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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房地产去库存若干税收优惠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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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支持各地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现就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优惠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降低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负担  (一)降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将房地产企业出售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从现行的1%下调至0.7%,非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从现行的3%下调至1.5%,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从现行的5%下调至3%。  (二)降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将房地产企业出售非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从现行的6%下调为5%,与普通住宅相同;将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从现行的8%降为6%。  (三)据实处理降价因素。对房地产企业将部分或全部房屋降价出售给政府及相关机构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依据政府有关文件认定后,对其降价部分不按照市场价格调增收入,据实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降低房地产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负担  (一)加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扣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面积,由现行的每半年清算扣减一次调整为每季度扣减一次。凡已签订销售(预售)合同或实际交付部分对应的土地面积,在申报时按已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减。  (二)调减房地产企业自用地下建筑计入房产原值的比例。鼓励企业将库存的地下建筑房产转用于生产经营,减少房产闲置。对新建地下建筑转为工业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60%调减至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转为商业和其他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80%调减至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01房产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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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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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四条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条地税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分类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第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和不同分类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三章清算条件第八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第九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做出评估,由清算审核人员起草《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附件3),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做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清算审核人员的岗位确定、职责分工以及清算资料内部流转程序等具体规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在落实本《规程》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第十二条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汇总申报表》(附件12)及《明细申报表》(附件13)。(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账簿、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涉及个人的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第四章清算受理第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由清算审核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满足本《规程》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够核算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予以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附件4),书面告知纳税人。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报,纳税人按期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料补齐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第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清算审核过程中,如需要纳税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料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附件7),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如需要纳税人再次提供,可再次要求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最多不得超过2次。清算审核完成时限可据此顺延。第五章清算审核第十五条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第十六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七条审核收入情况时,应评价其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并一贯遵守。要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相关性、普通标准住宅确认是否准确等。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已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要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必要时主管地税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第十八条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第十九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二十条审核扣除项目需把握的总原则:(一)成本、费用支出行为要具备合法性。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处罚性支出不得扣除。(二)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真实性。虚假支出,预提、待摊未摊支出,以及应付未付等未实际支付的支出不得扣除。(三)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直接性。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无关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总部的成本、费用等非直接性支出不得扣除。(四)成本、费用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不得扣除。(五)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六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六)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七)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八)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第二十一条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或分期)项目的,是否予以分摊,分摊方法是否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情形。(四)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第二十二条审核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二)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其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三)是否存在将不属于本项目且不符合异地拆迁安置条件的费用支出记入拆迁补偿费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第二十四条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能否提供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四)公共配套设施费中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第二十五条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凭借开发商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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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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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质量,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自2014年11月28日起,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及以下的住房。判定时间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认定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和分摊问题(一)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六、关于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符合条件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的扣除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计算收入,并可以扣除成本、费用支出。七、关于装修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入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八、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九、关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障性住房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以及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等改造安置住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对上述保障性住房可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被认定为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凡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含回迁安置视同销售部分)能够单独核算,可以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中剔除。十、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异地安置条件的允许记入拆迁补偿费扣除外,其他费用支出一律不得扣除。