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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现将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第一章清算所得税的范围第一条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二条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五)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按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六)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七)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八)企业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解散或注销。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注销,不需要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第四条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第二章清算所得税的计算第五条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企业清算时,应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应纳所得税。第六条企业开始清算之日具体为:(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为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解散决议的生效之日;(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机构决议解散的,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机构解散决议的生效之日;(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为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生效之日;(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为人民法院裁决或者判决的生效之日;(五)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为人民法院宣告之日;(六)企业合并,为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  (七)企业分立,为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八)企业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解散或注销,为解散或注销之日。第七条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第八条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第九条计算清算所得时,已处置的资产应采用实际交易价格。尚未实际处置的资产应采用可变现价值。实际交易价格或可变现价值均应以公允价值为依据。第十条清算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核定。第十一条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取得该资产时确认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第十二条清算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三条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相关税费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第十五条债务清偿损益是指企业的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的余额。第十六条企业清算所得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以及弥补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七条企业清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按法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第三章剩余资产的分配第十八条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第十九条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第二十条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第四章清算所得税的申报程序第二十一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的,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应自开始清算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第二十二条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当对清算事项自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表及回执见附件1、2),并附送下列资料:(一)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三)清算方案;(四)成立清算组的,还应提供清算组成立文件。第二十三条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第二十四条企业应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五)清算前12个月及清算期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盘点明细表、债权、债务处置明细表);(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规定废止)(六)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房屋、土地原则上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5号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废止)(七)清算组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规定废止)(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在办妥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后,方能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清算所得税处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算备案、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等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仍未办理完毕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事项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附件1: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2: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附件1: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始清算时间清算原因(在以下相应位置划“√”,并填写相关内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事由解散□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企业重组而不再持续经营□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企业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解散或注销(请以下空白处填写具体原因)附送资料(在以下相应位置划“√”)□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清算方案□清算组成立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公章)年月日年月日附件2: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企业名称):你单位《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收悉。请你单位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附报资料,并结清税款。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本回执一式两份,一份返还企业,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01企业清算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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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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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房价合理回归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的公告》(2012年第6号)的规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现将崇左市范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公告如下:一、普通住宅按5%核定征收率征收。二、非普通住宅按6%核定征收率征收。三、商铺和其他房产按7%核定征收率征收。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按12%核定征收率征收。五、纳税人转让购置的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比照上述一至三项同类型房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政策调整的衔接及执行时间:本公告下发前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11商铺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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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为更好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发改委审批、备案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二、关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成本费用的扣除方法问题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属于同一项目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和非普通住宅(包括非住宅,下同。)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扣除金额。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建筑安装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三、关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增值额的计算问题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准确的,地方税务机关一律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建设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取得本地政府和住建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请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并以此作为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没有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住建部门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五、关于地下停车位等取得收入和清算扣除问题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其成本费用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允许扣除。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第一条停止执行。六、房地产企业取得政府返还款的税务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部门取得各种形式的返还款,地方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返还款不允许扣除,直接冲减土地成本。七、关于中介机构问题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采信,并将其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予采信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10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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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A
