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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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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土地增值税申报表2.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附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第三条“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源头监控  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第一节项目管理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国税机关的项目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建立共享的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第九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二节土地增值税预征第十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违约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第十二条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第十四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当视同转让房地产,并预缴土地增值税,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转让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定。第三节清算申报受理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第二十二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第二十四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供的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初始产权登记证、测绘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原件;(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原件;(五)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六)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原件;(七)项目规划、设计、勘察、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有效凭证;(八)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九)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十)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十一)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对于同一张完税凭证属于多个开发项目缴纳税金的,应当在完税凭证上注明清算项目缴纳的税金金额;(十二)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当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十三)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资料。上述资料凡已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取得或纳税人已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第二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地税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三章成本管控  成本管控,主要是通过明确相关政策,强化对开发项目成本费用的审核,实现对清算项目的有效控管。第一节清算申报审核第二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第二十八条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实地核查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等工程量,确定学校、体育场馆、车位等的产权归属。第二十九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第三十条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停车位(车库)等附属设施按照其他房地产类型进行清算。第三十一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1)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应当是真实发生和实际支出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应当一一对应。(2)拆迁安置费用的计算。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收入,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②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③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1)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9-21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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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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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9月9日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并依据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报告、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第五条纳税人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第六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并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七条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复印件或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资料:(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下发的项目立项(备案)文件;(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七)建设施工合同;(八)预(销)售许可证;(九)竣工验收备案表;(十)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八条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根据地税机关确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并在每月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第九条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准确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分期开发项目的,应按照分期开发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上述分期开发的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以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纳税人应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回笼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分期开发项目,应当于纳税人报送分期项目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同一分期开发项目:(一)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二)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地税机关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第十二条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确认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并通过集体审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发现纳税人未按照确定的分期开发项目开发的,或发现确因有关事项导致分期开发项目的分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并经集体审议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于集体审议结果确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第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安排专人或专岗,从纳税人取得立项(备案)文件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项目立项、项目分期、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项目中用于出租或自用的房产信息等,台账所列事项应按月采集、更新,确保项目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第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应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地税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第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者不同分期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十六条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分期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请求主管地税机关复核。第三章清算申报与受理第十七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含视同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含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交付购买方;(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主管地税机关已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清算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集体审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集体审议的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清算。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清算通知有异议的,可请求主管地税机关复核。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少缴税款的,应当补缴税款;多缴税款的,按照规定办理退抵税款手续。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进行涉税鉴证。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并在鉴证报告中披露鉴定和证明的结论、法规依据、事实证据、证明过程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工作底稿或认为需要就涉税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四)需要清算项目记账凭证的,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五)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鉴定和证明;(六)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应报送减免税申请并提供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有视同销售情形的,应予详细说明。上述资料中,主管地税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得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第二十八条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齐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予以受理;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资料。纳税人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未能补正的,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正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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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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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对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为6%。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三、政策衔接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的规定执行。四、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第一条(三)的内容同时废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8-16征收管理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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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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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顺利举办,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北京冬奥组委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其中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八)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土地增值税。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北京冬奥组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范围的证明文件,办理减免税备案。  (九)对北京冬奥组委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车船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十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规划设计方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十五)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六)根据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主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国际性广播电视组织转来的中国境内电视台购买北京2022年冬奥会转播权款项,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六)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七)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三、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三)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四)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北京冬奥组委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六)对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七)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八)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试运营、测试赛及冬奥会及冬残奥会期间,对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运维的水资源,免征应缴纳的水资源税。  (九)免征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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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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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让非住宅,按3%预征。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4-28征收率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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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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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6号)的规定,现将百色市土地增值税各类别的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5%。二、纳税人建造非普通住宅(含车位、杂物房、车库)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6%。三、纳税人建造商铺、写字楼、别墅和其他建筑物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为7%。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核定征收率为10%。五、纳税人转让购置的建筑物,比照上述一至三项同类型房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3-23百色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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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核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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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为贯彻落实市政发〔2016〕32号文件,2016年10月,市局下发了《关于落实〈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西地税函〔2016〕168号),对调整预征率、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等作了要求。为了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顺利实施,现将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核准事项明确如下:一、受理范围自2016年9月1日(10月申报期)起,凡列入西安市城改、棚改计划的开发项目,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备案核准后,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住宅转让收入,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核准手续。下列情况不予受理:未列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虽列入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计划,但不属普通住宅销售部分;2016年8月31日前未足额缴纳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二、办理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企业需提供的资料(一)综合资料1.城改(棚改)项目政府立项批复文件;2.城改(棚改)项目基本情况文字介绍(包括规划情况、补偿安置情况、预计工程进度、预计销售情况、有无团购、项目配套设施情况等),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3.规划设计部门出具的项目总层平面规划图及分层平面规划图、房屋面积预测报告(普通住宅分户面积统计表)。(二)财务资料1.预计销售有关证明资料,预计销售控制表(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预计销售单价、销售收入等),有预计团购的请注明,并提供相关团购协议等资料,需填列附表。2.项目财务预算、概算资料(1)开发项目总包合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建设合同);(2)工程预算表(包括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费及开发间接费的分项预算),需填列附表及提供相关协议、合同、项目工程人员及管理人员清册等资料;(3)预计项目所缴纳的可扣除税金,需填列附表;(4)预计融资利息费用表,需提供相关借款协议等资料,需填列附表;(5)涉及项目分期的,需提供分期开发成本分摊依据。(三)其他资料1.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测算表;2.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测算的开发项目,应当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3.其他证明资料。三、办理流程主管局负责:第一步:符合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申报税款前,直接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科提出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由税政科进行资料齐全性及真实性审核。第二步:税政科对企业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告知企业,要求补全资料;对资料齐全、真实的,填写《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增值税暂不预征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三份),加盖分局公章后,报送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备案表》主管局意见栏统一表述为“经审核,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市局主管处室负责:第三步:市局资料受理后,重点审核:1.企业城中村(棚户区)安置部分是否足额缴纳相关税款;2.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以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四项开发成本是否准确、合理,并对不合理的成本、费用进行适当调整;3.企业提供房地产销售价格变动范围是否符合实际情况;4.根据企业报送相关资料,对普通住宅增值率进行测算。第四步:市局主管处室会同主管局税政科和主管科所赴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同时征求主管局意见后,适时提交处务会议研究核准。第五步: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对《备案表》核准备案后,明确意见,加盖“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处”公章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留存。对经研究,不符合暂不预征条件的,说明原因,书面回复企业。四、几点要求1.凡办理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均需对项目进行测算,提供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测算表及测算报告,各主管局要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和受理上报工作。2.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执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10月申报期)后,在此时间之前的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应严格按政策进行预征,各局要加强审核,严防企业将以前年度未预征的土地增值税也借机搭车备案。3.为确保企业上报资料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免预征核准备案实行按年度受理及审核,因此,为满足与国税增值税申报收入进行数据比对需要,企业首次办理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全套资料,第二次及以后取得销售收入需要申报土地增值税时,仅填报《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增值税暂不预征备案表》并附销售明细表办理备案手续即可。4.各局要高度重视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备案及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规定填写《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增值税暂不预征备案表》;对达到清算条件的,要及时进行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及时上报市局备案。附件:1.《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增值税暂不预征备案表》西安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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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与服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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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改进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解决办税过程中纳税人提交资料过多、手续繁琐、流程复杂、耗时过长等问题,切实提高办税效率,提升服务质量,最大程度地服务纳税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办税方式。二手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可选择亲自到办税服务厅办税,也可选择委托(授权)中介机构或个人代为办税。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办税服务厅办税,也不得要求当事人必须委托(授权)中介机构或个人代为办税。二、简并办税资料。二手房交易办税资料统一简并为:(一)基础资料1.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3.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其他特定资料1.非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所需的资料;2.享受税收优惠所需的资料(仅需提交与该优惠政策相对应的证明资料);3.委托(授权)代办的,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授权)书。上述资料能够通过房管(住建、不动产登记)部门等第三方政府机构获取的,纳税人可不再提供纸质资料。第三方政府机构信息资料(含影像资料等),可作为纳税人申报及减免税备案档案资料。三、加大信息化技术支撑力度。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各环节的信息技术处理系统,必须相互融合贯通,资源共享,避免相同信息重复手工录入,提高自动化水平,减少中间环节的手工操作。四、严格执行备案工作制度,强化后续管理。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认真落实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申报、备案等各项工作制度。办理备案时,只对纳税人提交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不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质性审查在后续管理中予以加强。本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2-30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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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建筑企业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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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全面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落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自2017年2月1日起,建筑企业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一律实行查账征收,按企业收入附征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办法不再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4号)第一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企业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调整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16〕124号)“建筑业实行附征率核定征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其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当期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2-29取消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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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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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二、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装修成本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三、关于分期开发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对无法准确归集确需分摊的,应在受益对象间按下列方法分摊。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各期的土地成本应按各期土地面积占整体项目总土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同一期中的各项成本应按实际转让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四、关于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和费用的确认问题(一)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服务于整体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各期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体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应提供向业委会移交的证明材料,没有业委会的应提供由所属街道居委会出具代为接收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2.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向相关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归集收入和相应的成本、费用。五、关于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或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六、关于与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税金的扣除问题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可据实扣除。