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等款项的处理问题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性收入,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凡是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直接冲减相关扣除项目金额,如土地出让金返还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等;凡是没有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依次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两个及以上项目涉及分摊计算的,比照本公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十二、关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处理问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其中对于以查账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剔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上本次转让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按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乘以该项目清算审核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十三、关于核定征收率适用时间问题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适用的核定征收率,按地税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时当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本公告除第二条外,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公告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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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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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降低企业成本专项行动工作的相关要求,现就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进驻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的房地产企业,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5%,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1%执行。二、本公告自2016年2月5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29房地产企业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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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文件全文废止或部分条款废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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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需要对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文件全文废止或部分条款废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作用的通知》(豫国税发〔2010〕96号)全文废止。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作用的意见》(豫国税发〔2007〕110号)文件中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的范围”第二款“涉税鉴证业务类”中“各级税务机关就上述六项事宜可建议有关纳税人附报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其中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时应按规定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废止。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豫国税发〔2009〕106号)文件中第一条“在我省范围内,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涉税事项,需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四)高新技术企业年度申报。(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六)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汇算清缴通知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业务事项”废止。四、《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豫国税发〔2012〕129号)文件中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并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中第一款“根据《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我省范围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发生下列涉税事项,依有关规定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1.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总额1000万元以上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3.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4.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5.高新技术企业年度申报;6.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7.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8.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汇算清缴通知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业务事项;9.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废止。五、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一律以委托方自愿为原则,税务机关不得强制代理、指定代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04废止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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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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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15年7月1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10月16日,我国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交存了《公约》批准书。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将于2016年2月1日对我国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根据《公约》批准书,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公约》适用于根据我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二、我国税务机关现阶段与《公约》其他缔约方之间开展征管协助的形式为情报交换,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执行。三、以下事项属于《公约》批准书中我国声明保留内容:(一)对上述税种以外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二)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三)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四)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四、在我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五、本公告与《公约》同时开始执行。六、《公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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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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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的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7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本条中“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内容废止。)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税额。二、关于土地成本分摊问题土地成本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成本仅在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间进行分摊。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土地成本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入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产的土地成本;不能直接归集的,可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计算分摊。三、关于人防工程成本费用扣除问题依法配建并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四、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一)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单独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他类型房产”确认收入并计算成本费用。(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三)随房附赠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无论能否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按销售合同上的房产类型计算成本费用。(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7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本文第四条第(三)项废止。)五、关于装修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六、关于新建房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不含已列入固定资产或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应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年内(含)转让的,可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2007〕45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1-08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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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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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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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附报资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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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地税纳税服务规范(2.2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15]45号)的要求,我局对《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和《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附报资料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4号公告)予以废止。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3日起执行。    附件:1.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2.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3.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附报资料4.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附件3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须提供以下资料,纳税人凡提交原件供征收机关留存的,无需再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留存的,纳税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签章,并出示原件供征收机关核对;交易双方纳税人一并提交资料进行申报的,相同资料无需重复提交:(1)《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承受方)》或《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转让方)》2份,免填单。