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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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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  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二、“三代”的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开展“三代”工作。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相关规定确定委托代征范围,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委托他人代征。  (三)对于需按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在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比例时,应从降低税收成本的角度,充分考虑“三代”单位或个人的业务量、工作成本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手续费支付比例,可根据需要在相应规定的支付比例范围内设置手续费支付限额。  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限额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扣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比例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委托加工消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委托受托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得支付代收手续费。关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其他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六)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车辆购置税,税务机关按每辆车支付15元手续费。  (七)税务机关委托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0.03%支付代征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代征人年度最高限额100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按不超过代售金额5%支付手续费。  (八)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九)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税收以及委托代征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四、手续费管理  (一)预算管理。  1.“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三代”税款手续费按年据实清算。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并以此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  3.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4.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据实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预算,按代扣、代收、代征所划缴正税的手续费比例编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部门预算监管工作。  5.财政部根据批复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及时核批用款计划。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及时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6.“三代”税款手续费当年预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转部分,留待下年继续使用,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7.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绩效管理,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完善绩效评价方法,提高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二)核算管理。  1.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  2.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部门决算编报和审核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决算,并做好决算审核相关工作。  (三)支付管理。  1.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本通知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2.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3.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4.“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1.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编制、调剂、决算等审批工作中,存在违规编报、批复预决算,违规管理“三代”税款手续费项目资金等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机关,财政部、上级税务机关可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2.税务总局应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审计,并接受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各级国库不得办理“三代”税款手续费退库。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相应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02手续费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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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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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放管服”改革工作,近年来湖南省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落实落地,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助力湖南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十二项措施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进一步简化办税手续(一)提速新办纳税人涉税手续即办时间。2019年3月1日起,在税务部门接收到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后,所有新办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从办理登记信息确认到完成发票领用涉税手续只取1次号、只排1次队,首次办税时即时办结时间最长不超过2小时。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税时因自身原因不能及时完成实名办税认证的,可现场作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认证的承诺,便可即时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纳税人应当按承诺时限补办实名办税认证,办理完成后可按规定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其他日常涉税业务。(二)实名办税认证均可通过网上办理。湖南省电子税务局已经升级,全省所有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需要进行实名认证的人员均可登陆湖南省电子税务局,在网上全程办理实名办税认证业务。(三)简化纳税人省内跨区迁移办理手续。2019年2月1日起,纳税人在省内发生跨区迁移业务的,全省税务机关不再采取注销迁移方式办理。对于无多缴退税、无待处理稽查案件、无未终结风险应对事项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需在同一市州内跨县区迁移的,直接向迁出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报缴清当期全部应纳税费后,由迁出地税务机关上报市州税务局在3个工作日内协调完成跨区迁移手续办理;因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需在省内跨市州迁移的,直接向迁出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报缴清当期全部应纳税费、缴清以前属期欠缴税费、注销税控盘、缴销发票后,由迁出地税务机关上报省税务局在5个工作日内协调完成跨区迁移手续办理。跨区迁移纳税人在迁出地税务机关的未尽涉税事宜,由迁入地税务机关全权负责和全面承接。二、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四)精简纳税人财务报表资料报送。从今年开始,除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外,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编制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按季编制报送财务报表。季度财务报表只需填报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已报送相关电子数据的,可不再报送纸质资料。(五)无纸化退税申报的出口企业取消报送纸质退税申报资料及凭证。从今年开始,对于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的出口企业,只需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电子申报数据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六)纳税人可自行查询打印各类涉税情况证明。2019年7月1日起,除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销售凭证外,纳税人因在各类经济社会活动中需取得和使用自身涉税情况有关证明资料的,不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直接通过湖南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自行查询自身涉税资格、信用级别、备案事项、税费缴纳、税收违法等信息,自助打印出涉税证明资料标准文本。三、进一步推进便利办税(七)纳税人可通过湖南省电子税务局自动接收提示提醒信息。2019年7月1日起,纳税人可通过湖南省电子税务局自动接收税务机关推送的申报缴款期限、催报催缴信息、业务办理结果、待处理违法违章情况、待办理涉税费事宜等各类提示提醒信息,及时办理涉税费事宜,准期履行税法义务。(八)纳税人网上申请代开发票的可通过邮寄配送取得发票。2019年3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湖南省电子税务局提交发票代开申请并缴纳相应税费后,可选择通过邮寄配送取得代开发票,并自行承担邮寄费用。选择通过邮寄配送的,税务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开出发票并邮寄发出。(九)全面推行“一门”“一窗”“一次”服务。推进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便捷办理各类政务事项。实行涉税业务“一窗”分类受理,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办税服务厅的任一办税窗口可办理所有依申请涉税费事项。拓宽税务机关“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实现纳税人在省市县乡各级税务机关办理152个涉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加强与自然资源、住建、财政等部门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简化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交易的税费缴纳手续,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税费缴纳“一窗受理、一站办结”,纳税人只需“进一扇门、交一套材料、一次性缴税(费)、领一次证”。四、进一步优化管理方式(十)进一步优化“线上银税互动”平台。持续加强“线上银税互动”平台建设,深化税务、银行信息互通,积极支持有贷款需求的纳税人通过“线上银税互动”平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自主申请贷款。(十一)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税费征收规定。除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三条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2019年2月1日起,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在申请代开发票环节,税务机关只对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5个税费种征收相应税费,其他税费种由纳税人按有关规定自行申报缴纳。(十二)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对于纳税人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及《执行基准》,做到“同事同罚”,确保执法公平,杜绝对同类税收违法事实作出畸轻或畸重的税务行政处罚。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坚定不移强化责任担当,把中央精神与湖南实际结合起来,加大“放”的力度,强化“管”的能力,优化“服”的质量,推动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取得新突破,确保改革红利不断释放,为服务湖南经济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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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重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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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重庆海关等部门同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重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9年1月3日中国(重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重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二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单独核算其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对本市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的管理,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重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是指由重庆市政府口岸物流办负责建设,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企业向海关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系统申报有关单证、获取有关结果信息,并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公共服务平台。