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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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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推进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竣工结算后进行清算。保障性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或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1预征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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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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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及财产行为税相关税种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房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实际收取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三、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一个月为解缴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其代收代缴的税款。四、印花税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未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应于书立或领受应税凭证之日起15日内计算贴花。纳税人记载资金的账簿缴税后,以后年度年初“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数较已缴税两个科目合计数增加的,应于增加当年的第一个季度内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纳税期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附件规定,本条自2022年07月29日起废止。]五、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比照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为: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六、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预征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纳税人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七、关于上述有关税种分期缴纳税款的计算问题纳税人按季分期缴纳税款的,每期应纳税额应按当年应纳税额的四分之一计算;纳税人按半年分期缴纳税款的,每期应纳税额应按当年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计算。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4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部分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补充通知》(苏地税函〔2007〕70号)和《关于调整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的通知》(苏地税函〔2008〕370号)同时废止。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1汇总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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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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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02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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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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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全面推动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2〕50号),现将我市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普通住宅按不低于5%核定征收率征收。二、纳税人销售非普通住宅按不低于6%核定征收率征收。三、纳税人销售商铺和其他房产按不低于7%核定征收率征收。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计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不低于12%核定征收率征收。五、具体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局另行下文明确。六、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0-29土地增值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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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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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3至2015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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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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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其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1,094,2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本金。  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下同)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软件和应用系统的权属转移,免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四、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不予免征的情形除外)。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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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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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精神,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过对全省地税系统涉税审批事项的全面梳理,采取取消归并事项、下放权限、优化流程、缩短时限、精简资料等措施,对审批事项进行了改革,以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现将审批制度改革情况公告如下:一、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情况清理前全省地税系统涉税审批事项共126项。其中,行政许可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122项。(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共4项,改革后,取消1项,保留3项。保留的3项中有2项实现提速。省局许可事项只保留1项。(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122项,保留15项。省局审批事项只保留2项。二、保留的审批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二)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审批4.营业税优惠审批5.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6.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7.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8.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9.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10.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1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三)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备案1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13.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14.房产税优惠备案15.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16.契税优惠备案17.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1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三、办理审批事项总体要求(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自行新增审批事项,不得自行设置前置条件。(二)对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提供的资料,凡纳税人在《税友龙版》系统中为正常管理户的,不再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办人有效证件等复印件,也可以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三)税费优惠审批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受理(报批)期限截止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没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正式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开始计算。税务机关审批过程中,如发生需要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其他异议需退回等情况的,中止计算办理时限,待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异议原因解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时限。(四)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本次改革承诺时限办理涉税审批事项。个别事项若遇特殊情况无法在改革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的,在说明情况后,经终审层级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上级审批结果后5日内及时告知纳税人。(五)纳税人应自觉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涉税审批事项,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纳税人已享受的税(费)优惠款,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其他本公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7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提升服务效能的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附件:全省地税系统审批事项明细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5日附件:全省地税系统审批事项明细表类别事项序号事项名称明细业务序号明细业务名称办理机关办理时限行政许可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招标确定)省局20日(投标等时间不计算在内)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机关5日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主管税务机关5日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审批4营业税优惠审批4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5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5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6转制科研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主管税务机关(15-20)日6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8残疾、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7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9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8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10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省/县市局15+10+20日9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11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10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12农村居民宅基地耕地占用税困难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1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13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省/县市局15+10+20日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备案1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1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6动漫企业享受软件产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7文化转制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8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9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0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1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应纳税额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7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9企业实施CDM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0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主管税务机关3日13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32物流企业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3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4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5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6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7未能实际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8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9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0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1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4房产税优惠备案42大修停用房产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3文化单位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4从事公租房、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出租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5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45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6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6契税优惠备案47企业土地、房屋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8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与其经营者或合伙人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9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用地用房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1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2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3售后回租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7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54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56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说明:1.