各区(县)局,市局各直属(派出)机构:为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地产宏观调控的重要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市局在对全市房地产在建、在售开发项目分主管局进行全面梳理统计的基础上,2010年11月和2011年5月先后两次下发文件,对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行了部署,对清算工作组织安排、工作开展、完成时限、完成效果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文件下发后,多数局都能够克服畏难情绪,保证清算工作有序推进;但也有少数局清算工作未有效启动,严重地影响了全市清算工作的全面开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今年要坚持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动摇,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此,在全国财产行为税工作会议上,总局将存量房评估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继续列入今年的重点工作进行了安排,在前不久召开的全省财产行为税工作会议上,土地增值税清算被列为2012年财行税处主要工作之一,也是今年总局重点督查工作之一。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从2008年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在借鉴兄弟城市经验的基础上,市局制定了《西安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实施办法》,转发了总局《清算规程》,明确了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编写了《土地增值税清算操作实务》,同时在进行培训、宣传的基础上聘请税务中介机构协助基层单位开展了试点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的开展,不仅提高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管质效,初步建立了预征、清算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长效机制,而且促进了土地增值税收入高幅增长,2011年我局土地增值税入库15.5亿元,增收4.3亿元,增幅37.68%,得到了省局的肯定。虽然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与总局和省局的要求,与尽快建立土地增值税长效机制的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突出表现在清算项目底数还不清、征管基础还不牢、清算进度还不快、清算质量还不高等。今年国家将继续加大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力度,组织收入任务更加繁重和艰巨。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贯彻落实税收政策,推进依法治税;对于应对今年不明朗的收入形势,挖潜增收,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对于强化税源管理,建立土地增值税长效机制,推进其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水平都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因此,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认识,把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今年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加大措施,确保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任务,保持税收收入平稳较快的增长。二、搞好调查,周密安排,提高土地增值税税源监控能力各单位要在以往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对辖区内应清算项目的摸底调查,防止漏户漏项,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制定清算工作计划,并建立台账,按纳税人逐项目登记,同时合理安排主动清算和通知清算的项目,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为完成今年市局提出的清算工作目标做好充分的准备。各单位的清算计划要以书面形式于3月底前报市局财产行为税处。三、确保质量,加快进度,推动清算工作全面实施(一)抓好培训。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知识面广、业务复杂、技术性高的长期工作,因此要强化培训工作。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切实搞好内部培训;要及时总结和交流清算典型案例,以案施教,提高干部的业务能力;市局也将做好外部培训,特别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培训,定期召开清算案例的讲评,及时总结清算工作中的经验,解决清算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二)加快清算进度。去年10月,按照省局要求,为保证土地增值税督导检查工作在我省的顺利进行,市局要求各局对本单位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行了认真自查。经过统计,截止2011年10月,我市共有房地产项目709户,符合清算条件的214户,截止2012年1月完成清算129户,清算进度仅为60.28%。为保证今年清算进度不低于80%,各单位要先清算2008年底前应清算未清算和正在清算的项目,争取在9月底前完成遗留清算任务;并有计划地安排好2008年后新增项目的清算,努力保持清算进度与时间进度的同步,确保完成清算任务。要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清算,各单位全年重点清算户应不低于3户,重点清算结果于9月底前上报市局。要做到边清查、边堵漏、边入库,将潜力税源转化为现实税收,体现在征管质效的提高和税收收入的增长上来。清算应补税款要加强监控,按收入计划的要求及时入库,并为纳税人出具《清算结论通知书》。《清算结论通知书》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1),以备上级查验。(三)推进专业化清算。各单位要健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重点抓、职能部门要通力配合,并建立健全必要的清算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组织,密切配合,为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打下良好的组织基础。同时集中业务骨干参与清算工作,抽调精兵强将成立清算小组,实行专业化清算,加大清算力度,提高清算工作质效,确保土地增值税应收尽收。要通过开展清算工作,不仅完成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还要对纳税人前期财产行为税相关税种的缴纳情况进行核实,以发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综合效能。(四)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指标体系。清算工作实践证明细化和量化清算指标,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清算指标体系是提高清算工作质量,推进土地增值税精细化管理的核心。因此,各单位要学习借鉴先进单位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细化和量化清算指标,建立健全清算指标体系,合理确定预警线,建立指标预警值,尤其要加强对常规性动态指标的预警、比对、分析等工作,对高于预警值的指标进行重点审查和实地勘察;要继续深化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落实市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提高清算质量,将清算工作逐步纳入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五)试点运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软件。考虑到清算工作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市局聘请软件公司在阎良局的配合下开发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专用软件”,希望能够通过软件实现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软件的对接,提取相关信息,生成相关数据,取得清算结果。该软件不仅供地税机关进行清算数据的采集审核,比对分析;还可供纳税人在地税外网上随时下载,并离线录入各项数据,自行计算应缴税款。2012年,市局将对该软件在相关局进行试点,并在修改完善后推广各局适用。四、充分发挥稽查部门作用,做好对重点项目的清算和稽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中关于加强重点项目清算和稽查的精神,为进一步发挥稽查部门在业务能力和专业性方面的优势,推动以查促管,同时减轻主管税务机关清算负担,培养和锻炼稽查队伍,今年市局要求稽查局在稽查选案时要选取部分涨幅较快或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开发项目进行重点稽查、重点清算。重点清算项目应不低于3户,清算结果于6月底前上报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五、加大措施,强化考核,确保清算计划的顺利实施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质效意识,强化工作措施,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尤其要加大工作调度、协调、调研、督导、检查、总结、交流、考核、评优等力度,加快清算进度,提高清算质量,切实搞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努力使其成为税收收入的增长点,为建立长效征管模式和机制,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为全面完成今年的收入任务创造条件。(一)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按照省局要求,各单位要在季度终了后5日内上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统计表》(附件2)《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台账》(附件3),及时报告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进度和效果,同时至少上报一篇清算典型案例;市局将按季度通报各单位清算进度及效果,并利用简报等形式,总结和交流各基层局在清算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以及典型案例,同时在适当时间安排阶段性总结交流会,推广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清算工作深入发展。(二)加大督查工作力度。今年,总局将重点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为迎接总局的抽查,保证督导工作顺利进行,市局结合往年督导检查内容,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督查提纲》(见附件4)。各单位要对照督查提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内部督查。对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检查,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不断提高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水平,确保土地增值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三)实施严格目标考核。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已纳入年度市局目标责任重点考核项目,清算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创评的重要条件。对于工作重视不够、部署不力、进展迟缓;对于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对于征管基础不健全、未建台帐,未按市局要求及时上报有关资料和典型案例等,实行问责制,加大责任查究力度,并通报批评;对于年内未完成清算任务的,按未清算项目占应清算项目的比例适当扣减目标责任制得分。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加大责任查究力度,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2年3月7日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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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权属变更涉税审核注意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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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局,市局各直属(派出)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土地转让行为税款征缴,建立“协同共管,先税后证”的管理机制,根据我局土地和税收管理实际,按照相关税收规定以及上级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税收管理的各项要求,市局要求凡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股权变更等行为的,均需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的核算和征收手续,持我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或登记手续。为便于基层局受理和开展此项工作,现将《土地权属变更涉税审核注意事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受理上报和宣传解释工作。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西安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3月7日封发附件:土地权属变更涉税审核注意事项一、受理范围除政府出让土地以外,凡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股权变更等行为均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的核算和征收手续。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进行相关税款的核算、征收;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免税)证明》。二、办理过户的企业(个人)需上报的资料(一)通用资料:1、涉税审核申请;2、土地、房产获得时的合同,合法票据、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3、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4、权属变更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职工会决议)、上级主管机构的批示或其它有关决议;5、权属变更事项涉及到的土地及房产以前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房产税的完税证明复印件。(二)各变更行为特殊资料:1、土地及房产买卖行为①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②交易双方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个人交易者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③房地产评估报告。应提供市场比较法或其他能够如实反映房产市场公允价的评估报告以及房产的重置成本法评估报告;④评估费用的合法发票的复印件;⑤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2、土地及房产投资入股行为①土地转让、房产投资协议;②投资与被投资方提供双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③房地产评估报告。应提供市场比较法或其他能够如实反映房地产市场公允价的评估报告;④工商部门出具的有关资本变更核准的相关证明;⑤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3、土地及房产因权属人名称变更需要变更土地及房产权属行为的①名称变更前后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②工商部门出具的有关名称变更核准的相关证明;③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4、企业兼并需要变更土地及房产权属行为的①兼并协议。应明确被兼并方的资产、负债以及人员的处置方案;②兼并方及被兼并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③涉及到要变更的土地及房产的资产评估报告;④兼并及被兼并双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⑤工商部门出具的有关被兼并企业注销的相关证明;⑥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5、其它涉及需要变更土地及房产权属行为的,需要资料依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三、办理流程第一步:需要办理土地过户的企业(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科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由税政科进行初审。第二步:经税政科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告知企业(或个人),要求补全资料;对资料齐全的,由税政科告知企业到项目所在地管理科(税务所)进行涉税审核。第三步:管理科(税务所)审核后,对需要交纳税款的,进行征缴后,报税政科复审;对符合免税条件的,提出意见报税政科复审。第四步:税政科对管理科(税务所)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对资料齐全、税款缴纳完整的,税政科填写《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土地权属变更(完税)审核表》(附件1),加盖分局公章后,报送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对符合免税条件的,税政科填写《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土地权属变更(免税)审核表》(附件2),加盖分局公章后,报送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第五步: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对报送上来的资料进行复核,按规定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四、几点要求1、从2012年3月1日起,凡办理地过户的企业(或个人),均需先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税手续,凭主管局填写的(完税)审核表或(免税)审核表再到市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开具完税(或免税)证明。