第八条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1-03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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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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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2018年12月29日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对我市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二)出口货物须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四)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四条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免税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第七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出口信息、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第八条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9电子商务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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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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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9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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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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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积极培育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2018年12月27日中国(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零售出口货物(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中国(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从国务院同意设立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三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公告免税条件的货物,须在销售业务发生的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按季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应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切实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电子商务出口的免税管理。第六条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7跨境电商出口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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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中国(武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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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中国(武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经商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商务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手续。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数据应与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一致。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相关数据信息,结合综试区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按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六、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七、本公告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2018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7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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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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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经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和杭州海关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制订了《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2018年12月27日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不含宁波)范围内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第三条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自行登记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登记出口信息。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办理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手续。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以及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相关信息,结合综试区实际情况,加强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第七条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第八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或第三方代理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抄告有关主管部门,作为企业是否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重要参考。第九条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验收后,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7免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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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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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二)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依法纳入税务管理,如实申报纳税。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符合上述免税管理规定的出口货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通关服务的代理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物流企业、邮政快递企业等)按规定在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中录入商品名称等信息,被海关、外汇或税务部门发现为虚假或内容不实(包括申报不符或申报不实),主管税务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五、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按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执行。六、经国务院批准的综试区,其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的出口信息登记功能经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公告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七、未纳入本公告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八、本公告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公告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在综试区注册的,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公告所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是指以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本公告所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九、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0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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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发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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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统一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商务局研究制定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特此公告。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厦门市全市范围均为综试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是指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厦门综试区注册。(二)出口货物在厦门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三)出口货物从厦门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四)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手续。第六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数据应与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一致。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相关数据信息,结合综试区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第八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在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信息,办理免税申报数据与海关相关数据信息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可以开具出口销售发票。第十条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12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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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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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不断优化清单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在前期已公告清单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发布)基础上重新梳理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12月11日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7大类138个事项)序号事项类别事项名称办理方式1报告类信息确认报告即时办理2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即时办理3扣缴税款登记即时办理4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即时办理5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即时办理6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即时办理7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即时办理8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即时办理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即时办理10选择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即时办理1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即时办理12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即时办理13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即时办理14发包、出租情况报告即时办理15登记类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即时办理16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登记即时办理17委托代征协议签订即时办理18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即时办理19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即时办理20变更扣缴税款登记(变更扣缴税款登记表)即时办理21停业登记即时办理22复业登记即时办理23实名采集即时办理24发票类发票票种核定即时办理25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0万元以下)即时办理26