表中所指“日”,均指“工作日”。2.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10日”是指基层税务分局受理、初审15日,市县局审批10日。3.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10+20日”是指基层税务分局受理、初审15日,市县局审核10日,省局审批20日。4.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20”日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间最短15日,最长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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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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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二、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8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26土地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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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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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不少地区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看,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仍需进一步规范,特别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严格审核扣除项目、减少核定征收项目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清算工作是贯彻依法治税要求的重要体现,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深化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  各地方税务局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工作,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绩效考核内容,分管局领导要亲自抓,把土地增值税征管作为财产行为税征管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分管处室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本地区加强征管行之有效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流程监管,形成动态监控机制,把预征、清算和清算后管理的各项工作做扎实,房地产税收专业管理局要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的优势,通过相关税种联动、多税种间信息比对,强化土地增值税监管,集中力量做好清算工作。  二、深入工作,着力抓好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征管是系统性工作,各环节紧密联系,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工作的基础,清算是落实土地增值税功能的关键,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流程监管是夯实税源的保障。2013年要着力抓好清算这一关键环节。一是要加强纳税服务和税收宣传,把清算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宣传好、解读好,让纳税人熟悉政策,在达到清算条件后能够自行做好清算申报,使清算申报做到全覆盖、无死角。二是要对近几年积压未清算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制定工作计划,督促企业限期自行清算,对拒不清算的要严肃处理。三是要严格执行核定征收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坚决不得核定征收,对符合条件、确需核定的,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严确定核定征收率,不搞一刀切。四是清算审核时要严格依照政策和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扣除项目范围。  三、狠抓落实,强化督导检查。  要把督导检查作为强化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抓手,狠抓落实,对照要求、认真部署、细化方案、层层督导,确保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税务总局在已经对15个省市进行督导的基础上,2013年7月起还将对辽宁、黑龙江、河北、天津、四川、重庆等省市进行督导(工作方案另行下发)。  请各地于8月底前将2013年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情况、清算进度和下阶段清算安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0土地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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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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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将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①注释:①此处修改为“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②注释:②此处修改为“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二〔1999〕32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27土地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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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证明开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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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规范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纳税证明开具行为,保障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权威性,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纳税证明开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纳税服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5月20日纳税证明开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纳税证明开具行为,保障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权威性,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证明是指各级地税机关依纳税人申请或相关职能部门函请,提供的记录某一时段内指定纳税人的纳税(费)情况证明,包括:缴纳税(费)证明、纳税信用等级情况证明、税收违法情况审核证明。纳税人通过自助办税服务系统查询和打印相关纳税证明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纳税证明的开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不得开具虚假纳税证明。第四条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处(科)或办税服务厅负责缴纳税(费)证明、纳税信用等级情况证明、税收违法情况审核证明的开具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开具相应纳税证明:纳税人提出申请的,可据实提供包括缴纳税(费)证明在内的所有纳税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办案查询的,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也可按规定据实提供包括纳税人缴纳税(费)等涉税信息在内的所有纳税情况证明。其它有关职能部门以正式函件提请开具证明的,同级地税机关只可据实提供税收违法情况、纳税信用等级情况等不涉及纳税人保密信息的纳税情况证明。委托代征单位及代扣代缴义务人不能就其代征、代扣税额申请开具纳税证明。第六条缴纳税(费)证明必备要素1.纳税人名称;2.纳税人识别号;3.统计起止时间(按税款实际入库时间计算);4.税(费)种;5.实缴金额;6.开具日期;7.地税机关印章(可用前台业务专用章)。第七条税(费)统计口径:税(费)合计=税收小计+非税小计。税收小计为以下13类税收之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非税小计为以下10类费种之和: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地方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统计在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应计入税收小计。代其他单位收取的金额不应计入非税小计(如工会经费等)。第八条纳税信用等级情况证明必备要素1.纳税人名称;2.纳税人识别号;3.纳税信用等级;4.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属期;5.开具日期;6.地税机关印章(可用前台业务专用章)。第九条税收违法情况审核证明必备要素1.纳税人名称;2.纳税人识别号;3.起止时间(违法事实发生期间);4.有无税收违法情况的说明,如有,须列明以下内容:税收违法事实发生时间、查补税(费)款金额、加收滞纳金金额,有处罚记录的还须列明处罚依据及处罚金额5.开具日期;6.地税机关印章。第十条纳税人申请开具纳税证明的开具流程:1.纳税人提出申请;2.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初审,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审核无误的,当场受理,制作纳税证明文书;3.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对纳税证明文书内容进行审核,核对无误的,当场办结。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流程及应提供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函请地税机关提供指定纳税人税收违法情况审核证明(包括纳税信用等级情况证明)的开具流程:1.职能部门通过正式函件提出申请;2.县(市、区)以上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处(科)权益保障岗对函请审核的内容进行初审,符合证明开具范围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证明开具范围的,向对方说明理由;3.纳税服务处(科)权益保障岗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制作纳税证明文书,逐级呈送处(科)长、主管局领导审批后反馈来函单位。第十三条申请开具纳税证明应提供资料:(一)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提供资料: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验)(二)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外的纳税证明应提供资料:1.《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2.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3.《纳税(费)证明开具申请表》(提供免填单服务)。第十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证明开具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统计归档。第十五条省及以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省局出具纳税证明,需由各地审核的,由各市按要求向省局提供证明。第十六条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纳税证明开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发现有违规开具纳税证明或者开具虚假纳税证明情况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1.纳税(费)证明开具申请表2.纳税(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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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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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17号)要求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相关问题为加强对定价过高、价格上涨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收征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含比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管理)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见附件1)。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677号)文件中确定的政策执行。(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审核确认后及时传递至市地税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①注释:①此处修改“(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审核确认后及时传递至市税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二、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一)自2013年3月31日(含)起完成网上签约的二手房交易,办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规定,提供据以证明房屋原值的相应凭证。根据房源情况不同,房屋原值分别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对于能够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相应凭证后确定房屋原值。纳税人同时提供购房发票、契税缴税凭证的,按孰高原则确定房屋原值。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对房屋原值进行核实。(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以及与转让房屋有关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凭证的审核。