(2)交易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内地居民,应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暂住证、军人证、武警证或其他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只需要提供其中任意一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外国人,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以及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增量房、继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只需提供承受方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纳税申报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3)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4)申报差额缴纳营业税的由转让方提供购买原房屋、土地时的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5)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由转让方提供房屋原值、转让房屋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有效凭证(核定征收纳税人除外)(6)申报土地增值税的,由转让方提供相关扣除项目金额的真实、合法、有效凭据。(核定征收纳税人除外)(7)享受房产交易中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优惠的,应按规定要求提供减免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则上应提供原房屋(土地)契证原件(包括被拆迁房屋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供征收机关查验原纳税情况;原契证已遗失,征收机关又无法查询到原纳税记录的,纳税人应提供契证遗失证明原件。附件4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纳税人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需提供以下资料,纳税人凡提交原件供征收机关留存的,无需再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留存的,纳税人应出示原件供税务部门核对,复印件上纳税人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签章:(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2份,免填单。(2)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内地居民,应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暂住证、军人证、武警证或其他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只需要提供其中任意一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外国人,应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护照)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以及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或授权他人办理纳税申报的,需提交法人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3)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4)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5)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提供实际占用耕地的相关证明的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23房地产权属转移,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申报附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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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费)申报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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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在全省范围内启用新的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等11个税(费)种的纳税(费)申报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新启用的纳税申报表范围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烟叶税收购情况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共22张表二、资源税的纳税申报表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4年第62号)执行。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登录陕西省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进行纳税申报。契税的纳税申报,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费)申报表表样及填表说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05财产和行为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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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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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4〕年第1号)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项修订为“公共配套设施为人防工程的,企业应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大连市人民防空(民防)办公室出具的该项目结建人防工程批复及人防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4〕年第1号)第七条第(一)款“据实扣除利息的终止时间为企业按规定首次开始清算的上个月”、第九条“若售楼处、样板间等是企业开发产品的一部分,则其成本费用(包括装修费)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扣除”、第十条废止。  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135号)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10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29土地增值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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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明确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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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正式启用新的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等7个税种的纳税申报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契税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二、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仍登录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网报系统会根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核定的税(费)种情况自动带出应申报的附表。如采取网上离线申报的纳税人需在登录网上申报系统后重新下载离线申报工具与配置文件。用新的离线申报工具导入新的配置文件后可以正常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大厅进行纳税申报。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系统中办理。三、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纳税(费)申报表样式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176号)中相关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29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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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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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契税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修订。现将以上七个税种修订后的申报表进行公告,供纳税人在进行相关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时使用。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2.房产税纳税申报表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车船税纳税申报表5.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6.契税纳税申报表7.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27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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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村牧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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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农村牧区“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现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梳理明确如下:一、危房改造工程1.农牧民危房改造属于自建行为的,按自建自用房屋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位或个人的,对符合相关规定且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下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2.农村牧区(位于建制镇行政区域、工矿区范围外)的房产、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牧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4.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5.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6.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7.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8.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安全饮水工程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按相关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相关规定免征印花税。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按相关规定免征契税。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街巷硬化工程1.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村道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四、电力村村通和农网改造工程1.对农网改造工程征收营业税时允许扣除以下设备的价款:(1)变压器;(2)导线;(3)10KV以上断路器;(4)10KV以上隔离开关;(5)10KV以上互感器;(6)10KV以上避雷器;(7)电力电容;(8)电杆;(9)金具;(10)绝缘电器。以扣除设备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2.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事业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五、村村通广播电视和通讯工程1.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属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的广播影视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六、校舍建设及安全改造工程1.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育养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2.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5.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七、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工程1.