库方式包括手工缴库和电子缴库。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第十四条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第十五条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纳税人应将原缴库凭证交回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税款解缴。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扣缴义务人汇总缴库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税务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第十六条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第十七条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第十八条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第十九条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人不加征违约金。第二十条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第二十一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税务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第三章税款退库第二十二条《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核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核,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区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第二十七条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核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后税款征收部门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同时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传递给退库办理部门;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第二十八条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核部门确认核实审核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核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应退回退税审核部门,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核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核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第二十九条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区县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相关资料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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