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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12 条问答 · 搜索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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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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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发布的有关消费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63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30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03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793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1134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694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5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7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7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天然气分离的混合轻烃为原料加工溶剂油暂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78号)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一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问题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第五条第二款。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一条。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文件附件3、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3-19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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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施行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需要,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2.《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91号)3.《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号)4.《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07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富康系列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17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1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2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9号)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36号)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8号)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Y6460系列雪佛兰开拓者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9号)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0号)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2号)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0号)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1号)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2号)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8号)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08号)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海马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0号)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1号)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君威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7号)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系列车辆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43号)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奥德赛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71号)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90号)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秦川--福莱尔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3号)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9号)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赛欧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0号)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北斗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8号)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37号)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第254号)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69号)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捷达和宝来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0号)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1号)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4号)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5号)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6号)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维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7号)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丰田牌威驰(VIOS)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9号)4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0号)4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5号)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牌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6号)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雪佛兰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7号)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日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8号)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淮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2号)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3号)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4号)5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风行牌轻型客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4号)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轿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5号)5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9号)5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6号)5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田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7号)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8号)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尼桑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9号)5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0号)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1号)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现代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2号)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铃全顺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3号)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东南牌DN7161P和DN7161H2个型号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4]114号)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和北斗星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8号)6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马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9号)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0号)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1号)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马牌HMC7161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2号)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奥迪及宝来牌系列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3号)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4号)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度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5号)7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88号)7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0号)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系列轻型汽车多用途乘用车和中华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1号)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阳牌微型商务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8号)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利牌和豪情牌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9号)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0号)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1号)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亚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212号)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5]20号)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通知》(财税[2005]108号)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25号)8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5]126号)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第一条第二款。2.《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第一条第二款。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第一条、第五条。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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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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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而发生了变化。现就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的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5号令的要求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产品更新包装标识的次月,将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2套,背面注明卷烟牌号和烟支包装规格,下同)、扫描图像(电子版,扫描操作指南见附件1)随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见附件2)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备案。扫描图像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电子版分别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对应路径下,税务总局将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三)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5号令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的规定,将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所需资料、使用健康警语包装标识的新包装样品以及扫描图像一并报送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应严格按照5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即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确定执行。“采集期间”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对于采集期满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报资料,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更新包装标识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工作,认真核对更新包装标识前后卷烟的实物、包装,防止出现借更新包装标识之机套用其他卷烟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行为。税务总局将择机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附件:1.烟标图片扫描要求及步骤2.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1-22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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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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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二、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三、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四、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五、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六、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消费税政策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内容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9号)(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成品油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和附件的第六条(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第五条(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183号)(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19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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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8年第90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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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滞纳金起征点均为每票货物50元。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补征税款及加工贸易补税缓税利息的,均比照有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每票不足50元的,免予补征或征收。二、进出口税收的起退点为0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17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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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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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黄酒 1吨=962升(二)啤酒 1吨=988升(三)汽油 1吨=1388升(四)柴油 1吨=1176升(五)航空煤油 1吨=1246升(六)石脑油 1吨=1385升(七)溶剂油 1吨=1282升(八)润滑油 1吨=1126升(九)燃料油 1吨=1015升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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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辆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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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全顺系列部分车型消费税适应税目税率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7〕2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轻型商用客车基本车型产品基础上,不改变车身及动力总成等系统,仅对车内座椅进行调整生产的客车,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税范围,应按照中轻型商用客车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9-24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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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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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针对上述地区本文同时暂停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税务总局对《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表修改内容如下(样表详见附件):  (一)在申报表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增加气缸容量≤1.0升栏,同时在适用税率项相应增加1%的税率,调整后的申报表乘用车划分为7档税率。  (二)将申报表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的气缸容量≤1.5升项,调整为1.0升<气缸容量≤1.5升.  (三)将申报表中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的3.0升<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15%调整为25%,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20%调整为40%.  二、调整后的申报表自2008年10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9月份的消费税申报时启用。各地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件: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8-29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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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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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9月1日起,对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3%下调至1%,二、将气缸容量3.0升以上(不含3.0升)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15%上调至25%,三、将气缸容量4.0升以上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见附件。附件: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8-11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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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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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减排,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二、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  调整后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销出的乘用车发生退货的,按政策调整前的原税率退税。出口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乘用车,并取得消费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的,在2008年9月1日以后出口的,按原税率退税。  附件: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八年八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8-01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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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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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一、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应于6月3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由各市局印制。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浙江省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各市的行政区划码,后6位为自然码。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26消费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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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赛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甲醇汽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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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上海赛孚燃油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甲醇汽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流〔2007〕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规定,甲醇汽油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14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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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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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的要求,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本办法下发之前购、销企业已发生的业务,也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各地对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附件: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第三条 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第四条 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第五条 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第六条 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第七条 《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第八条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账。第九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第十条 销货方对《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留存备查联、免税联,将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退还购货方。购货方在购货后2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及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十一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是一致的,加盖公章,留存核销联,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于10日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二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审核意见”栏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证明单》台账上记录。第十三条 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使用、核对、核销、传递等工作的管理(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第十四条 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一)《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购货方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凭《证明单》购入、自产、进口及其他渠道购入的石脑油数量,及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对外销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数量。对未按要求建立、使用台账的,取消其《证明单》使用资格。第十六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购货方石脑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于台账记录用于本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数量小于实际自产和凭《证明单》购入石脑油合计数量的,其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第十七条 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第十八条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回的《证明单》回执联与《证明单》免税联中注明的销货方当年外销石脑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对比审核,与销货方年度内申报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数量进行比对,数量一致的予以核销,销货方免税申报的数量大于《证明单》回执联合计数的部分,应该补缴消费税。第十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货方台账记录的石脑油领、用、存数量情况与企业实际石脑油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的比对分析,开展纳税评估。