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即时办理27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即时办理28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即时办理29发票领用即时办理30发票退回即时办理31代开增值税发票即时办理32发票验旧即时办理33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即时办理34发票认证即时办理35海关完税凭证数据采集即时办理36发票缴销即时办理37发票挂失、损毁报备即时办理38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处理即时办理39发票真伪鉴别即时办理40申报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即时办理4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即时办理42增值税预缴申报即时办理43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年度清算申报即时办理44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45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46成品油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47小汽车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48电池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49涂料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50其他类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51车辆购置税申报即时办理52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即时办理53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即时办理54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即时办理55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即时办理56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即时办理5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即时办理58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即时办理59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即时办理60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及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即时办理61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即时办理62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即时办理63房产税申报即时办理64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即时办理6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即时办理66耕地占用税申报即时办理67资源税申报即时办理68印花税申报即时办理69车船税申报即时办理70烟叶税申报即时办理71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即时办理7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即时办理73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即时办理74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即时办理75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申报即时办理76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消费税申报即时办理77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即时办理78委托代征申报即时办理79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即时办理80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即时办理81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即时办理82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即时办理83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即时办理8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即时办理85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即时办理86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即时办理87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即时办理88关联申报即时办理89国别报告即时办理90成本分摊协议副本报送即时办理9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清算)即时办理9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尾盘销售)即时办理93契税申报即时办理94预缴税费开票即时办理95申报错误更正96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即时办理97环境保护税申报即时办理98备案类增值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99消费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00车辆购置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01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即时办理102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03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报告即时办理104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报告即时办理105非居民个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即时办理106资源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07印花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08出口退(免)税备案即时办理109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即时办理110融资租赁企业退税备案即时办理111边贸代理出口备案即时办理112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权备案即时办理113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提醒服务即时办理114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备案即时办理115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即时办理116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即时办理117房产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18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19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20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21契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22车船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23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24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25环境保护税优惠备案即时办理126证明类完税证明开具即时办理127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即时办理128《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即时办理129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即时办理130《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即时办理13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更正即时办理132《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即时办理133行政许可类企业印制发票审批通过网上办税厅或者办税服务厅发起申请,根据需要“跑一次”提交法定资料,税务机关办结后可选择邮寄送达办结件。134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135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136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13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138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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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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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进一步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实施期限延长5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自2018年1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07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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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简化纳税人跨区迁移程序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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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简化纳税人跨区迁移程序的实施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46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简化纳税人跨区迁移程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国家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新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深化改革等一系列重要部署,为实现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行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目标,实施简化纳税人跨区迁移流程,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破除行政障碍,促进企业正常合理流动,激发企业创业活力,为进一步推动全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积极助力。二、基本原则(一)依法征管原则。坚持以法治为引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按照对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实施属地管理的要求,开展纳税人跨区迁移工作。(二)简化流程原则。进一步简化纳税人跨区迁移流程,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不需进行注销清算,即可办理跨区迁移手续。(三)便民办税原则。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强化数据资源挖掘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拓宽业务受理渠道,提供办税服务厅和电子税务局两个渠道,方便纳税人申请办理跨区迁移业务。三、实施内容(一)对依法在自治区范围内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申请办理跨盟市迁移或跨旗县(区)迁移业务时,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需核实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具体包括未申报信息、欠缴税款、多缴退库、免抵调库、滞纳金、罚款、在办稽查案件、特别纳税调整等。(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申请当月或当季的增值税、消费税、地方附税(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其他税种申报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纳税人无需进行清算申报。(三)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先在出口货物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中结清相关税款,并作变更处理后,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将该出口企业取消归类管理。(四)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需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有在查稽查案件或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的,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跨区迁移纳税人,待结案后方可申请办理。(五)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跨区迁移申请后,符合规定的,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录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信息,注销原因要准确选择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并制作《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交纳税人签字确认,纳税人免予填写表单。(六)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跨区迁移申请后,应缴销发票,收缴票证。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防伪税控系统注销,并按规定收缴税控专用设备;办有数字认证证书的企业,办理变更企业注册信息;签有三方协议的纳税人,办理终止三方协议手续。(七)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终止纳税人的税费种认定信息。对涉及房产、土地、环保、水资源等税源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在办理迁移手续前应当终止相关税源登记信息。(八)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收缴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工商部门已收缴的除外)、《发票领用簿》和其他税务证件,即时核准注销税务登记。