纳税人未能提交有关费用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补正;不能补正的,经纳税人签字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三)能够确定房屋原值和有关合理费用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以本次房屋交易价格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税率计算。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也未能核实房屋原值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以本次房屋交易价格按核定征收率1%计算。(四)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三、本公告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职责分别负责。②注释:②此处修改为“三、本公告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职责分别负责。”本公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土地增值税幅度预征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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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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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落实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的各项房地产调控政策,保持房价基本稳定。主城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增幅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幅。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域房价控制目标,于四月底向社会公布。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的分类指导、督查和考核。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工作不得力的,市政府将进行约谈和问责。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2013年建成15.58万套、新开工23.39万套保障性住房,确保完成国家目标任务。继续推进公租房保障,对象包括本市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在主城二环内的21个人口集聚区中科学规划公租房项目,与商品住房共享配套服务。协同推进公租房开工率、竣工率、配套率、配租率和社会管理机构到位率;实行封闭管理,公租房不能转租和上市交易,仅能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回购。建立公安、社保、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准入、退出、分配等环节的监管,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加强保障房社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继续做好各类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逐步开展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三、加强普通住房用地供应管理。保持合理、稳定的住房用地供应规模,2013年全市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比例达到住房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70%以上,严格限制容积率小于1的低密度、大户型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合理安排出让时序和选择出让区域,引导和调节楼面地价不超过当期房价的三分之一。加大土地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公布全市及主城区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主城区以外的其它各区县(自治县)公布当地的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国土房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强化供后监管,促进土地及时有效利用。四、严格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好对首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第二套住房信贷政策,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要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严格按照规定调查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和借款人征信记录,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主城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出现上涨过快、上涨幅度超过房价控制目标时,可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优先支持开发贷款需求。五、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对在主城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房、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以及在重庆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二套)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征收房产税;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继续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差别化税率征收政策。六、强化商品住房市场监管。加强预售管理,对报价过高、涨幅过快的商品房项目,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对捂盘惜售、虚假交易、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要采取暂停预售、降低开发资质、停止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等惩处措施。国土房管、城乡建设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强化对预售资金的管理。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建立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公安、物价、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推进房地产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及时查处和公布房地产企业以及房屋中介机构在开发和交易环节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加快全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七、做好市场监测分析和舆论引导。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分析和舆情监测,及时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情况要及时主动澄清;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新闻媒体要正面宣传和引导,为稳定市场预期和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供舆论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3-30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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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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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范围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它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属于土地增值税预征范围。对符合《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照房地产类型和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确定:2013年2月1日前,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8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13年2月1日起,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设(区)市的市区: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非普通住宅(除别墅外)预征率为2%,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预征率为3%。(二)其他市(县):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住宅(除别墅外)预征率为1.5%,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预征率为2.5%。三、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纳税人按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应预缴税款=房地产转让收入X预征率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等,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它收入。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最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类型,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无法据其认定或者转让的房地产与许可规定不相符的,根据转让房地产的实际形态或用途确定。普通住宅根据《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陕财税[2006]78号)文件的规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税款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按月申报预缴,纳税人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等资料,以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五、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一是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源控管工作。各单位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申报登记情况、房地产转让情况、土地增值税纳税情况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对没有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和偷逃税的单位和个人,限期办理登记和补缴税款,并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通过检查清理,摸清税源底数,建立征管档案,设立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台帐,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和跟踪检查措施,为税收征管打下坚实基础,推动土地增值税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二是要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日常管理。各单位要按照《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和相关政策要求,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工作,督导各企业按照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对符合预征条件的项目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自开票纳税人在填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对没有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补缴土地增值税。三是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宣传和辅导。各单位要通过集中培训、专题辅导等多种形式对纳税人开展土地增值税预征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以取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顺利进行。六、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房地产项目,在企业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完毕,或者符合《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的,要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七、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考核各征收单位要设立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台帐,按季报送土地增值税相关报表。市局要将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纳入全市2013年度目标责任日常考核范畴,每月对各单位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进行分析考核,重点检查符合土地增值税预征条件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时是否按照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在市局内网对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进行通报。延安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20预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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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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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现对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87号)第一条规定的各类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均上调0.5%。二、对符合《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三、土地增值税按月申报预缴。纳税人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上月土地增值税。四、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陕地税发〔2005〕46号)第六条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87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2-25土地增值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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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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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政策,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对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三、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拆迁还原房,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已被拆迁房屋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法院拍卖房产,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拍卖成交合同注明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四、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月末。