各局税政科要做好受理上报和宣传解释工作。2、各局要高度重视土地权属变更涉税审核工作,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规定填写(完税)审核表或(免税)审核表,对于审核表未能说清的事项,请另附纸说明。市局将对各局理、上报情况进行考核。附件:1.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土地权属变更(完税)审核表2.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土地权属变更(免税)审核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23西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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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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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10年10月26日在道格拉斯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8月14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特此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恩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仅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第一条协定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或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第二条管辖权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第三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4.增值税;5.消费税;6.营业税;(二)在马恩岛:对所得或利润征收的税收以及增值税。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第四条定义一、本协定中:(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二)“马恩岛”是根据国际法,指马恩岛岛屿,包括其领海;(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五)“主管当局”: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2.在马恩岛,是指所得税负责人或其代表;(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法律和行政或司法程序;(八)“国民”:1.在马恩岛,是指任何马恩岛的一般居民个人;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人”包括个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基金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任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的证券交易所;(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四、为本协定第一条所述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机构"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其他人的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3.基金公司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以及受益人的情报。五、本协定的一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三)有关所请求情报的说明,包括情报的性质和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的理由进行解释。第六条境外税务检查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至少14个工作日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领土内税务检查的现场。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第七条拒绝请求的可能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二、本协定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按照缔约方国内法规定受法律特权保护的情报,或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三、情报请求不应因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第八条保密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并应仅告知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实体或机构披露。三、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第九条保护措施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第十条法律实施缔约双方应为遵从和实施本协定条款制定必要的法律。第十一条费用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二)第三方复制和传送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四)被请求方为回复特定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五)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第十二条语言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第十三条相互协商程序一、当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三、为了本条之目的,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第十四条生效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本协定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如果没有纳税年度,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签署当日或以后的税收。第十五条终止一、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缔约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三、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道格拉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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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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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第四条第四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修改为“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并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增加补正资料时间)完成清算审核。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应当将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间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修改为“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注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对税务机关单位名称修改。根据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地税税一发〔2005〕6号)有效期已满5年,但仍继续适用,现对上述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文件的执行时间仍以原文件执行时间为准。特此公告。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地税税一发〔2005〕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业经全省税政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二○○五年四月四日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预缴土地增值税。第三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5%以内各市可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省确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的预征比率。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取得的预收款为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计算预征税额: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预征率预收款包括预售款、定金,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最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修改为:第四条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最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第五条纳税人具备清算条件而不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清算。(修改为:第五条纳税人具备清算条件而不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清算。)第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修改为: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第七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修改为:第七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1、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2、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3、房地产销售(预售)合同;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安合同和结算资料;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没有提供以上清算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修改为: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1、经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经济适用住房;2、房屋售价不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第九条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对应征和免征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全部预征土地增值税。第十条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增值税预缴等有关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本办法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表》等表格(式样附后),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参照制定并自行印制。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附表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纳税人编码:_______________填表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人民币元面积单位:平方米纳税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业别经济性质主管部门开户银行银行帐号地址电话土地使用权受让(行政划拨)合同号受让(行政划拨)时间建设项目起讫时间总预算成本单位预算成本项目详细坐落地点开发土地总面积开发建筑面积房地产转让合同名称按次填写转让土地面积转让建筑面积转让合同签定日期第1次第2次……纳税人签章法定代表签章经办人员(代理申报人)签章备注(以下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机关受理登记日期税务机关受理登记意见主管税务人员签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填表说明:1、本表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填报。2、纳税人应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3、本表栏目的内容如果没有,可以空置不填。4、建设项目起讫时间、开发土地总面积、开发建筑面积、总预算成本等,一律按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所标明的项目内容为准。5、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人员、纳税人各执一份。附表二: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预缴税款所属时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年__月___日填表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纳税人编码金额单位:人民币元根据《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应于月份终了十日内,申报并预缴上月税款。纳税人名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纳税人地址开户银行银行帐号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预收款预征率%本期应预缴税款累计预缴税款合计授权代理人(如果你已委托代理申报人,请填写以下资料)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来往文件,都可寄予此人。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声明我声明:此预缴表是根据《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声明人签字:________会计主管签字:代理申报人签字:纳税人签字盖章: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受理日期受理人签字受理税务机关盖章填表说明:1、本表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填报。2、纳税人取得转让房地产预收(预售)款收入的,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报本表,申报缴纳上月税款。3、预收款:填写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或预售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经济利益。4、本期应预缴税款:填写“预收款”;与“预征率”;的乘积。5、累计预缴税款:填写纳税人转让同一建筑项目累计预缴的税款。6、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受理部门、纳税人各执一份。