(一)营改增前,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二)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三)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七、关于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清算时的扣除问题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八、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的问题(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6%;(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为8%。(三)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的,核定征收率为8%。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2-22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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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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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第五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区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各期的清算方式和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应保持一致。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第二章清算条件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最末一张销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第三章清算受理第十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清算的,向其下达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第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的其他情况;(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项目工程合同结算资料、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附属资料。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第十三条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清算审核第十四条清算审核包括书面审核和实地审核。书面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审核证明凭证和资料、《鉴证报告》的规范性和齐全性,审核项目归集、分摊的一致性和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书面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申报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第十五条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并对纳税人下达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启动清算审核程序,9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形成审核报告留存备查,并向纳税人出具清算核准通知书,明确补、退税金额和办理期限。第五章后续管理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后继续销售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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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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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二、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一)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二)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三、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额、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以及是否存在后续开发项目等情况。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企业凡已经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在本公告发布后仍存在尚未弥补的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的亏损,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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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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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中有关政策内容作如下调整:一、废止第一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中“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内容。二、废止第四条“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中“(三)随房附赠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无论能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按销售合同上的房产类型计算成本费用”的内容。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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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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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现公告如下:一、申报主体责任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主体,依法按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应对清算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未按规定提交清算资料或弄虚作假的,主管税务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二、核定征收条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三、核定方法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主管税务分局根据日常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开发项目收入和扣除项目数据信息,综合运用从第三方获取的信息,逐项核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纳的土地增值税。(一)销售收入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主管房屋销售备案的政府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二)扣除项目金额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资料和数据,向国土部门查询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确定土地价款。无法获得土地价款相关数据的,可参照同期同类基准地价核定。2.房地产开发成本。由市县区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对项目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进行评估,税务机关参照评估结果,对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核定。3.房地产开发费用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根据规定,按照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加计扣除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及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由各市县区局负责,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管税务分局向纳税人出具相关房地产项目经审核或调查认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告知核定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二)主管税务分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定征收核查;(三)主管税务分局出具核定征收意见报告;(四)主管税务分局将核定征收意见报告报市县区局税政部门;(五)市县区局组织清算审理委员会审议;(六)主管税务分局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税款审核结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按规定执行。各市县区局可根据本公告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措施。五、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后转让剩余房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以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按清算时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清算时的扣除项目金额÷(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清算时的已售建筑面积其中,上述计算公式中的“清算时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准予在本次销售的扣除项目中进行扣除。本公告实施前,税务机关已按原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本公告实施后,再销售所剩余房产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原规定处理。六、其它事项(一)在据实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的部分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可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方法单项核定确认。(二)主管税务分局启动核定征收程序后,纳税人申请补办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三)对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中“擅自销毁账簿”、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予以核定征收清算后有补缴税款的,市县区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涉嫌偷税移交稽查部门立案处理。(四)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公告的规定。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凡2017年1月1日前,税务机关未作清算结论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对2017年1月1日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已核定征收清算的,税务稽查发现纳税人设置账簿,可以确定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并查出应交税款超过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应补缴其少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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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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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将《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附件1、2修改如下:一、《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修订本办法。”二、《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等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三、《办法》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信息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三)纳税人以接受投资、抵偿债务、非货币性交换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四、《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含视同销售面积,下同)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其报送《房地产项目销售和自用(含出租)情况表》(附件3)。”五、《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以计算销售比例。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六、《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取预售许可证后,实地了解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加强与纳税人沟通,跟踪销售进度。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研究、讨论,根据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研究讨论结果应当存档。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应列入年度清算工作计划,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4),同时将列入清算工作计划的房地产项目报送市局备案。”七、《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鉴证。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鉴证、出具鉴证意见,涉及调整事项以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调整过程、调整结论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过程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清算工作底稿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就清算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八、《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一)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二)《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见附件6)、《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见附件7);(三)房地产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土地来源、开发建设、销售、关联方交易、资金融通、税费缴纳等总体情况及纳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五)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见附件8)、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房地产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以及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复印件;(六)《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附件9);(七)关联交易详细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接受关联方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勘察、建筑安装、绿化、装修等服务、向关联方购买设备、材料以及纳税人向关联方转让开发产品等情况;(八)扣除项目金额分摊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不同项目(含分期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已转让房地产与未转让房地产之间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况;(九)纳税人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上述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九、《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筑安装工程费实际发生额应当与工程结(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并已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取得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予扣除。