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公共配套设施占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该公共配套设施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是指拆迁补偿支出扣除拆迁旧建筑物等回收的残值后的净余额。八、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买受方附赠地下车库(车位),凡在售房合同中明确且直接在发票上注明附赠的,该地下车库(车位)相关的成本、费用等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按规定计算扣除。九、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所发生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地产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其中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按照购置时的含税销售额计算。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因撤销购买意向而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计入销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告施行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依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1-23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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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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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土地增值税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负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核定征收方式,依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对税务机关确定的核定征收方式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调整有异议事项。第二章核定征收的处理第五条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项目增值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者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第六条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应当首先采用定率征收方式,确实无法实施定率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方可采用定额征收方式。(一)定率征收核定依据应当顺次选择以下方法:1.按照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方法核定;2.按照核实建造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合理方法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房地产转让收入或者房地产建造成本核定。(二)定额征收核定依据应当顺次选择以下方法:1.参照纳税人相近清算房地产项目的税负水平核定;2.参照当地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3.按照其它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中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第七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确定,按照市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八条定率征收土地增值税,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额:应纳土地增值税额=转让房地产收入额×核定征收率或者,应纳土地增值税额=房地产建造成本及费用额×(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核定征收率第三章核定征收的管理程序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房地产转让清算环节,进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核认定,不得在预征环节事前认定。第十条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期内认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可主动提请核定征收,具体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在清算申报期限届满前,向主管税务所填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确定于2017年12月07日失效)(二)主管税务所应当在受理《申请认定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税务局审核认定。(三)区县税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认定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征收审核认定。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算审核时,无法准确实施查账征收的,可责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关涉税资料。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关涉税资料,或者报送的相关资料,经认定仍不足以准确实施查账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实施核定征收,具体程序如下:(一)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关涉税资料。(二)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涉税资料。因有不可抗力、司法案件等原因,不能按期报送相关涉税资料的,经区县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延期报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相关涉税资料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提供资料期限届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征收初审,填列《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核认定表》(以下简称《审核认定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区县税务局审核认定。(四)区县税务局应在收到《审核认定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征收审核认定。第十二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当以区县税务局名义作出。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已审定的《申请认定表》或者《审核认定表》(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3号)确定于2017年12月07日失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核定征收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按照已确定的核定征收方式,限期缴纳清算税款,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区县税务局可采用审理委员会、局长办公会等形式,对核定征收进行审核认定。第四章征收管理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已确定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进行房地产项目清算。纳税人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清算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第十五条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清算后转让房地产,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改变征收方式。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附件:1.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申请认定表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核认定表3.税务事项通知书4.核定征收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将附件3中《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式样)”修改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式样)”;将附件附件4《核定征收通知书》中“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通知书(式样)如对本通知不服,应当先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区(县)地方税务局(签章)”修改为“税务局核定征收通知书(式样)如对本通知不服,应当先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区(县)税务局(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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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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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2〕56号)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我市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明确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一)执行预征率的范围1.账证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及其他扣除项目和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以预售、分期收款或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2.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关于预征率及税款结算问题1.预征率:(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2)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1%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5)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转让房地产收入×适用预征率。2.税款结算问题:房地产项目结算后,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清算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有关规定执行。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一)核定征收的范围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5.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核定征收率1.普通住宅:5%。2.非普通住宅:6%。3.商铺和其他房产:7%。4.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10%核定征收率征收。三、政策调整及执行(一)本公告下发前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二)本公告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防地税发〔2010〕29号)同时停止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2〕56号)2.起草说明3.政策解读4.征求修改意见情况统计说明5.《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防地税发〔2010〕29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7预征率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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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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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四、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一)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二)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按本公告第二条所规定的核算对象分别归集。如不能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归集的,应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三)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计算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五、关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扣除(一)房地产开发成本核定扣除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所附送房地产开发成本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二)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未移交的,不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其相关成本、费用不予扣除。(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三)装修装饰费用的扣除凡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装饰物支出,可以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装修装饰费用支出,一律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费用的扣除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五)相关费用、基金的扣除1、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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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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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房价合理回归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2〕5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含4县1市1区)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按1%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必须清算土地增值税。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清算,但对在限定时间内不进行清算或者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按不低于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不低于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不低于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不低于10%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五)纳税人转让购置的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比照上述一至三项同类型房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前年度开发的尚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本公告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本公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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