附表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税款所属时间:年月日填表日期:年月日纳税人编码:___________金额单位:人民币元面积单位:平方米纳税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业别经济性质纳税人地址邮政编码开户银行银行帐号主管部门话项目行次额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1=2+31其货币收入2中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3二、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5+6+13+16+204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52、房地产开发成本6=7+8+9+10+11+126其中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7前期工程费8建筑安装工程费9基础设施费10公共配套设施费11开发间接费用123、房地产开发费用13=14+1513其中利息支出14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15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16=17+18+1916其中营业税17城市维护建设税18教育费附加19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20三、增值额21=1-421四、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22=21÷422五、适用税率(%)23六、速算扣除系数(%)24七、应缴土地增值税额25=21x23-4x2425八、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26九、应补(退)土地增值税税额27=25-2627授权代理人(如果你已委托代理申报人,请填写下列资料)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地址)——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报表有关的来往文件都可寄予此人。授权人签字:--------声明我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山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声明人签字:-----------纳税人签章法人代表签章经办人员(代理申报人)签章备注填表说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主要项目内容,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单位作为填报对象。纳税人如果在规定的申报期内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计税单位的房地产,对每个计税单位应分别填写一份申报表。1、“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按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额填写。2、“货币收入”;,按纳税人转让该项目所取得的全部货币形态的收入额填写。3、“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按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取得的实物形态的收入和无形资产等其他形式的收入额填写。4、“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纳税人为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要的土地使用权而实际支付(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数额填写。5、表7至12栏,应根据《细则》规定的从事房地产开发所实际发生的各项开发成本的具体数额填。如果有些房地产开发成本属于整个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同时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计税单位的,要对该成本在各计税项目之间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6、“利息支出”;,按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中符合《细则》第七条(三)规定的数额填写。如果不单独计算利息支出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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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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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近年来,部分区县局反映,在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中存在对相关政策掌握不一致的情况。为统一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199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的具体计算问题(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再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予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三)对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产权时支付的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四)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加计20%扣除。二、关于销售精装房装修费用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精装房,其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按规定准予加计扣除。三、关于以土地(房地产)进行投资的具体计算问题(一)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的,凡所投资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土地(房地产),按本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二)被投资企业接受上述投资房地产时,可按作价入股价值确认接受的房地产成本,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四、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一方出部分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的,适用以下征免规定:(一)对出土地方按合作建房的约定转移土地权属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二)对房屋建成后,按约定比例房屋初始确权仍为出土地方和出资金方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三)对出土地方房屋初始确权后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将合作建房时转让出的土地历史成本调整为房屋建造成本,按规定予以计算扣除。(四)对出资金方房屋初始确权后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将合作建房时发生的还建房支出调整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按规定予以计算扣除。(五)对按照合作建房约定进行了价款结算支付的,出土地方和出资金方应按结算支付或收到的价款,相应调整其房屋建造成本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12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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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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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二、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三、对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上述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土地增值税,予以退税。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或接收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8重组改制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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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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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现对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公告如下: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各市(地)局要结合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等情况,按不低于5%的标准确定具体核定征收率。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黑地税发〔2006〕37号)第三条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黑地税函〔2007〕10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6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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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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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针对基层税务部门反映的问题,现将我省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三、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6转让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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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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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适用以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住宅1.普通标准住宅5%;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6%。(二)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8%。(三)有下列行为的,按核定征收率10%征收土地增值税。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辖市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7%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转让土地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建筑物占总售价的30%以内)的行为。(五)个人转让二手房的核定征收率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无法清算的按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来说增值额较低,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按0.5%预征率执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三、关于车库、地下室归属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者随房屋一并购买的地下室、车库,在预征收土地增值税时,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即销售房屋为普通标准住宅的,地下室、车库按照普通标准住宅确定;销售房屋为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地下室、车库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确定。待清算时,应将地下室、车库收入并入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买者未购买房屋但单独购买了地下室、车库、阁楼的,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四、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之前确定的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06调整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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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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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地税”修改为“税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使房地产企业的管理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轨道,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加强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所得税方面(一)加大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对外,要使房地产企业知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精神,辅导企业认真执行文件规定;对内,要使地税(修改为“税务”)管理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房地产企业特点,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二)加强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对房地产企业实行查帐征收,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这是企业所得税立法精神的体现。各地要坚定不移地要求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帐制,正确进行财务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进行税务处理。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按照“按期预缴,年度汇算,完工结算,重点稽查”的征管方式进行管理。1.按期预缴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测算确定:(1)开发项目位于郑州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2)开发项目位于省辖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对开发项目内配套建设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产品的,应按不同项目分别核算预售收入,并按照对应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2.