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2.非营利性标准化卫生室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标准化卫生室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标准化卫生室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免征契税。八、文化室建设工程1.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等相关技术培训服务,免征营业税。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室,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农村牧区(位于建制镇行政区域、工矿区范围外)的文化室的房产、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文化室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的征订凭证(包括订购单、订数单等),暂免征印花税。九、便民连锁超市工程1.农村牧区(位于建制镇行政区域、工矿区范围外)的便民连锁超市的房产、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属于小微企业的便民连锁超市,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3.属于小微企业的便民连锁超市,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便民连锁超市,可按相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十、农村牧区常住人口养老医疗低保等社会保障工程1.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2.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经批准后可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定额减征2500元,减征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4.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5.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6.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相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7.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员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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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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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财产行为税业务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根据2014年以来全国财产行为税统一申报表工作开展情况,在总结部分地区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遵循便利于纳税人、有利于征管以及适应税收信息管理现代化需求的原则,税务总局对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表单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本次修订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共19张表单。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表单修订内容(一)补充完善减免税有关信息项。主要是:1.为适应同一土地(房产)可能适用多项减免税政策的情况,税源明细表增加了减免税信息采集的行数,并增加了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同时删除了主表中“减免税性质”、“减免税面积(原值)”等信息项,2.为方便纳税人填写,在已有“减免性质代码”的基础上,增加“减免项目名称”,3.增加困难减免税的起止时间,4.《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中增加减免税有关信息项,同时删除“税率4%”选项。(二)补充完善税源变更有关信息项。税源明细表中增加“变更类型”和“变更时间”,删除了“计税月份数”,同时纳税申报表中“计税月份数”修改为“所属期起”和“所属期止”,以准确记录纳税人变更信息的时点。通过上述修改,强化了税源明细表的信息采集功能。纳税人在申报时仅需填报税源明细表,系统根据税源明细表信息自动计算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明细申报表,进一步减轻了纳税人的填报负担。二、契税和印花税表单修订内容(一)对《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和填表说明进行了完善。《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中将“权属转移方式”中增加“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列,将第三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买卖”,删除土地权属转移方式中的“其他”一行。填表说明中对第9、12、13、17、18、19项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第20、21项。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个人间的二手房权属转移,可按各地二手房交易综合申报表进行契税纳税申报,不需再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二)扩大《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的适用范围,将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的名称由“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修改为“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修订后的新表既适用于印花税普通申报,又适用于采用“自行购花、自行粘贴、自行划销”方式完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完税情况。三、土地增值税表单修订内容(一)增加特殊情形专用表单。针对清算后尾盘销售、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清算、在建工程整体转让、转让旧房核定征收等四种特殊情形,分别设计专用表单。(二)完善表单信息项。主要是: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增加房产类型子目,将子目归到3个类型中,每一个子目对应一个房产类型。子目由各省自行设定,自行维护,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增加合计列、总可售面积、已销售面积,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增加减免税信息采集行数,以适应同一事项可能享受多项减免税政策的情况。(三)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补充。在填表说明中明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且已达到主管税务机关旧房界定标准后,又将该旧房对外出售的,可适用本表。现将修订后的表单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做好落实工作。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要求,启用财产行为税统一申报表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情况适时修改完善系统,或结合金税三期上线安排,逐步启用本次下发的新表单。未启用财产行为税统一申报表的地区,请遵照新表单执行。各表单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联系人和电话:常新,(010)63417771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修订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30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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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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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15〕37号文件精神,现就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进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  2015年全国城市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已确定为540万套,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完成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对于已经签订合同并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合同和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资金,确保项目资金需要;对于尚未签订合同或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征收、拆迁以及补偿安置等工作。  二、科学编制2016~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做好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同时,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当地城市棚户区居民住房状况和需求情况进行摸底统计,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制定2016年、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计划。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做好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财政资金预算编制工作,按规定渠道筹集和安排资金。  三、主动参与研究制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  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摸清本地区存量商品住房底数,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状况,主动参与研究制定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因地制宜确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对于人口较少、住房供需矛盾不突出、房价不高、市场房源较多的城市,应当积极推行货币化安置方式,将货币安置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居民,由被拆迁居民自主到市场购买安置住房;或通过政府部门搭桥组织房源,严格审核商品住房价格,由被拆迁居民与开发企业按核定的价格签订购买安置住房合同或协议,政府部门根据合同或协议将货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开发企业。对于人口较多、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较高、市场房源短缺的城市,确需新建安置住房的,要督促相关部门抓紧做好项目选址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四、积极稳妥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中央和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区财政困难状况、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市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二)尽快制定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按照国发〔2015〕37号文件规定,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对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具体范围、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购买程序、购买服务资金来源、购买服务资金预算管理、绩效评价等做出规定。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办法,公开择优选择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协议。  (三)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市县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按照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协议要求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向提供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要。同时,要按照财政部规定,做好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信息公开工作。  五、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涉及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落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同时,按规定免收省级出台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落实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  (三)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执行。  