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第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第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6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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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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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7〕14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你省苏州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07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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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卷烟工业企业重组合并有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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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和支持企业改革,理顺和加强我省卷烟工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协调地区间的利益分配,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及所属的南京卷烟厂、徐州卷烟厂、淮阴卷烟厂(以下简称“所属卷烟生产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消费税的汇总申报纳税,采用“集中开票、汇总申报、分别就地入库、共享增长”管理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税务登记的变更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及所属卷烟生产分支机构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各分支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2007年12月份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并对其2007年底存货、留抵税款、欠税、查补税款、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进行清理对帐。清理结果,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统一归并到江苏中烟工业公司一并核算。各涉税事项的清理、确认工作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二、发票及防伪税控管理1、自2008年1月1日起,江苏中烟工业公司需要使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各分支机构不得领购使用发票。2、各卷烟生产分支机构2007年12月底未开具的各类空白发票,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收缴纳税人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并分别在征管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中作相应处理,取消或注销其领购发票和开具发票资格,同时收回企业开票金税卡和IC卡。3、自2008年1月1日起,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对外销售货物均由其集中开票,并按规定办理抄报税。该企业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其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发票,购货方名称栏应包含“江苏中烟工业公司”,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应填写江苏中烟工业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和采集由江苏中烟工业公司统一办理。4、各卷烟生产分支机构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收到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在2007年12月属期内进行认证、采集并申报抵扣。2008年1月1日起,各卷烟生产分支机构收到的以分支机构企业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开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得申报抵扣,可由企业进行换票处理。三、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及税款分配1、自2008年1月1日起,江苏中烟公司每月应汇总所有增值税、消费税应税销售额和增值税进项税额及消费税相关扣除项目,计算当月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并填报相关申报表。2、为兼顾地方利益,江苏中烟工业公司的应纳增值税、消费税将分税种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函〔2007〕119号文件确定的比例在南京、徐州、淮安三地进行分配并就地入库。各税种的具体比例为:南京卷烟厂应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占比分别为40.34%、38.38%,徐州卷烟厂应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占比分别为38.10%、39.31%,淮阴卷烟厂应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占比分别为21.56%、22.31%。各分支机构应分配的增值税、消费税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配的增值税=江苏中烟公司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总额×分支机构应分配税额的比例各分支机构应分配的消费税=江苏中烟公司当月消费税应纳税额总额×分支机构应分配税额的比例3、为做好应纳增值税、消费税额的分配工作,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在每月填报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同时编制《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交增值税、消费税分配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分配表》),作为税款分配入库的依据,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及相关会计报表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4、分支机构应根据《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纳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反馈给总机构。5、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四、日常管理1、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加强增值税、消费税的财务核算,规范各分支机构应设置的帐簿和相关财务资料。2、江苏中烟工业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相关要求,在日常征管中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提高对江苏中烟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消费税申报和缴纳的管理水平。3、江苏中烟工业公司新品备案及计税价格核定由核算地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设置和日常卷烟零售价格采集上报方式仍按现有方式进行。五、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及其所属卷烟生产分支机构2007年度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在当地进行汇算清缴,自2008年起,按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附件: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交增值税、消费税分配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17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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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沙滩车等车辆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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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沙滩车”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沙滩车、雪地车、卡丁车、高尔夫车不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1-02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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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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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方便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实际操作,不断提升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管理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和消费税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人;本办法侧重于对纳税人评估对象的确定(疑点的生成)和主要评估方法的应用。第四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流程及文书格式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是指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参数及预警参考值由省局统一制定下发,各市、县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确定具体的评估参数及预警值。分级分类实施是指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纳税人的类型、规模和疑点问题的大小等分别由省、市、县(区)三级税务机关负责。日常纳税评估工作由县(区)税务机关自行组织开展。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由省、市税务机关组织。陕西卷烟总厂的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或委托相关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的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第二章卷烟生产行业特点及消费税管理重点第六条我省卷烟生产行业特点国家对烟草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卷烟生产企业生产所用的烟丝、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原材料以及最终产品卷烟和雪茄烟均属国家专卖品,由国家指定生产供应和销售,卷烟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下达的卷烟产量指标进行计划生产。