年度汇算房地产企业实行分季(或月)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季度或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及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3.完工结算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税款。对已达到完工条件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结算的,主管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4.重点稽查各级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稽查工作,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小于预征额的,要严格进行纳税评估或重点稽查。尤其是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对出现汇算清缴应退税款的房地产企业,县区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必须逐户组织实施税务稽查,形成稽查结论或报告。凡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税现象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三)加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企业如果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主管税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参考企业开发规模、开发地理位置、销售价格、土地成本、建筑成本、对企业评估测算的利润率,以及账务健全企业类似开发项目利润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类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同时,要积极引导企业向查帐征收过渡。不能出于以降低企业税负为目的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四)加强国地税部门协作目前,我省国税部门对其管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实行查帐征收。因此,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与国税部门联系合理确定应税所得率、计税毛利率等,保证同一区域内同类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防止出现同区域同类企业税负不公现象。(五)狠抓工作落实各级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一方面要加强对预征工作的管理监督,原则上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不得少于70%;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汇缴应退税款企业稽查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并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工作落实。各级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放到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在工作中,各地注意搞好政策衔接,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上报省局所得税处。省局对各地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适时组织督导,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二、土地增值税方面(一)继续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文件下发后,各地积极行动,全面展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从目前的进展情况看,清算工作进度差别很大,有的地方仅清算很少的项目,有的地方清算工作进展迅速,因此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二)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和培训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全面开展清算工作后,宣传的重要性就更加突出,各地要利用不同方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和培训。具体要求:一是对外的宣传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税务中介机构的宣传和培训;二是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小组和税务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熟悉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的各项政策,培养一批懂政策能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管理人员。(三)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质量土地增值税清算质量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和税务人员的执行政策水平。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机关要帮助和要求其建立健全帐制,正确进行财务核算,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进行税务管理。三、积极探索房地产开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结合的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虽是两个不同的税种,计算方法、核算期和关键点均有差异,但其计算基础都来源于帐制。因此,各级地税(修改为“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房地产开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结合的有效办法,在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要勇于创新,开创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汇算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结合的新局面。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豫地税发〔2011〕51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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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提升服务效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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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简化纳税人依申请涉税事项办理流程、缩短流程办理时限、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下列涉税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全面“提速增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现即时办结的事项90个:(该部分已废止)  1、登记管理类  (1)注销税务登记恢复  (2)建筑业项目登记(变更)  (3)不动产项目登记(变更)  2、发票管理类  (1)发票领购资格确认  (2)发票用票量(种类)调整  3、证明管理类  (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境外劳务不予征税或免税的支付项目除外)  (2)资源税管理证明  (3)社保费缴费证明  4、税收优惠审批  (1)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2)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税收优惠审批  (3)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税收优惠审批  (4)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税收减免  (5)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税收减免  (6)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审批  (7)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8)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9)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10)转让唯一生活用房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  (11)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契税优惠审批  (12)外交使馆和外交人员承受房屋土地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13)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14)转制科研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  5、税收优惠备案类  (1)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示范城市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3)从事教育劳务的营业税优惠  (4)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5)从事廉租住房租赁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6)从事个人销售住宅的营业税优惠  (7)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营业税优惠  (8)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9)高校后勤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10)校办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11)从事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2)从事出口货物保险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3)从事邮政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14)从事外汇委托贷款的营业税优惠  (15)从事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6)从事助学贷款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7)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8)文化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优惠  (20)从事育养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1)从事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2)从事为农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3)对各类场馆的营业税优惠  (24)对科普影视作品的营业税优惠  (25)对宗教场所的营业税优惠  (26)从事农业土地转让、出租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27)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的营业税优惠  (28)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的营业税优惠  (29)对个人转让著作权的营业税优惠  (30)动漫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31)对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营业税优惠  (32)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3)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5)对商品储备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6)转制科研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7)对老年服务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8)对卫生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9)对血站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40)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1)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3)对商品储备企业的房产税优惠  (44)转制科研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5)对卫生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6)对血站的房产税优惠  (47)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48)个人(不含批量办理)土地、房屋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减免备案  (49)土地、房屋交换契税减免备案  (50)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普通住房且为家庭唯一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1)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2)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3)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4)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5)农村居民自用住宅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  (56)对动漫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7)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8)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9)对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0)对文化体制改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1)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到15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3)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4)对个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  (65)对个人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  6、申报征收类  (1)税款延期申报  (2)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3)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二)实现限时办结的事项59个:(该部分已废止)  1、登记管理类  (1)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2)不动产项目注销登记  (3)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2、认定管理类  (1)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2)货物运输企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3)货物运输企业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4)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5)销售不动产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6)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7)纳税人信用等级管理  (8)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核定  3、发票管理类  (1)发票购票特批申请审批  (2)异地申请领购发票审批  (3)发票真伪鉴定  4、证明管理类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5、税收优惠审批类  (1)纳税确有困难房产税优惠审批  (2)困难文化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3)农村居民宅基地困难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4)残疾、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  (5)省级产业集聚区房产税优惠审批  (6)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房产税优惠审批  (7)展览馆、会展中心房产税优惠审批  (8)新办高新技术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9)商贸连锁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10)农民专业合作社房产税优惠审批  (11)农村信用社房产税优惠审批  (12)多层厂房房产税优惠审批  (13)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房产税优惠审批  (14)主辅分离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15)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房产税优惠审批  (16)资源综合利用房产税优惠审批  (17)企业集团总部房产税优惠审批  (18)金融机构总部房产税优惠审批  (19)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房产税优惠审批  (20)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1)创意文化产业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2)购置专用设备房产税优惠审批  (23)农业龙头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4)农产品流通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5)重点物流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6)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7)省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房产税优惠审批  (28)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契税优惠审批  (29)企业合并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契税优惠审批  (31)非公司制企业改制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2)承受国有、集体企业出售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33)承受注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34)事业单位改制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36)民族自治地区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3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6、税收优惠备案类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7、申报征收类  (1)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  (2)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  (3)委托扣税(费)协议签订  (4)委托扣税(费)协议暂停、恢复、终止申请  (5)印花税票代售税务行政许可  8、纳税担保类  (1)纳税担保申请  (三)实现免填单事项44个:  1、税务行政许可类  (1)企业具名发票印制审批  (2)异地申请领购发票审批  (3)印花税票代售税务行政许可  2、日常管理类  (1)设立税务登记  (2)税(费)种登记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记变更  (4)停业税务登记  (5)复业税务登记  (6)纳税人税务登记注销  (7)注销税务登记恢复  (8)税务登记验证、换证  (9)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发  (10)外管证发放与缴销  (11)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2)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13)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14)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15)销售不动产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6)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7)定期定额户定额自报  (18)定期定额户定额调整申请  (1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方式确认  (20)发票领购资格  (21)发票用票量(种类)调整  (22)发票购领  (23)发票丢失被盗报告  (24)普通发票代开  (25)发票购票特批申请  (2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27)纳税证明  (28)社保费缴费证明  (29)资源税管理证明  (30)税款延期申报申请  (31)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申请  (32)委托扣税(费)协议签订  (33)委托扣税(费)协议暂停、恢复、终止申请  (34)中国公民信息登记  (35)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36)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37)自然人(中国公民、外籍人员)登记变更  (38)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39)开发项目注销登记  (40)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41)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申报  办理涉税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要求、“免填单”项目的具体内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将通过《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操作指南》另行公告;“限时办结”涉税事项的办理时限详见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速涉税事项办理时限一览表》。  涉税事项流程、时限改革是地税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服务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广大纳税人要自觉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政策依据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交所要求的资料,必须作出合法性、真实性承诺,如果申报资料虚假,主管税务机关将追缴已享有的优惠税费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从201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速涉税事项办理时限一览表(附件已废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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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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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九月五日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九月五日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陕西省税务局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和车船征免车船使用税的通知》的通知1987.08.13陕税二〔87〕056号2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转发税务总局“对司法部门所属劳改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1987.10.13陕税二〔87〕066号3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11.08陕税二〔1988〕052号4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9.04.24陕税二〔1989〕027号5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1989.07.13陕税二〔1989〕062号6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征收印花税的通知1989.08.21陕税二〔1989〕080号7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森林企业的林区道路作为固定资产按原值征收印花税的通知1989.08.23陕税二〔1989〕086号8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9.08.23陕税二〔1989〕090号9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租赁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08.31陕税二〔1989〕094号10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企业(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11.07陕税二〔1989〕193号11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9.11.29陕税二〔1989〕200号12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9.12.07陕税二〔1989〕215号13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01.05陕税二〔1989〕233号14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90.08.03陕税二〔1990〕068号15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土地使用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10.18陕税二〔1990〕081号16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11.03陕税二〔1990〕083号17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1.03.01陕税发〔1991〕065号18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1.10.04陕税发〔1991〕333号19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91.11.26陕税发〔1991〕376号20陕西省税务局关于统一仓储保管合同印花税征税办法的通知1992.03.07陕税函〔1992〕091号21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08.25陕税函〔1992〕276号22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我省未列举名称的其它矿产品原矿资源税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1994.02.11陕税发〔1994〕152号23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4.13陕税发〔1994〕093号24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1994.04.15陕税发〔1994〕090号25关于启用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11.14陕地税发〔1994〕032号2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发票换票证〉式样的通知》的通知1994.11.22陕地税发〔1994〕039号27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5.01.13陕地税发〔1995〕013号28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1995.01.13陕地税发〔1995〕013号29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01.20陕地税发〔1995〕017号3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5.02.16陕地税发〔1995〕027号3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95.05.22陕地税发〔1995〕095号3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06.07陕地税发〔1995〕105号3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5.07.29陕地税函〔1995〕060号3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的通知1995.07.29陕地税函〔1995〕061号35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社会中介机构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1995.09.04陕地税函〔1995〕057号36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10.04陕地税发〔1995〕173号37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1995.12.25陕地税发〔1995〕217号3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5.12.25陕地税发〔1995〕219号39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5.12.25陕地税发〔1995〕213号40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1995.12.26陕地税发〔1995〕214号41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文化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印发的《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01.16陕地税发〔1996〕010号4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函1996.01.19陕地税发〔1996〕008号4