六、推广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贴息  为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各地区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印发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财综〔2014〕76号),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贴息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资金。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收购周期内实际贷款期限确定。  七、管好用好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  为使城市棚户区改造这一重大民生工程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各地区要管好用好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各地区通过虚报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或将城市道路拓展、重大工程建设等涉及的房屋拆迁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等方式,骗取套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各地区不得违规拨付或滞留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不得拖欠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款;不得将应当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财政资金、银行贷款、企业债券收入等资金,挪用于园区开发、对外借款、投资经营、弥补工作经费等支出。对于违反规定的,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八、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贷款管理  各地区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解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0号)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贷款纳入政府债务限额和预算管理,并加强对贷款用途的跟踪管理,不得挪用,切实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九、开展城市棚户区改造财政资金绩效评价  各地区要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将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范围,加强评价结果的应用。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得分60分以下的地区,财政部将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数额,省级财政也要相应扣减分配该地区的省级补助资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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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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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正)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要求,为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推动税收管理的精细化、现代化,我局结合实际,决定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二、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内税联字〔1995〕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7〕31号)中的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13申报表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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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本市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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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自贸区税务分局:为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48号)精神,深入推进本市税源专业化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按照《上海税务系统试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工作方案》部署要求,在本市范围内改进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受理纳税人发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时,办税服务厅(包括网上办税服务厅)受理岗依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规定的报送资料清单,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纳税人注销登记申请,当场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二)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当场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二、审核注销税务登记的审核工作实施“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历年经营情况分别发起简易流程、调查巡查流程与案头审核流程。(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适用简易流程,由办税服务厅审核岗完成审核:1.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2.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3.跨区报验登记或外建报验登记项目;4.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核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含本市分支机构)。(二)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适用调查巡查流程:1.历年来税务机关认定为重点税源企业;2.国民经济行业属于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含证券业)且独立申报购票的纳税人;3.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纳税人;4.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5.属于曾享受资产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企业;6.历年来税务稽查、日常检查、纳税评估中发现存在涉税问题;7.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下;8.分局报请市局备案的其他情形。分局涉税事项审批所在收到受理资料后,应及时转交日常检查所(岗)发起调查巡查。日常检查所(岗)应核实纳税人历年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并将调查报告返回涉税事项审批所(岗)。调查巡查的具体实施暂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2〕14号)执行。(三)对除上述情形之外的纳税人适用案头审核流程,由涉税审批所依据纳税人提交的材料完成审核。案头审核流程原则上不发起调查巡查,在审核中若发现涉税疑点或税收异常情况且须通过实地调查核实清楚的,涉税审批所可转交日常检查所(岗)发起调查巡查,日常检查所(岗)应将有关调查巡查报告返回涉税事项审批所(岗)。(四)凡上述审核结果对居民企业已完成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结果产生影响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提示该企业重新办理当年度居民企业实际经营期汇算清缴和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事项。三、核准根据审核情况,由税务机关终审人员决定是否核准注销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已办结所有未结事项的,核准注销税务登记。(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通知其存在未结事宜:1.纳税人存在未申报、欠税信息;2.纳税人存在未验旧发票或未按规定报送开票信息,税控专用设备未缴销;3.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4.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完成当年度实际经营期汇算清缴和企业所得税清算;5.纳税人存在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6.纳税人存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7.纳税人存在其他应结未结事项。(三)若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简易流程由办税服务厅审核岗核准;调查巡查流程(含发起调查巡查的案头审核流程)经由涉税事项审批所提交征收管理科(处)终审;案头审核流程由涉税事项审批所终审。对涉税情况复杂的注销审批,征收管理科(处)可组织相关税政科(处)会审。四、发放核准通过后,办税服务厅受理岗完成结果发放手续:(一)执行综合征管软件“一键式”系统户管信息清理程序;(二)收缴按规定应收缴的税控设备;(三)注销出口退税资格;(四)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存在未结事宜的,办税服务厅受理岗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应一次告知纳税人全部注销税务登记未结事宜,提示其及时办理。五、归档由负责注销审核的部门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的相关规定处理归档事宜。六、办结时限适用简易流程的注销事项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适用调查巡查流程的注销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适用案头审核流程的注销事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发起调查巡查的延长至20个工作日)。若在审核过程中,相关部门发现以下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一)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二)纳税人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注销办理时限中止的情形;待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方可继续办理注销事宜,办理时限继续计算。七、职责分工分局征收管理科(处)负责本单位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日常管理及监督考核工作。货物劳务税科(处)、所得税科(处)负责有关税种清税审核的指导工作。纳税服务科(处)负责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咨询等服务工作。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简易流程的审核及核准、结果发放。涉税事项审批所负责注销税务登记调查巡查流程、案头审核流程的审核。日常检查所负责实施调查巡查。八、其他事项为满足纳税人的开票需求,在办理注销期间,暂不取消纳税人发票核定与资格认定,不收缴税控设备。综合征管软件对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期间的发票发售应添加操作提示,各分局要加强对此类发票开具情况的监管,防范涉税风险。特此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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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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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为防范执法风险,减少自由裁量,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27日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为统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土地增值税(一)预征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税款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5日内。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收入为房地产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项。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下达前,企业再转让该清算单位中的普通住宅,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下达后,应按规定征收税款。(二)核定征收率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渝地税公告〔2014〕3号)施行前,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在公告施行后再转让开发品的,核定征收率按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2.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参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中单位转让住宅的核定率标准执行。(三)相关扣除项目1.