卷烟的销售价格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各卷烟生产企业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的价格与各卷烟商业公司在卷烟销售交易网上进行网上交易。我省卷烟生产企业目前有陕西卷烟总厂和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非独立核算)两家。陕西卷烟总厂下设宝鸡(下设旬阳生产点)、延安、汉中等3个非独立核算的卷烟生产企业(分厂),实行“资产、品牌、销售、采购”四统一,各分厂作为成本中心和费用中心,采购、生产、销售和核算均由陕西卷烟总厂进行。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陕西卷烟总厂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消费税实行总厂按月结算、分厂就地申报、就地缴纳的办法。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为徐州卷烟厂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澄城分厂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由徐州卷烟厂统一采购、调拨,澄城分厂调拨给徐州卷烟厂的卷烟作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实际调拨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消费税的管理实行就地申报缴纳的办法。第七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管理重点针对我省卷烟生产行业特点和管理难点,纳税评估应加强对卷烟生产行业各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量化处理,建立科学的纳税申报质量评价体系,重点从以下方面监控:1、及时准确掌握陕西卷烟总厂各分厂的生产销售数据。由于目前陕西卷烟总厂的管理运行体制所限,各分厂所在地税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分厂的生产品种、规格、数量等计划数据,也不能及时掌握实际生产销售情况,同时总厂主管税务机关也不能及时掌握分厂的税务管理情况,形成税收核算和税款申报缴纳相分离的局面,给征收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总厂和分厂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进行信息交换、管理沟通,分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准确的掌握总厂涉及分厂的生产数量、规格、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等数据,以便有效行使监管职能,避免仅就申报表进行常规逻辑审核的简单、粗放管理。2、加强跨省卷烟生产企业的管理。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准确掌握其生产并调拨省外的卷烟产品的数量、规格、调拨价格、最低计税价格等数据,以此确定其申报消费税数量是否准确。第三章纳税评估的指标和方法第八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评估基本指标体系1、销量: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2、销售额: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收入总额;3、产品销售成本: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成本;4、产品销售利润: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所产生的利润;5、消费税税负率=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100%;6、消费税应税率=消费税应纳税额/(消费税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100%;7、自产自用消费品变动率=(本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100%。第九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评估特有指标体系卷烟生产过程中,每生产单位卷烟产品所耗用的烟叶、滤嘴棒、卷烟纸等关键原辅材料的数量大致是相当的,存在一定的规律性。下表为我省卷烟生产行业部分平均数值,可结合所在企业的同类数值对比分析,作为日常评估工作的参考。指标名称单位平均数值浮动区间烟叶千克/5万支37.7±1滤嘴棒根/5万支8669±300卷烟纸米/5万支3354±200规格说明:滤嘴棒每根为120毫米,卷烟纸宽为87毫米。第十条卷烟生产行业税收评估方法对企业进行评估分析时,应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和财务核算不同情况单独使用或综合使用以下方法,也可参考其他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主要分析评估指标有:1、参照《陕西省卷烟工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方法(试行)》对卷烟生产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过程中,核实企业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从而计算应纳消费税额,并与同期企业申报消费税数量进行比较,以确定申报是否真实准确。2、掌握企业第八条所列各项指标的变化情况,对于变化异常的指标需要着重查找原因,判断其有无隐瞒销售收入和数量的行为。3、及时掌握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的变化调整,尤其关注调拨价格在每标准条(200支)50元(不含增值税,下同)上下变动的品种规格,从而确定企业消费税的变化情况。在以上品种规格不变的情况下,我省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和以下卷烟的消费税税负平均为45.65%和31.29%。4、在卷烟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重点指调拨价格在每标准条50元上下)不变化的一段时期内,其所缴消费税与增值税数额的比率是基本恒定的(参考数据:近年宝鸡分厂为2.93,延安分厂为3.26,汉中分厂为3.25,宝鸡分厂旬阳生产点为2.47,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为3.17),由此根据企业所缴增值税数额判断对应的消费税缴纳是否足额准确。5、及时掌握各牌号规格最低计税价格信息,结合企业实际申报的金额进行对比判断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6、根据烟叶、滤嘴棒、卷烟纸等关键原辅材料的生产消耗数量,判断其卷烟产品的生产数量,与企业申报的实际生产数量进行核对。7、及时掌握福利用烟、广告用烟、赠送用烟等非正常销售方式消耗的卷烟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判断申报数量是否完整。第四章评估结果处理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分析结果处理总体要求以工作规程为准。纳税评估处理应坚持集体审议的原则。第十二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岗位人员根据评估结论对评估对象进行相应处理:(一)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二)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三)对依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规程》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时限及规定要求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工作完毕后,纳税评估岗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成果分析工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为税源分析提供依据,也作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纳税评估岗人员应将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建议填写《管理建议书》,并提交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开展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的情况和评估成果进行汇总统计分析,认真开展评估案例的综合分析和个案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纳税人共性问题进行公告,提示同行业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做好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和统计报表编报工作。《消费税纳税评估综合报告》须按评估项目制作,要求有数据、有对比、有实例、有建议、有结论。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有疑点纳税人的确认情况;(二)本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四)重点税源户本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五)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六)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性管理建议;(七)稽查环节在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八)本期所有评估纳税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九)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疑点数据进行评估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及未尽事宜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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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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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方便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实际操作,不断提升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管理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和消费税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人。侧重于纳税人评估对象的确定(疑点的生成)和主要评估方法的应用。第四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流程及文书格式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是指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由省局统一制定下发,评估参数及预警值根据具体情况由省、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分级分类实施是指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纳税人的类型、规模和疑点问题的大小等分别由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负责。日常纳税评估工作由县(区)税务机关自行组织开展。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由省、市税务机关组织。第二章汽车制造行业特点及消费税管理重点第六条汽车制造行业特点汽车制造业以资金技术规模型、劳动密集型为主,内部管理规范,各月生产计划性强,主要材料消耗、工时定额与产成品产出有一定对应关系,车辆销售与管理也有相应要求。