涉及换发证件的,由换发证件受理机关负责收缴并换发证件。(九)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完成纳税人注销迁移操作后,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对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还应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并交予纳税人。(十)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结跨区迁移程序后,将已办理跨区迁移纳税人基本情况发函告知迁达地主管机关,便于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税收征管工作。(十一)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划分主管科所、调整税费种认定、出口退(免)税备案、税控专用设备重新发行、税库银三方协议及发票领用的,采取“一站式”办结服务。四、实施要求(一)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申请跨区迁移的,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即时办结。(二)跨区迁移纳税人涉及以往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实施税务稽查或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的,由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稽查部门或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如需查询迁入纳税人的基础征管资料或查询以前年度纳税信息的,可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了解纳税人相关信息。(四)迁达、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征收管理事项的业务衔接,如有管理争议事项不能解决的,应向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协商解决。(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同政府及各相关部门沟通协作,确保跨区迁移政策落到实处。五、其它本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纳税人跨区迁移程序的实施意见》(内地税字〔2018〕26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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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 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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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加强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确保税费资金安全和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2018年12月4日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山西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基金)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山西省辖内印制、使用、管理山西省税务系统管辖的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税收票证征收税款、费(基金)、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费款项)。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优先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控制使用手工版纸质税收票证。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工作;(二)负责省局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工作;(三)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销毁和损失核销审批工作;(四)负责全省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五)指导和监督市及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六)规划、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七)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六条市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负责市级局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管理工作;(二)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销毁和损失核销审批工作;(三)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四)指导和监督县及县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五)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相关税收票证销毁等工作;(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三)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四)指导和监督管辖内税务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五)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八条基层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二)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票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三)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四)开展税收票证日常检查工作;(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如市、县两级税务机关明确或设置了专门的票证管理职能部门(包括纳税服务中心、税务票证管理所等),则票证管理职能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款或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相关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监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四、五、六、七款或第七条第四、五、六、七款相关工作。省、市、县税务机关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税收票证管理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省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市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基层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重点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第二章种类及适用范围第十一条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等。第十二条除印花税票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分为电脑版、手工版及通用版。电脑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加“电”字,仅用于税收征管系统打印开具;手工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加“手”字,仅用于手工开具;通用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无“电或手”标识,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手工开具均可。第十三条税收票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第十四条《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是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费款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费款项缴入国库;(二)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费款项、扣缴义务人扣缴税费款项、代征代售人代征税费款项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费款项汇总缴入国库;(三)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费款项”账户款项缴入国库。第十五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费款项和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项时使用的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或其他税收票证代替。《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为非印刷类税收票证,用于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费款项,由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直接输出打印。《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手工版为纸质税收票证,用于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项。第十六条《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是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费款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第十七条《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费款项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第十八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退税申请表签章后,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退还书开具人员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应当分设;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当由不同人员保管。第十九条《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退税申请表签章后,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收入退还书的开具人员与复核人员应当分设。第二十条《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费款项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第二十一条《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是指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第二十二条印花税票是票面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是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销售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办理印花税票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保管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第二十三条《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费款项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费款项而开具的非印刷类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直接输出打印。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费款项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费款项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费款项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第二十四条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第二十六条《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核算和管理。第三章设计和印制第二十七条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第二十八条?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省级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第二十九条?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第三十条?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第四章使用第三十一条市级税务机关向省级税务机关领取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包数,如需拆包领取时,应当点清本数。县级税务机关向上级领取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本数。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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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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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三、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四、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将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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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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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要求,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促进广西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经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广西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特此公告。