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因统一规划、整体开发需要,在相邻地域建造公共设施,经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发生的建造支出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房地产企业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决议以及规划证明材料。2.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能加计扣除;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适用加计扣除。3.房地产企业向商业银行支付的委托贷款利息视为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按规定予以扣除。4.房地产企业转让房产缴纳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纳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核算的,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5.纳税人转让房产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四)几种特殊情况认定1.可清算条件认定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规定:“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即清算单位所取得的预售许可证中,房管部门核发的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时间满三年的,则达到可清算条件。2.装修房销售成本认定房地产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包括固定设备)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企业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物品所发生的支出。3.标准厂房销售征管按照重庆市工业园区建设的有关规定,建造标准厂房(都市工业楼宇)销售,对未达到土地增值税可清算条件的,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环节预征税款;达到可清算条件的,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税款。4.改制重组政策企业在整体改建、合并、分立、投资等改组改制活动中,土地、房屋的转让方和承受方一方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文件的政策规定。(五)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9号公告执行口径1.第一条第三款:“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该款所指“建筑面积占比法”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占比法”。不计算房地产项目容积率的地下车库不分摊“土地成本”。2.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地产企业建造房产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房地产项目清算前,开发品转为固定资产或者投资性房地产再转让的,仍视为开发品转让,按规定预征和清算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清算后再转让房产,凡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五年以上的,应认定为旧房转让。3.第三条第一款:“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调拨)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该款规定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4.第四条第三款:“一方出部分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出土地方取得货币性收入的,应对其取得收入部分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合作建房中,出土地方取得除分回房产以外的收入的(货币性收入及其他经济利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可扣除的土地成本为:取得土地总成本×收入÷(收入+转让土地计税营业额)。5.第四条第四款:“以下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对住宅转让不预征土地增值税:1.棚户区或危旧房改造安置房项目;2.经济适用房项目;3.政府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4.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障性住宅项目。”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应提供政府或者房管、建委等相关部门证明材料。保障性房地产项目向单位以及保障对象以外的个人转让住房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契税(一)城市建设配套费计税1.城市建设配套费(简称配套费)属于土地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组成部分,不独立构成征税对象。与土地出让相关的配套费在其实际缴费环节计征契税,本意见下发前已按原方式征收契税的,不重复计征。(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实际缴纳配套费的当天;(2)缴款期限:发生纳税义务次月的15日内;(3)计税依据:向配套费征收部门实际缴纳的配套费金额,缴纳后返(退)还的,不抵减计税依据。2.与出地出让无关(如划拨土地、改建项目等)缴纳的配套费,不属于契税征税对象。(二)房地产划转减免认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受同一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免征契税。“划转”是指除直接买卖以外的股权投资、冲减资本或者所有者权益等。本款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三)单位房地产被征收后重新承受房地产征免税单位的房地产被国家征收后以产权调换方式重新承受房产,不补价差的免征契税;补价差的以所补差价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三、房产税(一)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处理1.购入房产购入的房产,地价已包括在购买价格中,以该房产的购买价格加上购入时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房产原值。执行新会计准则的纳税人通过评估等方式将地价剥离的,应将剥离的地价还原计入房产原值。2.自建房产自建房产应计入房产原值纳税的地价,按以下方法确定:(1)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房产建筑面积×2×单位地价;(2)宗地容积率高于或等于0.5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房产占地面积×单位地价。其中:宗地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总面积与地面面积的比;分期建设的,以规划部门核定的宗地容积率为准;单位地价=宗地总地价÷宗地面积;地价是指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等;占地面积是指建筑物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按建筑基底面积计算。3.划拨土地纳税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使土地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各种支出在缴纳房产税时也应计入房产原值。(二)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使用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房产进行物业管理、为小区业主服务的,不征收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三)车库(位)征税认定对纳税人纳入自有固定资产经营管理的车库(位),按房产原值从价计征房产税。对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开发品、未纳入自有固定资产管理的车库(位),在售出前出租的,从租计征房产税。四、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执行。但在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土地、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前已经使用土地和交付土地前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情形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实际取得或使用土地时间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区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相关文件、交地备忘录等证明资料。纳税人通过转让等方式从其他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即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义务终止时间《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第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土地面积中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按‘房屋交付时间和购房者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公告中房屋交付时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发送的接房通知书中注明的交房日期。(三)储备土地征税认定对事业单位(列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按照规定拥有的储备土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拥有的储备土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印花税(一)核定征收管理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货物运输业等纳税人主营业务属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情形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印花税,可以核定计税依据:(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销售产品,依照主营业务收入的80%核定;购进货物(设备),依照相关账簿核算金额的80%核定。(2)商业企业(购销合同):销售商品,依照主营业务收入的60%核定;购进商品,依照相关账簿核算金额的80%核定。(3)建安企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劳务,依照主营业务收入(或者发包支出)的80%核定;购进材料(设备),依照相关账簿核算金额的80%核定。(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依照主营业务收入的80%核定。(5)运输企业(货物运输合同):运输业务,依照主营业务收入的80%核定。2.凡属于以下情形的,印花税不得实行核定计税依据方式征收:(1)工业、商业企业销售车辆、船舶;(2)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3)土地、房产、股权转让。3.已按原规定核定并履行核定程序的可执行到2015年12月31日。(二)征税范围1.对于记载建筑安装工程事项、价款的“BT合同”,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收印花税。2.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相关规定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对商业银行以及借款人应征收“借款合同”印花税。除特别说明执行时间的条款外,本处理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前已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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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增和修改部分涉税表证单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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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江西地税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的工作要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新增和修改部分涉税表证单书,此次发布的表证单书共有16个,涉及9个税种,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1.房产税纳税申报表2.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3.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4.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5.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6.资源税纳税申报表7.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8.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9.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10.契税纳税申报表1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12.印花税纳税申报表13.其他纳税核定申请表(印花税核定申请)14.车船税纳税申报表15.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16.烟叶税纳税申报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5月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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