税务机关可参照我市同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面积平均建安成本或我市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合理性。”十、《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以及按照《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应由纳税人承担并缴纳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并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扣除。”十一、《办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删除。十二、《办法》第四十五条(修订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照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十三、《办法》第四十七条(修订后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十四、《办法》第四十八条予以删除。十五、《办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按月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十六、《办法》第五十二条(修订后第五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其自行申报的普通住宅部分增值率未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或稽查部门检查后确实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办理免税手续。”十七、《办法》第五十四条(修订后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执行。”十八、《办法》附件1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修改为“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特此公告。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3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12月1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7号公告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修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等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四条纳税人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项目核算以及办理其他有关涉税事项。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清算审核工作,重点对纳税人清算申报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等情况进行审核。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就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项目跟踪管理工作。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应当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中止。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按照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归集收入、成本、费用。第九条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按项目或按分期项目分别开具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发票的开具、保管工作。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信息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三)纳税人以接受投资、抵偿债务、非货币性交换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或取得本条所述书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供以下资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规划要点》、《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四)测绘成果报告;(五)《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第十二条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含视同销售面积,下同)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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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及确定开发成本扣除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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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结合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2〕36号)等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按1%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4%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扣除标准(一)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成本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的项目金额标准扣除:1.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2.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3.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4.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按核定的项目金额标准扣除的,依据柳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造价信息》标准执行。1.建筑安装工程费房地产类型项目概况年度平米造价(元/平方米)多层住宅7层以下(不含地下室)2001以前56720025652003575200462520056232006620200775020089122009905201089920131579单独地下室2001以前1178200211752003115520041298200512932006128820071759200819502009188020101859201119792012197720132011小高层住宅8至15层(含地下室)2001以前1084200210822003106420041195200511922006118520071554200818142009173020101621201117212012172220131743高层住宅15层以上(不含地下室)2001以前8332002830200384520049672005965200699520071201200814402009133020101387201115002012149020131507多层商用7层以下(不含地下室)2001以前727200272520037372004801200582120068082007817200811692009116020101153小高层商用8至15层(含地下室)2001以前1389200213862003136320041531200515282006151820071991200823242009221620102069高层商用15层以上(不含地下室)2001以前10672002106320031082200412252005122320061213200715382008184420091703201017662.前期工程费:90元/平方米(可售建筑面积)。3.基础设施费:123元/平方米(可售建筑面积)。4.公共配套设施费:20元/平方米(可售建筑面积)。5.开发间接费用:25元/平方米(可售建筑面积)。三、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清算,但对在限定时间内不进行清算或者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下列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按不低于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不低于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不低于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二)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不低于10%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2-01预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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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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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将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5%。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30土地增值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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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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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时间:2018年6月15日修改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公告〔2018〕4号)规定,对文件第二条进行修改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四项开发成本”(以下简称“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办法规定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同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1月30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解读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四项开发成本”具体核定办法。二、《公告》规定了哪些内容?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2.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三、《公告》什么时间开始施行?《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同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30核定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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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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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凡转让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不含增值税收入,乘以我市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住宅,按我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八、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其评估价格的,其成交价格由下列方式确定的可视同为有正当理由:(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二)公开竞价拍卖;(三)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九、存量房转让,按照其不同的取得方式,应分别按下列方法归集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一)自建房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自建房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3.自建房的评估费;4.与转让自建房有关的税金。(二)购置房转让时,凡未提供评估价格但提供购房发票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1.购置房原发票载明的金额;2.按规定加计的金额;3.与转让购置房有关的税金。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取得房地权证的自建商品房,不论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凡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的均属于存量房,按存量房转让计征土地增值税。十一、纳税人在存量房转让环节,无法按照本公告第九条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8%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税款。十二、居住用房的认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权证所载的房屋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28土地增值税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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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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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自治区地税局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房地产计税收入×核定征收率第四条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一)依照政府有关房管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二)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核定房地产计税收入。第五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设置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见附件)。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七条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当即进行确认,并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手续。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我区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25土地增值税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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