固定资产种类多、耗用原材料品种多,产量受市场需求影响较大,具有变化快、更新快、价格波动大等特点。一般实行以销定产形式制定计划组织生产,销售形式灵活多样,普遍采取销量返利或折扣形式,销售毛利水平不平衡。第七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管理重点该行业资金往来金额大,收款名目多,收入高,利润少,因此,存在取得价外费用不入帐、赠送物品不计税、发出商品不及时入帐、帐外经营等问题,所以在该行业的税收征管中应该重点监控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对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对比,监控企业各种收费名目如提车费、加急费、运输费等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是否存在开具自制收据和使用外地发票不入帐的问题。2、通过对企业存货品牌、型号、数量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控制其是否存在帐外循环的情况,监控其真实的购进和销售情况。3、各汽车制造企业往往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奖励的协议,达到标准的会给经销商返还一定比例的货币或给予一定价值的实物,对货币返利,监控其是否入帐;对实物返利,监控其是否存在不入帐以及帐外销售的情况。4、注重购销环节的现金流入和流出,从中发现是否存在私开银行帐户或储蓄帐户、资金体外循环以及帐外经营的情况。第三章纳税评估的指标和方法第八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评估基本指标:1、销量: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用于测算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产销率、实现税收、从量征收的计税数量等。2、销售额: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收入总额。用于测算产品获利能力、实现税收、计税收入等。3、产品销售成本: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不包括期间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4、产品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发生的各项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5、产品销售利润: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所产生的利润。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测算产品销售利润率。6、消费税税负率=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100%7、消费税应税率=消费税应纳税额÷(消费税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100%8、销售额变动率=(当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100%9、销售数量变动率=(本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100%10、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变动率=(本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100%11、自产自用消费品变动率=(本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100%第九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评估特殊指标1、底盘(车架)消耗:1台/辆。2、发动机消耗:1台/辆。3、车轮胎消耗:乘用车5个/辆,中轻型商用客车7个/辆。第十条汽车制造行业税收评估方法对企业进行分析时,应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核算不同情况单独使用或综合使用以下方法,也可参考其他方法进行分析评估。1、计税管理。汽车制造业产品品种多,而消费税只就部分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分类差别比例税率征收,因此对其审核,应分析应税车辆分类是否准确,有无大排量低税率或税目税率混淆征收;参考全国汽车生产行业平均利润率,分析企业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或通过关联公司转移定价方式销售,侵蚀消费税税基。2、产量确定(1)根据主要原材料(如底盘、发动机、轮胎等)耗用与产出的对应关系,以耗定产,测算产成品产量。底盘(车架)消耗测算产成品产量=(期初库存+本期购进+本期自产-期末库存-期末在产品耗用)÷底盘(车架)消耗定耗发动机消耗测算产成品产量=(期初库存+本期购进-期末库存-期末在产品耗用)÷发动机消耗定耗轮胎消耗测算产成品产量=(期初库存+本期购进-期末库存-期末在产品耗用)÷轮胎消耗定耗(2)根据工时消耗监控产成品产量完工产成品数量=生产车间耗用总工时÷单位产品耗用工时产品销售数量=期初库存产品数量+本期完工产品数量-期末库存产品数量(3)根据水电消耗监控产成品产量电耗测算的产量=本期生产耗用电量÷平均用电定额水耗测算的产量=本期生产耗用水量÷平均用水定额(4)按照企业年初或各月下达的生产计划,结合实际生产情况,核实产成品产量。3、存货控制。包括产成品、主要原料的存货情况。由于市场销售影响,存货周转期长短不一。分析市场变化,监控周转速度和存货数量变化,可控制其产销情况。(1)进货量测算分析汽车制造行业的进销行为一般都开具、取得发票,可以根据发票取得情况,结合实地盘库数量,核对企业帐簿记载,测算出当期购进数量。根据对测算的进货量与帐面进货量进行比对,综合分析为:若帐面进货量与测算的进货量趋于一致,则企业核算比较正常,视为无问题;若帐面进货量大于测算的进货量,企业有可能存在取得虚开的发票用于多抵扣进项税等问题;若帐面进货量小于测算的进货量,企业有可能存在帐外经营、两本帐等问题。(2)存货测算分析根据对测算的存货与帐面存货进行比对,综合分析为:如果帐面存货大于库存,企业可能存在如下问题:销售不入帐、发生视同销售行为而未计销售收入、虚假抵扣等;如果帐面存货小于库存,企业可能存在购进不入帐、帐外经营情况。4、销售监控。审核企业产品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有无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自产的应税消费品抵偿债务不计收入;赊销、代销、委托销售是否按规定确认销售实现及时报税;根据投入产出、期初期末存货情况,控制产成品、原材料销售,核实销量;分析折扣折让销售是否按规定处理,有无侵蚀税基问题。根据对测算的销售额与申报销售额进行比对,若测算的销售额与实际申报销售额趋于一致,则企业核算比较正常;若测算的销售额大于实际申报销售额,可能存在销售商品少计应税收入、销售商品未开票申报而造成少计应税收入、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未计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不计销售等问题;若测算的销售额小于实际申报销售额,可能存在取得虚开的发票抵扣进项税、虚开发票、为他人代开专用发票等问题。第四章评估结果处理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分析结果处理总体要求以工作规程为准。纳税评估处理应坚持集体审议的原则。第十二条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岗位人员根据评估结论对评估对象进行相应处理:(一)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二)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三)对依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规程》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时限及规定要求移交给稽查部门。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工作完毕后,纳税评估岗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成果分析工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为税源分析提供依据,也作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纳税评估岗人员应将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建议填写《管理建议书》,并提交主管税源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开展汽车制造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的情况和评估成果进行汇总统计分析,认真开展评估案例的综合分析和个案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纳税人共性问题进行公告,提示其他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做好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和统计报表编报工作。《消费税纳税评估综合报告》须按评估项目制作,要求有数据、有对比、有实例、有建议、有结论。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有疑点纳税人的确认情况;(二)本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四)重点税源户本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五)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六)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性管理建议;(七)稽查环节在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八)本期所有评估纳税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九)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疑点数据进行评估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的,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及未尽事宜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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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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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方便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实际操作,提升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消费税纳税评估要点(试行)》和消费税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人;侧重于纳税人评估对象的确定(疑点的生成)和主要评估方法的应用。第四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流程及文书格式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是指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由省局统一制定下发,评估参数及预警值根据具体情况由省、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分级分类实施是指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纳税人的类型、规模和疑点问题的大小等分别由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负责。日常纳税评估工作由县(区)税务机关自行组织开展。