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1996.02.02陕地税发〔1996〕031号4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03.29陕地税发〔1996〕075号45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缴纳营业税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04.16陕地税发〔1996〕081号46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6.05.30陕地税发〔1996〕106号47陕西省地方税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06.10陕地税发〔1996〕108号48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管理范围调整后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06.11陕地税发〔1996〕112号49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06.14陕地税发〔1996〕102号50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06.25陕地税发〔1996〕118号51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07.30陕地税发〔1996〕139号5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工副业单位恢复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的通知1996.08.23陕地税发〔1996〕146号5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09.24陕地税发〔1996〕159号5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10.09陕地税发〔1996〕162号55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10.28陕地税发〔1996〕163号56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11.01陕地税发〔1996〕182号57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12.10陕地税发〔1996〕209号58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12.26陕地税发〔1996〕229号59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12.26陕地税发〔1996〕221号60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12.26陕地税发〔1996〕222号61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12.26陕地税发〔1996〕224号6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6.12.26陕地税发〔1996〕231号6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12.26陕地税发〔1996〕232号6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01.10陕地税发〔1997〕003号65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电信部门开办电话咨询业务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01.10陕地税发〔1997〕006号66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01.22陕地税发〔1997〕012号6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扣缴税款通知书”有效期限的批复》的通知1997.03.18陕地税发〔1997〕051号68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用电话亭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97.05.08陕地税发〔1997〕073号69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硅石适用单位税额的批复1997.06.03陕地税函〔1997〕066号70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7.07.15陕地税发〔1997〕113号71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97.09.24陕地税发〔1997〕143号7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10.07陕地税发〔1997〕149号7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资产拍卖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1997.10.10陕地税函〔1997〕110号7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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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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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苏地税发〔2011〕53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下发后,根据一些地区反馈的意见,经研究,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方面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稽查中,发现已清算项目存在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或纳税人申报不实等情形的,应重新进行清算并依法补征税款。构成偷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0处罚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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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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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为主体,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二)纳税人应当对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为提高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质量,主管税务机关可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对其申报资料及申报结果进行鉴证。(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当对清算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进行逻辑性审核,对报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逻辑性错误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四)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结果开展纳税评估。为切实提高评估质量,税务机关可引入税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协助。通过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税嫌疑的,应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五)对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理;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按照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理;构成偷税的,按照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理。二、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一)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事先进行核查,并出具报告,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后执行。(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单位土地成本、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位平均造价等指标测算其增值率,确定核定征收率,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同一期清算项目中包含的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应当分别测算增值率,并分别确定核定征收率。同一幢楼内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商业用房,可合并测算增值率,确定核定征收率。2011年6月30日以前已发出核定征收通知书的房地产项目,执行原清算政策,不再追溯调整。三、加强房地产开发成本审核管理(一)各市县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应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指数、定额标准和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制定《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二)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报送该项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房地产开发成本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核定扣除,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扣除凭证及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真实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四、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第四条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报告,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06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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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安置房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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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小李庄城中村改造中政府拨付资金纳税问题的请示》(郑地税发〔2011〕65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税收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文件精神,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为1:2。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安置房享受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费减免、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郑州市已批准实施改造的行政村(组)近百个,各行政村(组)的改造方式、补偿方式、土地出让方式各异,情况十分复杂。为保持政策的公平统一,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安置开发比建设安置房补偿给被拆迁人,其实质是以不动产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属于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方式。对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的房产面积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其中,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方式为:同类住宅的房屋开发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补偿房产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其超出部分,应按向被拆迁人实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全部款项确认计税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与负责拆迁的单位或被拆迁人合同约定的安置房产权转移的当天。对经发展改革委等政府部门批准、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建设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按照政府批准的规划投资建设,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不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收到的搬家费、拆迁工作经费、村民村集体的过渡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补偿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规定分别冲减成本或费用。此复,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04土地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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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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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第14号令)、《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58号)和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依法支持和促进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涉税鉴证为重点,依法大力支持注税行业拓展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级税务机关要关心、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提升中介服务业,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市场运行中的服务、公证、监督职能”的指示精神,积极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执业环境。要按照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局文件规定的精神,创新思维,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拓展业务范围,积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由传统的涉税服务业务为主逐步向涉税鉴证、税收筹划、管理咨询等突出专业技能的中高端业务为主转型,并加大扶持力度。  1.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已经明确的涉税服务、涉税鉴证业务,各地要认真落实到位,要依法支持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2.