广西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国务院批准的设在广西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广西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二)出口货物通过国务院批准的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三条未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首次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四)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二)(三)项资料。第四条对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申报的为次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销售额。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第六条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按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第八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26跨境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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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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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最近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了十分重要的讲话,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并走向更加广阔舞台作出重要指示,为税收工作更好地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税务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积极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和完善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要依法依规执行好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等主要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应享尽享。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税务总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降低社保费率等建议,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要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  (三)积极研究提出减税政策建议。税务总局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的建议,统筹提出解决税制改革和推进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建议,要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对个人所得税6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进行完善。各省税务局要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对面上普遍适用的政策要进行系统辅导,对重要专项政策要进行专题辅导,对持续经营的民营企业要及时开展政策更新辅导,对新开办的民营企业要及时送政策上门,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充分适用。税务总局要持续做好税收政策文件清理和税收政策视频解读,动态编写、修订和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及分类别的税收优惠指引,并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开辟税收优惠政策专题栏目,帮助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广大纳税人熟悉掌握、用足用好相关优惠政策。  (五)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反馈,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进民营企业办税便利  (六)开展新一轮大调研大走访活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新服务新形象”活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税务总局再组织开展新一轮针对民营企业的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七)精简压缩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税务总局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纳税申报表,并推进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  (八)拓宽一次办结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九)大幅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简化税务注销办理流程,税务总局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和公布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  (十)继续压缩办税时间。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纳税时间标准,在上年度已较大幅度压缩的基础上,2018年再压缩10%以上,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2018年底前,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将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从目前13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  (十一)积极推进电子办税和多元化缴退库。整合各地面向纳税人的网上办税服务厅,2018年底前,推出实施全国范围规范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的范围。丰富多元化缴退库方式,税务总局积极研究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从事个体经营的民营纳税人办理缴款提供便利,尽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资金流动性。加强税收信息系统整合优化工作,进一步提高信息系统的稳定性和办税服务质效。  (十二)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进一步落实好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积极与主要投资地国家和地区开展税收协定谈签,通过税收协定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避免重复征税。充分运用好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深入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合作长效机制建设,为民营企业扩大在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提供有力支持。税务总局适时更新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在目前已发布81份国别税收投资指南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再更新和发布20份左右,基本覆盖“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三、积极开展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三)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和协会商会等部门,进一步扩展税企双方沟通渠道和平台。要经常性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税务总局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  (十四)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五)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税务机关要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六)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进一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  (十七)深化“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联合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并由“线下”向“线上”拓展,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深化税务、银行信息互通,缓解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题。  (十八)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发展,不断研究完善适应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要求的税收政策、管理和服务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九)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要一律修改或废止。  (二十)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一)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坚决依法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抓紧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税务总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见效  (二十四)加强党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五)细化工作落实。税务总局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并纳入绩效考核,各司局要结合分管工作,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各省税务局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特别是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根据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和需求,主动依法提出税收支持措施,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展服务手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二十六)务求实效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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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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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支持举办2019年武汉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以下简称武汉军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一)对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以下简称国际军体会)世界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五)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六)对执委会为举办武汉军运会进口的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武汉军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七)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武汉军运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武汉军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二、对武汉军运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一)对参赛运动员因武汉军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武汉军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三)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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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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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海南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享受免税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第六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七条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13跨境电子商务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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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扩大精简税收优惠备案资料适用范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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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持续推进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备案事项,现就扩大精简税收优惠备案资料适用范围公告如下:将涉及增值税、消费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4个税种的92项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纳入精简税收优惠备案资料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精简税收优惠备案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纳税人办理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只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承诺“附报资料”齐全并真实有效,税务机关即予以办理。免报送的税收优惠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查验。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精简税收优惠备案资料事项清单(修订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07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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