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由省、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第二章白酒行业生产特点及消费税管理难点第六条白酒生产的工艺流程一般分为制曲、发酵、制酒、储存、勾兑、盛装等步骤。第七条白酒行业生产特点1、以外购酒精或白酒勾兑成品酒的,生产周期短、隐蔽性强、产品品种多、管理难度较大。2、以购进原粮酿造白酒的,生产周期长(发酵期一般30至45天左右),出酒率根据发酵期和季节有一定幅度变化,因此,掌握其酵池数量、规模、投料时间、生产周期和出酒率是测算产量和销量的关键。第八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难点1、白酒生产企业成立相应的白酒销售公司,由白酒销售公司独家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的白酒产品,虽然两者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但从其相互关系来看,两者属于关联企业关系。2、白酒生产企业普遍以较低的价格将白酒产品售与关联销售公司,再由后者按照市场价格对外进行批发销售。3、原辅材料进货渠道多,抵扣凭证来源广,特别是以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的稻谷、大米、高梁、大麦、豌豆、红薯等农产品,其购进、领用、结存的真实性是监控的重点。4、部分白酒生产企业白酒产品的酒瓶、酒盒等包装物的成本不在生产环节核算,而在销售公司核算。第三章纳税评估的指标和方法第九条白酒行业消费税评估指标:1、销量: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用于测算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产销率、实现税收、从量征收的计税数量等。2、销售额: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收入总额。用于测算产品获利能力、实现税收、计税收入等。3、产品销售成本: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不包括期间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4、产品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发生的各项费用。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5、产品销售利润: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所产生的利润。用于衡量产品获利能力、测算产品销售利润率。6、消费税税负率=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100%当期应纳税额=从价定率应纳税额+从量定额应纳税额7、消费税应税率(从价定率部分)=消费税应纳税额÷(消费税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100%8、销售额变动率=(当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基期应税销售额×100%9、销售数量变动率=(本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基期应税销售数量×100%10、包装物变动率=(本期包装物金额-基期包装物金额)÷基期包装物金额×100%11、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变动率=(本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基期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金额×100%12、自产自用消费品变动率=(本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100%第十条白酒行业税收评估方法对企业进行分析时,应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核算不同情况单独使用或综合使用以下方法,也可参考其他方法进行分析评估。1、生产企业白酒计税价格分析。(1)对比分析。通过与相应销售公司该品牌规格白酒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或企业应交消费税与应交增值税的合理比例进行分析。(2)确定疑点。经以上方法分析后,异常情况即作为评估疑点,进行进一步的评估分析。(3)价格明显偏低时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为建立长期有效的评估分析数据来源,各市应按照规定建立白酒产品市场零售价格采集制度。《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白酒产品市场零售价格采集管理办法》另行发布。2、以原粮酿造白酒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的测算(1)本月单池出酒数量=本月单池投料数量×平均出酒率出酒率=本期半成品(原酒或酒基)产量÷本期耗用粮食数量(2)本月原酒产出数量=sum;本月单池出酒数量(3)本月生产产成品耗用原酒数量=期初库存原酒数量+本月原酒产出数量一期末库存原酒数量(4)本月某种产成品生产数量=(本月生产该产成品投入原酒数量×65%)÷该成品酒酒精含量(5)本月某种产品销售量=期初库存产成品数量+本月生产产成品数量一期末库存产成品数量(6)本月销售额=sum;(本月某种产品销售量×销售单价)。3、以外购酒精或白酒勾兑白酒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的测算(1)本期耗用外购酒及酒精数量=期初库存数量+本月购进量一期末库存数量(2)本月某种产成品生产数量=(该种酒生产耗用的外购白酒数量×外购白酒酒精含量+该种酒生产耗用的外购酒精量×外购酒精的酒精含量)÷该成品酒酒精含量酒精含量以百分比表示。(3)本月某种产品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本月某种产成品生产数量一期末库存数量(4)本月销售额=sum;(本月某种产品销售数量×平均销售单价)瓶装白酒销售量的测算要与酒瓶、酒盖、纸箱和标签的消耗数量核对,分析是否基本相符。本月测算的销售量、销售额与企业申报数不符的,可能存在隐瞒销售问题,应进一步分析评估。以外购酒精或白酒勾兑成品酒兼酿造成品酒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的测算,应结合上述两种测算方法综合进行。4、根据单池耗料数量、发酵周期、产出原酒比率、投料时间推算的原酒产出量,分析是否有生产的原酒直接销售未申报问题。5、根据原酒产出量、期初期末库存量,推算生产领用数量,分析是否有领用原酒直接销售未申报问题。6、根据酒精、原酒、包装物生产领用数量推算成品酒产量。7、根据产成品产量、期初期末库存量计算销售数量,分析是否存在产品销售数量、收入未申报问题。8、企业是否用行业标准折度后的白酒销量而非实际销量进行申报。9、出酒率分析评估。用评估期出酒率与行业出酒率比较:当(行业出酒率-评估期出酒率)>10%时,企业可能瞒报本期原酒(或酒精)产量,进而影响计税数量。10、销售额与发出产成品成本比较分析。本期申报销售额大于本期发出产成品成本的为正常,如果小于或等于,企业可能有部分发出产成品未记销售或销售价格明显偏低。11、包装物等成本的核算问题。通过账务查看白酒生产企业和对应的销售公司的成本项目,分析看是否将本应在白酒生产企业计提的包装物成本全部或部分在销售公司核算,从而减少白酒生产企业真实成本。12、通过账务查看白酒生产企业和对应的销售公司的利润项目,如果两者均出现利润为负数或微利的情况,则可能存在企业销售不入账的问题。第四章评估结果处理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分析结果处理总体要求以工作规程为准。纳税评估处理应坚持集体审议的原则。第十二条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岗位人员根据评估结论对评估对象进行相应处理:(一)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责令纳税人自行改正。(二)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三)对依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规程》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时限及规定要求移交给稽查部门。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工作完毕后,纳税评估岗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成果分析工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为税源分析提供依据,也作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纳税评估岗人员应将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建议填写《管理建议书》,并提交主管税源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开展白酒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的情况和评估成果进行汇总统计分析,认真开展评估案例的综合分析和个案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纳税人共性问题进行公告,提示其他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做好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和统计报表编报工作。《消费税纳税评估综合报告》须按评估项目制作,要求有数据、有对比、有实例、有建议、有结论。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有疑点纳税人的确认情况;(二)本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四)重点税源户本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五)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六)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性管理建议;(七)稽查环节在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八)本期所有评估纳税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九)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中发现评估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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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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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生物柴油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6〕165号)收悉,批复如下:根据《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8〕192号)的规定,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经提纯、精炼、合成等工艺生产的生物柴油,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2-0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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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1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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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4-03消费税陕西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2-01消费税陕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