加大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宣传力度,提高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社会认知度,税务机关要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在税收宣传中的作用,积极倡导执业注册税务师加入到纳税志愿者团队,也可在每年的税收宣传月引入税务中介向广大纳税人开展免费咨询服务;  3.对有利于加强征管,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和化解执法风险的税务事务性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及其业务管理部门可以积极探索交由相应承担能力的税务师事务所承担,各地可积极探索采用政府购买中介服务的方式,委托信誉优良,综合实力较强的税务中介机构开展涉税培训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核查评估或专题调研等业务;  4.企业对其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报告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5.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或备案)减、免税、出口退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和其他退(免)税等事项,附报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签章的有关涉税审核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作为审核、审批的参考依据。  二、进一步明确并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范围  为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避免人为因素和强制、指定代理的发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现阶段要积极支持和鼓励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注册税务师开展以下涉税服务及涉税鉴证业务:  (一)涉税服务业务范围  1.代理税务登记;  2.代理纳税申报及减、免、退税申请;  3.代理建帐记账;  4.代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5.代理增值税(抵扣联)发票网上认证;  6.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普通发票;  8.代为制作涉税文书;  9.受聘税务顾问、开展税务咨询、税收筹划、代理税收行政复议、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二)涉税鉴证业务范围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鉴证;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资产损失鉴证;  3.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鉴证;  4.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  5.纳税异常税负偏低企业特定税种纳税情况鉴证;  6.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鉴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鉴证;  8.营业税纳税企业差额计税鉴证;  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增值税纳税情况鉴证;  10.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  11.申请退、抵税款和享受减、免税(费)鉴证;  12.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  13.社保费年度清算鉴证;  14.其他涉税鉴证。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职能作用  (一)我省范围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发生下列涉税事项,应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对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加强调查核实,并将作为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重点对象:  1.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规模较大企业(具体标准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企业申请各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具体标准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前扣除;  3.连续亏损3年以上,第三年开始,每一年的亏损额审核;  4.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异调整;  5.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6.实行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土地增值税清算后一次性补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  7.企业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  8.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规定的其他鉴证项目。  (二)下列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应鼓励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  2.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3.增值税税负异常企业纳税情况;  4.营业税差额计税年度清算;  5.货运企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及年审;  6.社会保险费的年度清算。  (三)下列情形的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可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  1.对于一些税收政策性强,技术难度较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纳税人自行办理有困难的纳税事项,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  2.纳税人多次出现延期申报、申报不实或自行申报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3.对电子申报,特别是网上申报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及边远分散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4.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及新办企业,没有建帐能力或财会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建议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建制和代为办理纳税事宜;  5.对承包、租赁经营者及外籍个人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  6.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税款缴纳、税务检查等涉税事项方面持有不同意见或有争议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咨询服务;  7.纳税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制作陈述意见等涉税文件或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8.税务机关在查处纳税人涉税案件时,纳税人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根据的相关意见书,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作为审理的依据;  9.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税务机关在加强抽查的同时可简化税务清算流程,及时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严格涉税鉴证业务准入制度,维护涉税服务市场秩序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要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82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整顿规范税务代理市场》(浙国税办[2006]50号)的通知精神,严格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我省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或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取得涉税执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取得涉税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地税局的规定,在受理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时,要认真审核其执业资质,对不符合规定提交的涉税鉴证一律不得受理并坚决予以纠正。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质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查确认,并实行年审制度和公告制度。对符合规定可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行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告,同时将公告的名单发文送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并在当地税务局网站上对广大纳税人公告。  五、切实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  注册税务师行业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税务机关要以规范行业管理为前提,切实履行好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全面提高行业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鼓励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发挥事务所品牌效应,推动事务所实现规模化经营,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  1.完善管理机制。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受省国税局、地税局委托,行使对全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各市、县(市、区)税务局要落实总局(国税发[2006]58号)文件:“明确地(市)、县级税务机关行业监管职责,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是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之一”。市级税务机关要在纳税服务处或征管处配备专职人员,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在纳税服务或征管部门配备兼职人员,负责对所辖市、县(市、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工作,接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业务指导。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协调一致,共同履行监管职责,促进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2.强化监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和依法认定权。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出具鉴证报告,应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通知中的《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及全省统一的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为规范,并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执业行为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负责。市、县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进行检查,发现出具虚假涉税鉴证报告,要及时报告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追究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责任的意见。对违反规定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将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3.严禁指定代理。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贯彻落实好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正确引导和严格遵循纳税人自愿委托原则,自主选择税务师事务所办理涉税事宜。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从税务师事务所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强制指定具体某一个税务师事务所或某一个执业注册税务师办理涉税事项,更不能参与涉税中介活动谋取经济利益。要在规范业务范围、强化监督管理“两手抓”的同时,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淘汰机制,促进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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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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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文件规定,现将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公告如下:一、在本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的,可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免征土地增值税申请表;2.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3.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政府依法征收或收回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4.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补偿合同(协议)复印件;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5.取得补偿或转让收入的凭证复印件。二、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不需要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三、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附件:免征土地增值税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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